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生受賄應認定為受賄罪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醫生受賄問題一直備受關注,醫生受賄行為導致醫療資源的不公平分配,使得患者在就醫過程中面臨不公正待遇,喪失了應有的醫療權益,扭曲了醫療服務市場的競爭秩序,導致醫療資源的浪費和濫用,嚴重影響了醫療行業的健康發展。但醫生受賄行為之刑事責任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本文旨在探討應當如何認定醫生受賄行為的法律定性及相應罪名,以期為醫療反腐提供參考和法律建議。

01、醫生受賄行為相關法律爭議

醫生作為醫療衛生行業的從業者,其職責是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維護患者的生命健康權益。然而,一些醫生利用其職務之便,接受患者或其家屬的利益輸送,違背了職業操守,損害了患者的利益。對於醫生受賄的性質,主要有兩種觀點:前者認為醫生作為醫療服務的提供者,其行為直接關係到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具有特殊的社會公共利益性。醫生列為國家工作人員,強調其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而後者則是認為醫生受賄是否符合受賄罪的要件,需要考量醫生的職務屬性、收受財物的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權力尋租等因素。醫生並非直接從事國家行政管理工作,其受賄行為與普通個體的受賄行為本質上沒有區別。

02、股權凍結與解凍程式

中國大陸《刑法》在第93條中規定了兩類“國家工作人員”:(1) 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從所有制的角度來看,中國大陸醫院可以分為公立和私立兩類。公立醫院是指政府舉辦的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醫院,也就是舊稱的國營醫院、國家出錢辦的醫院,此類醫院在單位性質上屬於事業單位,即以政府職能、公益服務為主要宗旨的一些公益性單位和職能部門,它們參與社會事務管理,履行管理和服務職能,此類單位多集中于科教文衛領域。公立醫院的普通醫生、護士與科主任、院長、書記等均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私立醫院則是營利性醫院,自負盈虧,服務專案、醫療價格自主決定,但如果是納入醫保體系的,也要遵守政府規定的價格限制,此類盈利性醫院在單位性質上與普通的公司、企業區別不大,私立醫院的醫生與管理人員均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03、公立醫院高級管理人員受賄行為之法律性質

司法實踐中,由於事業單位性質的公立醫院高級管理人員通常具有“醫生+醫院管理人員”的雙重身份,對其受賄行為的法律定性存在一定的複雜性和不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

“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採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認定受賄罪的關鍵在於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採購行為中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

04、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之理解

對具有“醫生+醫院管理人員”雙重身份的醫生、醫院管理人員而言,是否其所有利用職務便利的受賄行為均構成受賄罪呢?並非如此,只有其職務便利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之公務便利才構成受賄罪,如僅利用勞動關係帶來的勞務便利,則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以下案例佐以說明。

案  例

以2021年中國紀委監委官方網站公佈的典型案例為例。王某,男,中共黨員,某市公立醫院心內科主任。2019年5月,王某接受A醫藥公司醫藥代表周某請托,在該院心內科採購醫療器械過程中,幫助A醫藥公司順利中標。同年6月,王某收受周某所送5萬元。2019年8月,王某接受B醫藥公司醫藥代表張某請托,為病人診治心臟類疾病時,在具備多種同類可替代藥物的情況下,只開或者多開B醫藥公司的藥物。同年9月,王某收受張某所送5萬元。

本案中,法院判決王某同時構成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罪並罰。這是因為,王某兼具心內科主任和醫生雙重身份,其在行使心內科主任行政管理權,收受賄賂為醫療器械經銷商提供便利等行為時,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而其作為醫生開方治病時,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不同身份收受他人財物涉嫌罪名不同,分別構成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由此可見,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應區分職務便利是否代表國有利益,並區分從事公務和從事醫生職業勞務兩種情況,只有具有一定主管、管理、研究決策醫藥產品採購活動的職權,才可視為從事公務。

04、結語

本文對公立醫院高級管理人員受賄問題進行了探討,以期明確醫療領域受賄行為之刑法罪名。然而,光靠法律條文的存在並不足以解決問題,還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和持續改進。打擊醫療領域的腐敗問題是一個持續的努力過程,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參與和努力。只有通過法律的制約和監督、行業的自律和規範,才能建立起一個廉潔、透明的醫療環境,為人民的健康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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