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對大陸民事裁判的認可程序簡介(上)

文:許峻瑋律師/alvin.hsu@joiu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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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兩岸人民交流互動日漸頻繁,兩岸人民因商業往來、婚姻關係所衍生的糾紛也越來越多,且多數紛爭皆是有尋求法院救濟之必要。姑且不論兩岸跨境訴訟的案件難度強、成本高,當事人若在大陸取得勝訴的民事確定裁判,但卻發現敗訴方之財產全部都在臺灣,必然會面臨到應如何將大陸法院判決拿到臺灣認可的問題。本文章擬藉由法律要件的分析,並提出臺灣法院實務見解比較,簡介大陸確定民事裁判於臺灣法院認可之程序並就常見實務問題為說明。

 

一、臺灣法院認可大陸民事確定裁判之要件

 

關於臺灣法院認可大陸民事裁判的程序及要件係規範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應注意,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就「外國法院裁判」如何於臺灣法院承認其效力定有規定,但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認可程序而言係屬特別法之地位,故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先來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的內容:

I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II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II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按照上開條文規定,可以將臺灣法院認可大陸民事確定裁判之要件整理如下:

  1. 認可的標的為「民事確定裁判」;
  2. 不得違背臺灣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3. 臺灣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法院裁定認可(以下簡稱「互惠原則」)。

 

一、認可標的:「民事確定裁判」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臺灣法院認可的標的是「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關於「民事確定裁判」認可的前提,必須該法院所做的裁判為「確定」(即用盡法院救濟程序)之裁判,蓋若裁判尚未確定,該案件的當事人仍可透過大陸法院程序進行救濟,此時臺灣法院若逕予認可尚未確定之裁判,恐將使當事人之權利有無、範圍大小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法安定性保障不足。故聲請臺灣法院認可大陸法院裁判前應先予注意裁判是否已經確定。

 

1.調解書可否作為認可標的?

 

關於調解書是否得聲請臺灣法院認可,法院實務上持有肯否兩種看法。採肯定意見之法院認為,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文義,認可之標的僅限於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法院做成之調解書不屬於前述兩者,故不得聲請認可(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然有部分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調解係依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且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故認為調解書具有同等於「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可參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民事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鑒於臺灣法院對於調解書是否得為認可之標的尚無定論,建議若是涉及將來須至臺灣執行之案件,仍應取得大陸法院民事確定裁判為宜,避免臺灣法院否准當事人以調解書為標的之認可聲請後,當事人還必須至大陸重新開啟訴訟,反而浪費了當事人龐大的勞力費用時間。

 

2.執行裁定書可否作為認可標的?

 

執行裁定書是指,於大陸判決作成後,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經勝訴當事人之聲請,由大陸法院針對個案事由採取執行措施,所製作之裁定書。而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文義來看,執行裁定書並非民事確定判決,似無法作為認可標的。然臺灣法院曾有實務案例准許當事人將民事確定裁判及執行裁定書「同時」作為認可之標的向法院提出聲請(可參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推論法院看法,似可認為若有民事確定裁判作為認可基礎,而得以由法院審查案件是否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各要件,則併予認可執行裁定書並不會影響當事人權益。

 

建議上,民事確定判決若已明確案件當事人及原因事實,當事人僅需認可民事確定判決即可,而若當事人判斷有另為認可執行裁定書之必要時(例如執行裁定書中有追加被執行人),應特別注意需將執行裁定書與民事確定裁判併送臺灣法院認可,方會被臺灣法院所接受。

 

但仍應注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有規定大陸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得違背臺灣的公序良俗,此公序良俗包含實體及程序層面(詳後所述),故本文以為基於公序良俗要件是一種普遍性的基本價值要求,除民事確定裁判不得違反臺灣公序良俗,執行裁定書的作成,亦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的要件,特別是程序層面,亦即大陸法院應給予敗訴一方(或被執行人)充分為法律上攻防之權限,例如通知就被執行事由表示意見、通知參與到庭應訊等。

 

二、管轄

 

管轄有兩個問題須探討,一為「大陸法院是否須對該認可案件有管轄權?」,二為「臺灣法院審理認可案是否須以具有管轄權為前提?」。

 

首先,有關「大陸法院是否須對該認可案件有管轄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並無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就「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規定中提到「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臺灣法院不認其效力。因此,若由當事人之一般利益或是程序保障的觀點來看,臺灣法院審理認可案件時,亦須審查大陸法院對該認可案件是否有管轄權者,不應有所異同。具體操作舉例而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曾於認可裁判中,審理當事人間保證契約所約定的管轄權條款,認為當事人間就保證契約所發生之爭議已經約定東莞地三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該管轄條款並不違背合意管轄的精神,故認為大陸法院就該案件具有管轄權,最終並認可了該大陸民事確定裁判(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另一問題,「臺灣法院審理認可案是否須以具有管轄權為前提?」,因臺灣法院對大陸法院之裁判是透過法院以裁定的方式認可,而此裁定之性質為非訟事件,故應適用台灣《非訟事件法》規定處理,但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案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故臺灣法院普遍認為應「類推適用」臺灣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而實務上,臺灣法院常以相對人(即大陸裁判敗訴方)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舉例而言,若相對人住址設籍在臺灣台北市,則該認可案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大陸法院判決勝訴之一方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法院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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