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通過本系列前幾期的文章介紹,我們已經介紹了承認和執行境外民事裁判的要求、管轄法院、注意要點以及配合措施。但是由於每個案件的實際情況不同,在實踐中,難免出現由於各種各樣原因,導致境內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境外裁判的情況。但其實即便對於這類案件而言,君倫也根據這些案件不同的“病灶”,為其重新開具三副“藥方”,盡最大的努力,促成債權的成功收回。
君倫藥方一: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覆議
1.法律法規規定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規定,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申請認可和執行的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大陸(境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判決書還可以依據當地法律規定提出上訴。具體如下:
2.“藥效”實例
君倫律師曾代理台灣某商業銀行向上海一中院申請認可台灣某法院於1987年作出的判決一案。被申請人(對方)不服上海一中院裁定認可的結果,向上海高院申請覆議,提出台灣法院的判決是在其缺席且未經合法傳喚的情況下作出、申請執行超過期限、判決違反了國家基本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理由,均被君倫所律師一一駁斥,最終上海高院駁回其覆議申請,支持了君倫所律師的主張。
君倫藥方二:重新起訴
1.法律法規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因此,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以及港澳臺法院民事裁判文書的申請被駁回後,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然,在境內重新起訴,則應具備相應的管轄條件。一般來講連接點包括: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並且,即便案件雖經境外法院民事判決,在未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情況下,也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藥效”實例
君倫律師曾代理過一起台灣A商業銀行與台灣個人保證合同糾紛之重新起訴的案件,因該案件很早就在臺灣取得了生效判決,為避免因時效經過而被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風險,君倫所律師採取直接在大陸法院重新起訴的策略。啟動案件後,君倫律師及時對保證人在大陸的不動產申請強制措施,隨後精準總結案件爭議點,並制定相應訴訟策略,歷經管轄權異議一審、二審,案件一審、二審,一審支持了君倫所律師提出的全部訴請請求,二審駁回對方上訴、維持原判,取得該案的全部勝利,最終在執行程式中收回被拖欠二十餘年的欠款,獲償的金額為拖欠本金的三倍之多。
君倫藥方三:其他救濟途徑
如在催收債權的過程中發現債務人涉及違反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的,債權人有權向相關監管部門舉報,例如:違反《外匯管理條例》《外債登記管理辦法》及其操作指引、《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等外匯管制法律、法規的,債權人有權向外匯管理機關舉報;如債務人為公司,在日常的經營中如存在違規經營等行為的,債權人也可嘗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稅務機關舉報。
如發現債務人涉嫌犯罪的,在掌握初步證據的前提下,債權人可通過請求公安機關介入。並且,在追究債務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可在刑事訴訟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抑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此外,採取上述途徑也將有助於固定證據、督促催收,輔助民事追償的完成,實現回收債權之終極目的。
債權人在制定催收策略時,需要根據案情具體分析,在無法獲得承認和執行的裁定時,可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重新起訴或是申請覆議。同時可通過各種途徑有機結合,發揮相互間的互補作用,形成以民事程式為主,行政性舉報、刑事報案等途徑相結合的全方位、立體式債權催收方案,以最大限度地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