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錢/債要被關?-關於管收的Q&A

文:許峻瑋律師/alvin.hsu@joiu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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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常在報章媒體看到「XX公司大老闆欠稅XX萬被裁定管收X個月」或「富翁逃漏稅遭罰1億4千萬元 遭管收堅稱沒錢擺爛拒繳」等類似的新聞,此種管收是將積欠國家稅款、罰鍰等人,送進管收所留置的一種剝奪人民人身自由的手段。然而,若今天是民事糾紛,債務人有錢卻欠錢不還,又或是故意隱匿、移轉財產,甚或是有逃匿的可能,而故意不讓債權人執行,我國的法律制度是否有辦法保障債權人,以類似於前述欠稅者的案例,向法院聲請管收債務人呢?以下本文擬以Q&A的方式,為讀者釐清管收的大小事。

 

Q1:債權人是否可以對於欠錢不還的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管收?

A:

1.此題無法一概而論回答,需視債權人對債權人債務催討進行至何程序而定。

2.詳細而言,我國強制執行法第22條雖規定債務人有特定情形時,可以對其管收,但若該欠款爭議尚未進入訴訟程序,債權人就必須先向法院起訴債務人,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方能以該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管收之相關規定為之。也就是說,若債權人尚未採取任何訴訟手段前,是不能逕行向法院請求拘提管收債務人的。

 

Q2:符合什麼要件下,可以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管收?

A:

1.如前所述,債權人首先須先取得執行名義,例如確定勝訴判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等。

2.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若執行時,債務人有以下事由,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職權」命債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但注意,聲請限制住居需先證明債務人有逃匿之虞或有其他必要事由):

A.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白話:明明有錢卻故意不還)

B.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3.最終,若債務人「未依法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未遵期履行債務」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執行法院即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4.由於管收是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實務上法院是否同意債權人之聲請,通常會採取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故建議債權人聲請前,可以先找專業律師諮詢評估是否可以執行。

 

Q3:於何種情況,無法管收債務人?

A.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3規定有三種情形,是不得對債務人進行管收或應停止管收的: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Q4:是否可以無限期管收債務人?

A:不行,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且縱有發生新的管收原因(即發生Q2所述任一情形),對於債務人雖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換言之,管收期限最長僅有六個月。

 

Q5:管收後,債務人仍無財產供執行,債務人是否就可以免除其清償債務的義務?

A: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義務,不因債務人被管收而免除,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5條所明定。因此,債權人仍可以憑債權憑證,待未來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

 

Q6: 可否對債務人以外之人進行管收?

A: 強制執行法第25條規定,對於債務人管收,於下列之人亦得以適用之:

1.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2.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3.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換言之,符合前述條件下,「法定代理人」、「財產管理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是有可能依債權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管收處分。

 

Q7: 除了管收外,是否還有其他救濟管道?

就民事程序而言,管收或許可說是對債務人身心壓迫的最後一個手段,但管收仍然是無法達到債務償還的效果,因此後續仍要藉著持續的財產調查、嘗試執行財產,否則別無他法。然而,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財產,並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依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定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債權人亦可考慮提起刑事救濟程序,對惡劣債務人之行為進行制裁。

 

 

以上簡要的Q&A說明,希望讀者對於管收有一定的認識,當然,須再一次強調,強制執行法賦予的管收手段並不是使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萬靈丹,根本之道,仍在於詳細的財產調查並迅速地完成救濟程序,以保全處理時效,此有賴債權人與律師密切的合作與配合,方能盡其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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