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映儒律師
隨著全球經貿發展,臺灣與大陸間從事技術交流日益頻繁,從最早的技術移轉到後來的專利授權到各項包括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之應用與授權,漸漸成為企業間合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依據臺灣地區於2020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下稱“許可辦法”),以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以下稱“審查原則”)等規範,為技術的移轉與限制作出明文規範。
許可辦法第五條
-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與大陸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臺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從事投資,曾經主管機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投審會許可者,其轉讓出資與大陸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視為前項所定之技術合作。
前述許可辦法修正上,擴大了“技術合作”之定義,明訂與大陸產業進行「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合作均列入管制。同時由於臺灣與大陸間技術移轉之案件受理與核准,需要經過臺灣投資審議委員會的流程,因此過往亦有透過第三國轉技術授權之方式進行;但在許可辦法於2020年修正後,透過第三國間接轉讓或移轉技術與大陸企業或個人,也會受到前述審查流程的規範。
具體落實上,參考審查原則可區分為三大類申請案件,說明如下:
一、申報案件
投資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並應於投資實行後六個月內,備齊在大陸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之檔,向主管機關申報:
1.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
2.投資人每年受配大陸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該事業之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
二、簡易審查案件
簡易審查案件指個案累計投資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五千萬美元以下。
2.逾五千萬美元,但非屬專案審查案件。
在簡易案件中,審查雖較為寬鬆,然行政主管機關仍會針對投資人財務狀況、技術移轉之影響及勞工法律義務履行及其他因素進行審查;如在審查期間受判定有必要時,亦即轉讓或授權價值逾5,000萬美元;或屬於「在中國大陸投資晶圓鑄造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廠積體電路測試廠與顯示器面板廠關鍵技術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所稱之關鍵技術;或異常案件時,簡易審查案件亦可能轉為專案審查案件(詳後述)辦理。
三、 專案審查案件
(一)
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每逾五千萬美元者,由行政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提報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審查。
專案審查的案件,於審查上有幾個面向需特別注意:
1.事業經營考慮:包括企業全球佈局、在臺灣內經營狀況等。
2.財務狀況:企業財務狀況,包括負債餘額、負債比例、財務穩定性等項目審查。
3.技術移轉及設備輸出狀況:對臺灣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佈局、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
4.資金取得及運用情形。
5.勞工事項。
6.安全與策略事項。
(二)
在主管機關實際審查操作實務上,其審查流程如下:
1.先行判定是否屬於許可辦法下的”技術合作”;
2.判斷前述”技術合作”是否會導致”技術外流”而有不應許可的情形;
3.若有必要進行審查程式,依照投資規模等因素的不同,準備完善文件提出申請,並同步諮詢專業律師團隊避免檔缺漏提出影響交易時程。
4.完成審查後,取得執行許可。
此外,前述2020年的許可辦法修正,修正重點亦系針對跨境集團在臺灣與大陸間“母子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交互授權、佈局、移轉等做出進一步管制,惟若不涉及實際上技術外流之情形,主要為母子公司內部分工的形式,則無須提出事先申請,判斷上有幾點類型可以列為無須提出向行政機關提出審查申請:
1.大陸子公司在營運上須使用臺灣母公司之技術以維繫正常營運,由臺灣母公司對其子公司進行授權相關技術。
2.大陸子公司受臺灣母公司委託進行研發,由臺灣母公司授權子公司核心或需被應用之技術,惟研發結果全數歸屬於母公司。
(三)
在臺灣與大陸企業間技術合作應具體考慮:
1.是否將被定義為可能導致技術外流的技術合作案;
2.無論系直接合作或透過第三國間接合作均應受臺灣相關規定管轄;
3.與專業團隊評估申請審查之必要性;
4.選擇正確之審查案類;
5.備齊申請時之提交之相關文件:如技術合作協定書等;
6.行政機關有否決合作案之權力;
7.注意未遵循前述規定之違反具有相關罰則,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款、甚至面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等懲罰。
因此,從上述應申請審查與無需申請審查之案件區分細微,較難完全一刀切地進行判斷,若有涉及臺灣與大陸企業或個人間技術移轉與授權等案件,建議諮詢專業跨境律師團隊,協助檢視案件是否構成技術合作,而須進行審查程式取得事先許可,以加快企業進程與鞏固核心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