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行使條件及途徑全解析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民法典》第807條規定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這項制度賦予建設工程價款債權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目的是對農民工等建築工人的工資權益予以優先保護,但此項保護並非直接指向建築工人的工資權益,而是以保護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為媒介,間接保護建築工人的權益。目前在實踐中,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存在不少爭議問題,包括權利的主體範圍、行使條件、範圍、客體、行使途徑等。本文將結合最高院的案例、最高院觀點、學術觀點等就上述問題進行討論。

壹、案情概要

2013年6月26日,A公司與B公司就C中心工程項目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計畫開工日期為2013年6月28日,計畫竣工日期為2016年3月23日,合同價款暫定570959342.49元。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由於B公司多次拖延支付工程款導致影響專案繼續施工,A公司於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3日向B公司發函要求支付價款並順延工期。2014年11月3日,審價公司對案涉專案出具《審核報告》,確認A公司就案涉專案已完成工程量審核結算金額為394478042.29元,A公司與B公司均加蓋公章予以確認。2014年12月1日,A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關於C中心在建專案拍賣聯繫函》,該函載明:A公司系C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專案開工至今已完成產值2.87億元,A公司請求依法確認優先受償權並參與整個拍賣過程。

由於B公司持續拖延付款的行為,A公司遂起訴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違約金,並在上述債權範圍內對C中心享有優先受償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B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此外,案涉工程截止至一審庭審結束前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

貳、爭議焦點

1、A公司行使案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

2、A公司享有案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

參、判決概要

法院認為,在審價公司對案涉工程價款出具《審核報告》後,A公司及時向焦作中院請求確認對案涉工程的優先受償權,隨後又多次請求確認並行使優先受償權,故A公司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未超過法定期限。B公司關於A公司未在6個月除斥期間內以訴訟方式主張優先受償權,其優先受償權主張不應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三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價款不包含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A公司僅對B公司欠付的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其施工的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權利。

 

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

如何認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是一個頗為重要的議題,因為在現行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均可以在清晰界定其性質的基礎上來進一步探討可行的解決思路。但關於優先受償權性質的界定,在實踐和理論上也存在一定爭議,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留置權說。

由於建設工程合同在性質上屬於承攬合同,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可適用關於承攬合同的規定,即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條規定實際擴大留置財產的範圍,使得建設工程合同的債權人對不動產同樣可以行使留置權。但留置權說的主要弊端在於這與留置權的行使對象為動產(《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相悖。而且,留置權的存續以留置人佔有留置物為條件,實踐中,很多承包人在未取得建設工程價款的情況下已經喪失了對建設工程的佔有。如果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留置權,在承包人失去對建設工程的佔有的情況下就得不到保護,對承包人亦不公平。

第二種觀點是法定抵押權說。

這一觀點的弊端在於與物權法定原則存在矛盾,而且設立於不動產之上的抵押權,於登記後才成立,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無需登記。有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抵押權,為維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應當建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登記制度,但現行法律未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出規定。

第三種觀點是優先權說。

是部分高院及最高院在司法實踐中所採納的觀點,如(2017)雲民終1003號一案中,雲南省高院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法定優先權。首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只要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條件即成立,既不需要以承包人佔有建設工程為要件,也不需要登記;其次,中國其他法律也規定有各種類型的優先權,如《企業破產法》、《民事訴訟法》、《海商法》等。這種權利系立法者基於特定政策考量,為追求實質公平而賦予了特定民事主體權利優先保護的法律效力。從比較法的角度看,無論是法國(《法國民法典》第2095條、第2103條)還是日本(《日本民法典》的先取特權)、義大利等均規定了優先權。所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優先權性質更具有合理性。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上理解,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根據《民法典》規定,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包括勘察人、設計人和施工人。由於中國建築市場不規範,存在大量轉包、違法分包、支解發包、借用建築工程施工資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情況,因此也就出現了直接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轉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資質和出借資質的承包人等。實踐中,對於哪些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爭議較大。

第一,建設工程的勘察人和設計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保護農民工等建築工人的工資權益。建設工程是農民工等建築工人勞動物化的成果,所以應當對建築工人的物化勞動予以特別優先保護。農民工等建築工人主要受雇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原則上建設工程的勘察人和設計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第二,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這個問題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發生了階段性變化。如地方高院中,江蘇高院2010年發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第五條第(九)項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江蘇高院在2018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6條改變了之前的立場,規定實際施工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優先受償權,即實際施工人在總承包人或轉包人不主張或者怠於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實際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在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過去曾流行的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歸屬於承包人的權利,因此原則上只能由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由於原《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賦予了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包人主張欠付工程款的權利,故當承包人怠於行使工程款,怠于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實際施工人可以代位元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但是,2019年實行的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17條卻推翻了上述地方高院的觀點,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中對此回應是,“對實際施工人的認定以及實際施工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及實體權利義務的認定,應當嚴格依照《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的規定,不能擴大適用範圍和條件。實際施工人以向合同相對方提起訴訟為原則,雖然解釋(一)第26條規定實際施工人有條件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但實際施工人不宜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畢竟司法解釋賦予實際施工人有條件地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與優先受償權並無必然聯繫。”

綜上可以得出結論,與發包人沒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的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因為通常情況下是因為承包人違反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才導致了實際施工人的產生。在發包人沒有過錯,且在法律禁止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情況下,如果隨意允許實際施工人不僅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還可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實屬變相鼓勵違法行為。這樣做是為了達到平衡保護農民利益和保護交易安全、維護中國建築市場及其他當事人利益的效果。綜上,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在研究此問題的過程中,筆者通過檢索關鍵字“實際施工人”“無效合同”“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統計了最高院、各省高院的再審、二審案件共436件,其中與實際施工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直接相關的案件共計90件,其中諸如2015)浙海終字第2202016)皖民終9122015)蘇審二民申字第015422017)蘇民終234等案件支援了實際施工人可以享有優先受償權,與前述的地方高院在2019年之前的口徑保持一致。2019年後,正如前述最高院觀點發生改變,諸如2019)最高法民再2582019)最高法民申28522018)最高法民申5769等案件均認為根據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應僅限於建設工程承包人,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未賦予實際施工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地方高院也緊跟其後,如2020)雲民終1143判決中,雲南高院也認同實際施工人不能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第三,在支解發包情況下,承包非主體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在支解發包合同中,存在多個承包人,且均與發包人訂立合同,不僅發包人有過錯,承包人也有過錯。在存在多個承包人的情況下,如果每個承包人都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將會對工程的施工、利用以及交易安全造成較大的損害,尤其是承包非主體工程的承包人,其可能因為一小部分分項工程的價款而對全部建設工程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對施工秩序和交易秩序的影響都非常大。

因此,綜合當事人過錯、各方當事人利益和建設工程施工的客觀情況,在支解發包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應當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人限定為承包主體工程的承包人。

第四,與代建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及第五,借用資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況下,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實踐中存在爭議。

對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關注兩點:一是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原則上應當是一人而不宜為多人;二是在處理出借資質的建築企業、借用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發包人三方之間的關係時,應當考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以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為基礎確定各自法律關係。只有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的行使條件(具體見下),方可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響

建設工程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響,這個問題在學術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受到合同效力的影響。既然建築施工合同無效,發包方應當支付工程款的約定也應無效。但是顯然,承包人付出了相應的勞動,應當獲得相應的報酬,否則有違民法的公平觀念;但施工合同無效後,承包人獲得報酬的權利性質發生了改變,不再是依據合同享有的約定之債,而成為法定所享有的獲得損失賠償的權利。

但是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品質合格的,承包人依然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去主張工程款,故其當然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而目前司法實踐中,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終2552019)最高法民終314案件,包括文章開頭所舉例的案例,均傾向于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並不影響優先受償權的行使。

江蘇高院2018年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5條規定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響。

廣東高院2017年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13條也作如此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品質合格的,發包人僅以施工合同無效為由主張承包人無權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

河北高院、浙江高院亦持此觀點。

理由在於,前文即已明確指出,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作為賦予建設工程承包人的一項法定優先權,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因為在發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當部分是承包人應當支付給勞動工人的工資和其他勞務費用。在無效的合同中,上述有關費用也已經實際支出,仍然需要由發包人予以支付。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八條規定

建設工程品質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規定明確了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建設工程品質合格為前提,無需以施工合同有效為前提。如果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建設工程品質不合格,導致發包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就無權請求發包人依照約定支付建設工程款。

 

四、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為條件

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以建設工程是否竣工為條件。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是合同權利而是法定權利,其成立不以登記或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為條件。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表述可以看出,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以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為前提的,即便工程未竣工,只要發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承包人就可以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式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九條也規定

未竣工的建設工程品質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否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客體

由於在中國實行“房地一體主義”,如果承包人行使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對某個建設工程進行拍賣,則建設工程及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一體拍賣的,那麼拍賣的全部價款是否都可以作為承包人工程價款的補償,保證其受償的範圍。這是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的問題。

筆者認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不應該作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客體,而解答這個問題必須要結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立法目的及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性質來進行思考。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法定優先權的這一結論前文已經反復提及,承包方在整個建設的過程中,承包人的建築材料和勞動力已經被物化在建設工程當中,它的所有投入已經轉化為建設工程,與建設工程不可分離。因此,根據添附制度的原理,承包人對建設工程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建設用地只是建設工程的一個載體,承包人的建築材料與勞動力並沒有被物化在建設用地上。

案  例

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浙江寶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執行裁定書中【(2019)最高法執監470號】,最高院採納了上述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範圍不包括土地價值,房地產進行整體拍賣後拍賣款應當由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人以及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人分別優先受償。

 

六、享有優先權保護的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如何界定

在實踐中,對於享有優先受償權保護的建築工程價款不包含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造成的損失沒有爭議,但是對於是否包含承包人的應得利潤確存在不同看法。

關於享有優先受償權保護的建設工程價款範圍的界定,應當結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和《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條加以確定。司法解釋規定了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存在保護範圍,但是沒有列舉範圍的具體組成,而是以援引式的規定,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工程價款範圍的規定來進行認定。

依據《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定規定》第五條,建設工程價款由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潤和稅金構成。根據該規定,工程價款可以分為四個部分

1.

直接成本,又稱直接費,包括定額直接費、其他直接費、現場管理費和材料差價。其中,定額直接費又包括了人工費、材料費和施工機構使用費三部分。

2.

間接成本,或稱企業管理費,包括管理人員工資、勞動保護費等十多項。

3.

利潤,由發包人按工程造價的差別利率計付給承包人。

4.

稅金,包括營業稅、城市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稅三種。

在實踐中,建設工程價款的表現形式有五種,即工程估算價、設計概算價、施工圖預算價、施工預算價和竣工結算價。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所稱工程價款,如指已竣工工程,應指竣工結算價;如指未竣工工程,則應以施工預算價為基礎進行評估確定工程價款。考慮到該條的立法精神是為了保護建築施工企業被拖欠的工程款,而工程款主要由工人工資、承包人的管理費和正常利潤組成。因此,承包人利潤是工程價款的重要組成部分,顯然應當享有優先受償權。

總結而言,享有優先保護的建設工程價款的範圍可以界定為,如指已竣工工程,應指施工結算價,如指以施工預算價為基礎進行評估確定工程價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潤,但不包含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造成的損失。

 

七、權利人應當如何行使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關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第一,如何界定十八個月的法定期間的性質?

筆者認為,該行使期間應當屬於除斥期間。《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是關於除斥期間的規定。除斥期間是法律為某項權利預設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該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期間屆滿時,該權利即消滅。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斷或延長。《民法典》、《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中均未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可以中止、中斷或延長,且權利人如未在該期間內行權,則優先受償權消滅。且最高人民法院原《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也認為該行使期限的性質屬於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相關規定。

第二,優先權行使期間的起算點如何確定?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一條規定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實踐中,對於“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的認定需要根據具體實際案件作客觀判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中的觀點、原《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中的觀點及司法實踐的情況,可分為如下幾種情況:

#1

合同對工程款的支付時間有約定的,應當遵從當事人的約定。

#2

在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可參照合同約定確定應付工程款的時間。《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承包人可參照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工程價款,亦可參照合同約定的支付工程價款的方式和日期請求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

#3

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履行的,應區分具體情況認定應付工程款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品質合格的,可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即優先受償權行使的起算時間也應當遵從合同約定。實踐中,大多數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履行時,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結算條件尚未成就。若發包人與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後的工程價款的支付另行達成合意,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該協定約定確定工程款的支付時間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問。若雙方對工程款的數額有爭議,可能需要進行鑒定,如當事人向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正式主張權利,人民法院及仲裁機構確認發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應付款之日應為當事人提起訴訟之日起。

#4

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借鑒《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關於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利息起算時間的規定,總結而言即:

■  建設工程實際交付的,以建設工程交付之日為應付款時間。最高院(2014)民一終第108號一案中,法院認為按照《合同法》關於工程款優先權的精神,結合本案事實,應以雙方移交工地之日起算該優先權行使期限。

■  建設工程沒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經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提交了竣工結算檔,應當認定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為應付款時間。寧夏高院在(2016)甯民初47號一案中即以原告送達竣工申請單、交工通知等材料之日作為權利起算日。

■  建設工程價款未結算,建設工程也未交付,大多數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後未經驗收的情形。此時,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結算條件尚未成就,應當規定一個擬制的應付款時間,最高院認為以一審原告起訴時間作為應付款時間是適當的。地方高院諸如安徽高院也採納此觀點,在(2019)皖民終88號一案中,法院即以原告起訴之日為權利的起算點。

 

第三,是否必須通過訴訟途徑才能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否可以未經訴訟直接向執行機構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呢?

1、訴訟並不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的必要手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自其符合相應法定條件時設立。

現行法律規範中並未規定優先權人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其權利,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定就工程折價或申請法院拍賣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的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二款“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的規定可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非必須通過訴訟程式確認才能成立,優先受償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執行部門提出主張。在(2019)最高法民申5070號這一案件中,最高院認為,二審判決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須先經審判程式確認後方可申請執行的認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最高院2021年11月9日發佈的指導案例171號中,最高院認為,執行法院依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對發包人的建設工程強制執行,承包人向執行法院主張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且未超過除斥期間的,視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發包人以承包人起訴時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超過除斥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基於前述,優先權人如果在執行程式中向法院提出要求行使優先受償權,執行機構會怎麼處理呢?通常會存在如下三種情況:

#1

如果被執行人對申請的工程款金額無異議,且經法院審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設工程合同及相關材料合法有效,亦未發現承包人和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准許其優先受償。

#2

如果被執行人對申請的工程款金額有異議,則承包人應當另案提起訴訟,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對工程變價款的分配程式應當待訴訟有結果後方可繼續進行。

#3

司法實踐中更常見的情況,是雙方當事人經過了糾紛解決程式並獲得了工程款的執行名義,但是這些執行名義或不確認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優先權,或對工程款中優先受償權部分的具體金額加以明確。此種情況下,執行時則會遇到阻礙,一方面,如果執行機構在執行中確認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及其具體金額不符合審執分立的基本原則,也不能給到當事人的權利以充分救濟;另一方面,如果由執行機構確認優先權部分的具體金額勢必要另行委託審計機構或鑒定機構,則會導致當事人訴累並影響執行效率。因此,對於這個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中,執行機構會先告知承包人申請再審或另行訴訟,經審判機構對有建設工程優先權的債權金額進行確認後,依確定的金額執行。律師執業過程當中也應當注意這個問題,在提起訴訟時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及時確認優先受償權及其範圍。

 

《民法典》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賦予承包人可以就欠付工程款在建設工程折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使得保護債權受到有效保護,但司法實踐中爭議不斷反映出法律適用的困境。本文通過案例、對法條的文義解釋、論理解釋結合司法實踐情況,總結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人不包含實際施工人,優先權的行使與合同有效與否、工程竣工與否無關,主要看工程品質是否合格,行使期限的起算點因合同是否約定付款時間點、工程是否竣工交付、合同的效力等而不同, 且行使方式也並不必須通過訴訟進行等。試以本文初探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的邊角,以期為中國司法實踐中優先受償權制度完善有所裨益,真正發揮法律制度的定分止爭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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