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監製商業模式下的內外部法律關係分析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產品品質監製,又稱產品品質監造,早在50年代,就已在一些軍工和重要機電產品生產企業實行了產品品質監製制度,爾後,又擴展到重點工程使用的成套設備、重要的新產品和出口產品。目前,除個別地方性法規外,監製”一詞的法律含義並未直接體現在中國法律文本中但實踐中,出於品牌效應和擴充銷售管道的目的,“監製”商業合作模式並不少見,而由於這一合作模式的內外雙層法律屬性,產生糾紛時的法律責任承擔也更為複雜。

通過對北大法寶、中國裁判文書網的案例檢索,在監製內部法律關係方面,筆者選取了匯長沅(廈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國合詠悅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案例一)進行分析;在監製外部法律關係方面,由於涉及產品監製的糾紛主要包含商標侵權責任和產品品質責任兩方面,故筆者分別選取了原告龍海市慶豐食品有限公司訴被告寧波市達倫之園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案例二)與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與劉霞、泰和縣皇脂茶油開發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路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案(案例三)進行分析。

①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品品質監督條例》;《雲南省產品品質監督管理條例》;《廣東省產品品質監督條例》。

②目前的相關檔多為各企業根據自身產品、業務等指定的內部產品品質監督、監造管理規定和管理辦法等。

 

壹、實務案例

案例一

  • 案情簡介

2018年7月30日,匯長沅公司與國合詠悅公司簽訂《產品監製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1、匯長沅公司向國合詠悅公司支付產品監製費用280萬元,其中200萬元作為國藥醫療監製保證金、80萬元作為國食健字型大小(J)營養素補充劑與緩解視疲勞功能性保健食品申請費用;2、匯長沅公司在監製時間範圍內生產的監製產品可標注國合詠悅公司監製字樣,包括“國藥醫療”、“國藥醫療logo”、“國食健字型大小(J)”與國藥指定公司監製授權書;3、國合詠悅公司需在協定簽訂後一年內完成匯長沅公司產品的字型大小申請,如期滿無法完成的,國合詠悅公司需向匯長沅公司退還全部費用;4、如任何一方違反協議約定,且未在接到守約方通知後10天內完全糾正,守約方有權解除本協議。《協議書》簽訂後,匯長沅公司於2018年8月3日向國合詠悅公司支付約定的全部款項280萬元,但至今未能獲得國合詠悅公司提供的國藥指定公司的監製授權書,也未能獲得由國合詠悅公司申請的匯長沅公司產品在大陸市場作為保健品進行銷售所需的“國食健字型大小(J)”文號,即《進口保健食品批准證書》。匯長沅公司認為國合詠悅公司未履行合同約定,構成根本違約,遂提起訴訟。

  • 案例分析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國合詠悅公司在履行《協議書》約定的產品監製義務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首先,國合詠悅公司未擁有相應的商標權利卻作出授權的行為構成違約,導致匯長沅公司所欲實現的突出產品的品質與信譽的合同目的無法充分實現;其次,國合詠悅公司未能向匯長沅公司提供國藥指定公司監製授權書,構成履行不能的違約情形;最後,雙方約定的“監製”實際上是在包裝設計及宣傳銷售方面,而根據雙方微信聊天記錄顯示,雙方有就產品包裝效果圖、設計圖等事宜進行交流溝通,足以證實國合詠悅公司履行了部分監製行為。綜上所述,法院酌情由國合詠悅公司返還匯長沅公司150萬元監製保證金及80萬元國食健字型大小(J)營養素補充劑與緩解視疲勞功能性保健食品申請費用,其餘不予支援。

因此,在內部法律關係層面,監製方的義務主要依據雙方的合同約定確認,與普通的合同糾紛相比並無不同,而法律對該類合同尚無特殊規定。

 

案例二

  • 案情簡介

2007年7月21日,鴻達公司(受監製方)與被告貝卡公司(監製方)簽訂《產品監製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貝卡公司負責對鴻達公司生產的餅乾、尖角脆、蛋捲、幹吃湯圓、威化餅產品品質進行檢驗,鴻達公司需要具備相關的設備、技術、資金、合格原材料等必要條件,並在產品上標注貝卡公司監製。合同期限為2007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鴻達公司支付貝卡公司監製費3萬元。2008年7月21日,鴻達公司因更名為達倫之園公司,與貝卡公司重新簽訂《產品品質協議書》,協定內容不變。

被告謝玉龍在其經營的商鋪內大量銷售“尖角脆”牌膨化食品,該產品生產方為達倫之園公司,監製方為貝卡公司,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東為同一人。原告慶豐公司認為該商品侵害其商標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 案例分析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貝卡公司與達倫之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東雖同為盧建林,兩公司為關聯企業,但其均系獨立法人,應當獨立地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貝卡公司根據產品監製協議書的約定,僅僅負責對達倫之園公司生產的餅乾等產品品質進行檢驗,其並未參與生產經營,不應承擔商標侵權責任。二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可。

該案屬於商標侵權中監製方的責任承擔問題,也是監製合作模式涉及到的較為常見的糾紛類型,本案中,法院認為監製方無需承擔責任,但也有法院會提高監製方的認知標準要求,如德高(廣州)建材有限公司與佛山市南海區金沙東聯迪葆塗料有限公司、上海芬芳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芬芳公司是專門從事裝飾材料,塗料(除油漆、化工原料)及產品等批發、零售的有限責任公司,其對該行業比一般消費者辨別能力強,作為被控侵權的瓷磚膠產品的監製商,應該知道迪葆公司生產的瓷磚膠使用的標識侵害了德高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但其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和迪葆公司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芬芳公司應當與迪葆公司承擔商標侵權的連帶責任。再如上海冠生園蜂製品有限公司與上海冠珠食品銷售有限公司、泰州市晶鑫食品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糾紛一案,法院認為,冠珠公司作為監製單位,其應當知道晶鑫公司所使用的涉案商品包裝、裝潢構成侵權,其與晶鑫公司存在共同侵權故意,應與晶鑫公司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③參見(2019)粵08民初291號民事判決書

④參見(2018)滬0115民初57831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晶鑫公司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商品包裝、裝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裝、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案涉產品標注由被告冠珠公司監製。

 

案例三

  • 案情簡介

劉霞在井江食品公司經營的井江旗艦店購買四次井江茶油後,經朋友告知案涉茶油為假冒產品。案涉產品生產商為泰和縣皇脂茶油開發有限公司,監製和銷售商為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根據檢測結果,案涉產品不符合標準,原告遂提起訴訟。

  • 案例分析

再審法院認為,井江食品公司監製的野生茶油僅涉及不符合國家推薦性標準而非強制性標準,雖然《GB1 1765-2003國家標準油茶籽油》第7.4.1判定規則“產品未標注品質等級時,按不合格判定”,涉案產品在包裝上未注明產品品質等級,但也不能將其當然等同于危害食品安全。故本案不應依據前述規定適用十倍賠償。但再審申請人井江食品公司在其產品包裝上注明採用產品標準號GB11765,即採用《油茶籽油國家標準》,可視為井江食品公司已向消費者明示,承諾其監製生產的涉案產品的各項指標將符合該品質標準,現根據國家農副產品品質監督檢測中心(湖南)依據GB11765-2003作出的檢測結果,飽和酸為5.6%,油酸為163.8%,亞油酸為20%,碘值為114%,單項結論均為不合格,井江食品公司的承諾不實,且未在包裝中注明品質等級,存在欺詐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井江食品公司應當退還被申請人劉霞的貨款15634元,並應當按照被申請人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金額為劉霞購買商品的價款的三倍,即井江食品公司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劉霞46902元,本院對被申請人要求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援。

從該案的判決結果來看,產品是否符合品質標準是法院判斷監製方是否需要承擔產品責任的重要條件,而當產品不符合品質標準時,監製方的責任實際上已與生產者無異。

從字面含義來看,“監製”,即監督製造,按照通常理解,監製企業和生產企業應存在授權關係,或者存在產品品質監督等其他關聯關係。 “監製商業合作模式則具有內外雙層法律屬性,對內關係上,根據雙方合作方式的差異,分為委託加工和商標許可兩種模式,監製方與生產者的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也可以通過合同約定而加以明確;對外則體現為生產者責任,即在責任承擔方面,監製方承擔的責任實際上和生產者類似,使“產品責任”體系中原有的“生產者、銷售者”兩方責任架構變為“生產者——監製方、銷售者”三方責任體系。

⑤參見(2019)湘04民再8號民事判決書

 

貳、監製法律關係與責任

一、監製內部的法律關係屬性

“監製”合作模式以監製方是否參與產銷合作為標準,分為委託加工和商標許可兩種模式。前者模式下,監製者一般參與監製產品的銷售環節;後者則僅僅是品牌授權,如案例一的合作模式。兩者監製義務的法律依據不同。

委託加工模式“監製”強調產銷分離,監製者將生產環節剝離,著重關注產品銷售部分。出於產品品質考量,監製者有權對受託加工方的生產進行監督檢查,以保證產品達到應有品質標準。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委託加工模式“監製”本質屬於加工承攬範疇,受《民法典》關於承攬合同規定(第770條~第780條)之規束。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其中,定作人的監督檢驗權利暗含“監製”之意。

與委託加工模式“監製”不同,商標許可模式“監製”強調品牌效能加持。被許可方為了自身產品能獲得更好的銷售成績,希望借助監製者品牌的影響力。在此種模式下,監製者往往不參與監製產品的銷售環節,雙方合作內容主要是品牌合作。

《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品質。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品質。 商標許可模式“監製”更多側重商標法意義上的合規使用,例如檢查監督被許可方是否正確使用商標等等。

因此,“監製”法律性質判斷,關鍵在於合作的內容。若“監製”僅僅涉及品牌合作,監製方並不實際參與產品生產、銷售等環節,雙方的合作應當嚴格遵守《商標法》關於商標許可制度的規定;若“監製”側重點在於技術支援、產品銷售合作等,雙方的合作模式應當屬於委託加工範疇,權利義務安排應當緊扣《民法典》關於承攬合同之規定。

 

二、監製對外體現為生產者責任

相較於監製的內部法律關係屬性,對監製的外部法律關係的討論更加具有現實意義。

“監製”一詞在中國目前法律體系下應是行政管理用語,體現為對職能機關對產品生產的監督管理,例如《郵政用品用具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郵政用品用具的生產監製由郵電部郵政司統一歸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四)在監製證有效期內,對生產廠家的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保證產品的品質和品種數量。”對於第三者而言,“監製”字樣一定程度等同于監製方對產品的品質背書。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監製方往往被認定為製作者。

案  例

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德盛公司)與深圳市樂尚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尚公司)、施克凡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2020)最高法知民終1114號】一案中,源德盛公司是“一體式自拍裝置”專利的專利權人。源德盛公司發現被控侵權產品上印有“樂尚公司監製”的字樣,遂起訴樂尚公司專利侵權。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便是“監製”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製造行為。

最高院認為,根據文義,“監製”為監督製造之意,據此可以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由監製者提供或經其監督實施,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監製者應當視為專利法意義上的製造者。樂尚公司作為被訴侵權產品的監製單位,在其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被認定為被訴侵權產品的製造者。

由此可見,不論內部採用何種合作模式,監製者對外承擔生產者的責任。該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產品品質保證、專利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換言之,對於監製產品而言,監製方在對外責任承擔方面與自家產品無異,消費者可以向生產者、監製者、銷售者三者共同提起訴訟,承擔責任與否的判斷,仍然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標法、產品品質法等原有的責任承擔判定標準和分配邏輯。具體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產品品質檢驗合格,消費者自身使用不當或存在過錯時,三方均無需承擔產品品質責任;

第二,產品品質檢驗不合格時,三方對外連帶,消費者可向任一方起訴,此時,由於產品標注了“XX監製”的標識,該標識代表監製方對產品品質的承諾和保障,類似于擔保,原生產方或銷售方依據該標識的品牌效應和權威性擴寬產品銷售管道,消費者出於對監製公司信賴選擇購買該產品,那麼,于消費者而言,監製方對產品的品質也做出了同生產者、銷售者一樣的承諾 ,責任承擔自是與生產者、銷售者無異。由此可見,無論是否有監製方,產品品質檢驗都是判斷責任承擔的第一步。

第三,拋開產品品質問題,單從銷售環節來看,若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原因屬於銷售環節的問題,則僅是銷售者承擔責任,生產者和監製方均無需承擔責任。例如前述案例中 ,案涉產品本身是合格的,但是由於銷售方監管不力,銷售方員工擅自將限制流通產品交付他人並造成人身損害,此時,生產者和監製方則無需承擔責任。

有學者早在2003年就提出,現行《產品品質法》將產品責任的義務主體界定為生產者和銷售者是不足的,應當把缺陷產品從設計、生產、進出口到銷售的整個商業鏈條上有償參與者,都規定為缺陷產品的責任主體,這樣才能滿足消費者有針對性地行使權利,加強產品流通鏈條上的所有參與者的責任心,減少產品責任事故的發生。對那些雖不實際參與設計、生產、流通,但在他人的產品上標有自己專利權人身份、商標所有人身份、產品監製者身份或聯合開發研製者身份的法人和自然人,亦應當納入產品責任的義務主體範疇。在筆者看來,這一觀點不無道理。所謂“有得必有失,有失必有得”,生產者借助監製方的品牌效應拓寬銷售管道,提升市場認知度,監製方通過商標授權獲取收益,但多方主體的參與產生的複雜法律關係、各方法律責任需得以明確,才能減少糾紛的產生。鑒於“監製”法律關係內外屬性的特點,實踐中監製法律關係的設立,首先應當明確合作的模式,即深度產、銷合作還是單純品牌授權。在此基礎上,明確各自權利義務的界限。而對外關係上,無論採取何種內部合作模式,監製方一定要做到對產品負責,嚴格按照該行業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監製協定切實履行產品品質監督職責,監督產品生產過程中的合法、合規、合格。

⑥王克玉:《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及中國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完善》,載《法律適用》200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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