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未來,整個世界都將被數位化,一切都將在虛擬數字世界裡有一個複製品,像是現實世界的一面鏡子。”這是《失控》作者凱文·凱利在2019年的數博會上對未來二十年數位化世界的預測,在他的暢想中未來將是“永無止境的人、機器、自然三者的融合”。
2021年隨著元宇宙話題的熱度爆炸式增長,元宇宙概念下的虛擬數字人也隨之崛起。新聞、綜藝、代言、演唱會、短劇、直播……在各個場景高頻率出現的虛擬數位人吸引了數以億計流量的關注、企業聚焦及資本追逐。在技術和需求的雙向驅動下,虛擬數位人成為“元宇宙”中最重要的元素之一,與其相關的智慧財產權爭議也逐漸引起大眾的討論。
一、虛擬數字人的界定及分類
2020年12月,中國資訊通信研究院牽頭會同相關單位共同發起成立的中國人工智慧產業發展聯盟發佈的《2020年虛擬數字人發展白皮書》,將虛擬數位人界定為“具有數位化外形的虛擬人物”。
與實體機器人不同,虛擬數位人依賴顯示裝置,虛擬數位人具有人的外觀(具有特定的相貌、性別和性格等人物特徵)、行為(具有用語言、面部表情和肢體動作表達的能力)和思想(具有識別外界環境、並能與人交流互動的能力)三方面特徵。
2022年1月中國傳媒大學媒體融合與傳播國家重點實驗室發佈《中國虛擬數字人影響力指數報告》,其中將虛擬數字人概括定義為存在於非物理世界中,通過電腦圖形學、語音合成技術、深度學習、類腦科學、生物科技、計算科學等聚合科技創設,並具有“人”的外觀、行為、甚至思想(價值觀)的可交互的虛擬形象。
由此可見,虛擬數位人的核心在於“擬人性”,即外觀、行為和交互方面均具備“人”的特徵;但其名字中的“數字”兩字,又表明了其需要存在於顯示裝置之上,故區別於具備物理實體的機器人或仿生人。
虛擬數位人的發展歷史,是CG(Computer Graphics,電腦動畫)、動作捕捉、NLP(Natural Language Processing, 自然語言處理)、CV(Computer Vision,電腦視覺)、語音合成等技術的發展與集成史。
2021年12月,專注於人工智慧與前沿科技領域的產業服務平臺“量子位元”發佈《虛擬數字人深度產業發展報告》,報告指出虛擬數位人具有NLP\CV\語音等多種技術共同成熟和高度擬人化等特點,同時該報告也將虛擬數位人進行了分類。
在技術層面上,虛擬數位人可分為靈活的真人驅動型和基於深度學習的計算驅動型。而從交互層面而言,交互模組為擴展項,根據其有無,又可將數位人分為交互型數位人和非交互型數位人。非交互型虛擬數位人系統依據目標文本生成對應的人物語音及動畫,並合成音視頻呈現給使用者。
現階段中國內虛擬數位人主要是在具體的服務端發力,比如虛擬主播、虛擬客服、虛擬導購、虛擬講解員、虛擬員工等,直觀可見的是服務型虛擬人正成為影視、消費零售、金融、地產、物業、教育、文旅等行業標配,未來這一趨勢將只增不減。
當以上的虛擬數位人在進行直播、表演、新聞播報、廣告代言等媒體活動時,其本身是否享有與自然人同等的表演者權、其產生的視聽作品權利歸屬、其多主體協作與跨越虛實邊界的改編應用和創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等智慧財產權問題也被越來越多的人關注。本篇文章筆者將為大家分析虛擬數字人在表演活動中是否具有表演者權這一問題。
二、虛擬數位人是否具有表演者權?
虛擬數位人從誕生開始,便仰賴于大量個人資料的填充,隨著虛擬數字人的逼真度越來越高,一個問題也逐漸引發大家的思考——即虛擬數字人在廣告片、直播以及現場演出等活動中出現時,是否存在表演者和表演者權利。
首先,要明確虛擬數字人是否有表演者權,首先需要厘清“表演者”的概念。中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年修訂)對“表演者”沒有進行具體定義,根據《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與廣播組織公約》(即《羅馬公約》)第3條規定,表演者特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或以特定的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
201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六款將表演者界定為“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而表演者享有的權利則在《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中有詳細規定: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影,並獲得報酬;(五)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影製品,並獲得報酬;(六)許可他人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被許可人以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可見,表演者權是表演者基於對作品的表演而依法享有的權利,是表演者獲得作者授權之後才產生的權利,是由作者的表演權派生出來的權利,所以通常將表演者的權利稱為“鄰接權”,即與著作權相鄰的權利,但本身並不是著作權。只有表演作品的人才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表演者,才能享有鄰接權之一的表演者權。其次,按照中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如果被“表演”的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則從事“表演”活動的人並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表演者”,當然不能享有表演者權。
明確表演者的範圍後,需要依據虛擬數位人的類型進行分類討論。如前文所述,虛擬數位人在不同層面有不同的分類方式,但是在確定虛擬數字人是否具有表演者權這個問題上,筆者認為應從虛擬數字人的表演是否有真人參與(計算驅動型和真人驅動型)這個角度進行分類討論。
計算驅動型的虛擬數位人本質上是預先通過AI技術訓練得到人物模型,並通過文本驅動生成語音和對應動畫,該種類型的虛擬數字人僅僅是人類智力的勞動成果,是一個“產物”,例如 “初音未來”,儘管在商業活動中囊括了“她”與真人同台表演,甚至是獨立演唱會等。但“她”的本質是由數位建模技術完成,動作通過電腦後臺操作完成;聲音則由真人提供,經過語音合成軟體處理完成。
某種程度上,甚至“她”本身就是一個通過電腦技術創造出與人類形象接近的數位化形象,並賦予其特定的人物身份設定的虛擬人物,是一個“作品”,其自身並不具備自主意識和獨立人格,並非法律意義上的“人”,也不是民事法律關係主體,本身不屬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表演者”且不涉及享有表演者權利的授權,因此筆者認為計算驅動型的虛擬數字人並不享有表演者權。
而真人驅動型的虛擬數位人,則是由真人來驅動數位人,通過動作捕捉採集系統將真人的表情、動作呈現在虛擬數位人形象上,從而與用戶進行交互。真人驅動型虛擬數位人早期主要用於影視製作,目前也流行於虛擬偶像行業,用於幫助虛擬偶像完成直播等互動性強的活動,如“洛天依”、“柳夜熙”、“AYAYI”、“A-SOUL”等,而在該類虛擬偶像背後進行活動的真人則被稱為“中之人”。
在這一類虛擬數位人的表演模式下,如果虛擬數位人形象背後是由“中之人”驅動進行配音、唱歌、跳舞、演出,那麼背後的“中之人”是否會因為其演唱歌曲、舞蹈動作和相關表演而享有表演者權?這個問題目前並沒有相關法律法規或是司法案例加以確認,但一般認為表演者權的客體是表演活動,背後進行控制的“中之人”如果基於個人對音樂、舞蹈作品的理解,通過肢體、表情等方式將作品內容進行了具有獨創性的詮釋和表達,並通過其驅動的虛擬數位人進行了類比、演繹,則應認為“中之人”擁有表演者權,即“中之人”應享有公開披露其身份或配合參與表演活動、以及獲得報酬等權利。
筆者亦認為,在此種情況下,虛擬數位人應視作“中之人”進行表達的“道具”,由虛擬數位人進行的表演應視作一種類似於“機械表演”的傳播方式、實際上是記錄或者再現了“中之人”的表演並通過視頻、VR等技術手段進行傳播(傳統意義上的機械表演是指借助答錄機、錄影機等技術設備,以物質載體的形式,向公眾傳播被記錄下來的表演的方式。隨著技術和智慧財產權法律的發展,將來應當引入“數字表演”的概念,即利用數位技術記錄、演繹並通過虛擬數位人再現“中之人”的表演的方式),因此,此種場景下,虛擬數字人亦不享有“表演者權”。
綜上,筆者認為,目前的場景模式下,虛擬數位人從形象、聲音、交互內容以及創意的方面看,其可以構成智慧財產權的客體,例如著作權法意義上的IP。但在現行法律框架下,虛擬數字人由於不具備獨立人格而無法作為“權利人”享有相應的權利,例如其不享有著作權以及與之相關的鄰接權(例如本文討論的“表演者權”)。
但是,正如現實中的宇宙是無限的、人類對宇宙的探索也是無限的,元宇宙的發展也是無限的,人類對元宇宙以及元宇宙的重要元素——虛擬數位人的認識也是無限的。隨著人工智慧等技術的飛速發展,具備深度學習能力和創造能力的虛擬數位人亦會大量出現在元宇宙視野中(例如清華大學電腦系知識工程實驗室開發的虛擬學生“華智冰”),這類虛擬數字人在不久的將來可能具備獨立於人類的思想、意識、甚至具備某些獨立行為能力和創造能力,從而脫離背後的“中之人”的操控,具備獨立的“人格”,那麼,現實世界的法律亦應當適應技術發展的需求、作出相應的調整。
尤其是,本文討論的智慧財產權(以及與之相關的權利),其本身就是通過法律的規定而創設的權利。歷史已經證明,每一次技術的重大進步和發展,都會引起智慧財產權法的重大變革。將來,智慧財產權法律很有可能通過擬制法律人格的方式賦予虛擬數位人某些人格權,從而解決虛擬數字人權利保護的問題。
未來已來,我們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