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台灣地區強制執行程序簡介 – 動產強制執行(上)」介紹了強制執行程序的大致流程,以及如何查財產、繳納執行費用等內容,以下針對查封、拍賣及債權憑證為說明,讓讀者有更完整的認識。
五、查封及拍賣財產的流程為何?應注意什麼細節?
財產查封程序是拍賣財產的前行為,也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又因為強制執行原則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不會主動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所以債權人必須先查明債務人的財產,才可以向法院聲請查封。法官在審查債權人遞交的文件,認為完備後,就會通知債權人(但不通知債務人)實施查封。債權人接到通知後,必須依法院要求之時間向承辦案件之書記官或法官報到,引導法院人員前往現場查封。
財產查封後,法院後續就會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的拍賣程序辦理,例如:減價程序、通知行使標的物優先購買權、法院點交或不點交程序、分配拍賣價金及撥款等等。
查封及拍賣程序流程較為複雜,本文不一一解說,僅針對以下常見問題說明。
Q:如何聲請查封動產?
聲請查封動產須債權人親自以聲請狀向法院提出,書狀須載明要查封債務人之何動產、該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之釋明,並切結該動產確屬債務人所有,指封切結應記載:「茲因○○法院辦理○○年度○○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當場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請求查封,如查報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的文句,由債權人簽名或蓋章。
Q:查封後的動產要如何處理?
動產查封後執行人員會指定保管人,保管人可為債權人、債務人或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保管人為債權人或第三人時,查封之動產安置好後,需向法院陳報放置地點,以利執行法院做後續的鑑價、拍賣程序。如經債權人、債務人同意,亦可由債務人保管,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可於無損查封物之範圍內使用查封物,但不可以將查封物出售、贈與、丟棄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常見問與答)
Q:查封動產時,在場第三人口頭主張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時,是該第三人所有,此時該如何處理?
前有說明,動產查封時,債權人均需負指封切結責任,如第三人主張該動產為其所有,第三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之。債權人得視其所持有動產所有人之證據資料及在場人提出之證明,自行斟酌是否聲請或繼續查封,如請求繼續查封,法院即予查封。(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常見問與答)
Q:無人參加拍賣程序,法院會如何處理?債權人可否參加法院拍賣程序?要繳納什麼費用?
無人應買時,法院執行處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如不承受,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的動產交還債務人並結案。
債權人如果想參加法院動產拍賣投標,應詳閱拍賣公告,依公告提出相關文件及保證金(如公告未記載應提出保證金,則毋需提出)。拍定後,應依公告或法院通知之時間內,繳足價金,始得取得動產所有權。
六、什麼是債權憑證?債權憑證有無時效限制?
債權憑證,是當債權人依原本的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未能完全清償債務時,法院核發證明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及其內容的證明文件,故可以說是取代原執行名義的新執行名義,也是執行名義的一種。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後,未來若債權人只要查得債務人有財產,債權人就可以憑此債權憑證,繼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但應注意,債權憑證也有時效限制,因為債權憑證是取代原執行名義,所以債權憑證時效跟原來執行名義一樣,但法律規定,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意思是,原本執行名義請求的時效如果低於5年,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可能可以延長為五年。簡單舉幾個例子說明:
原執行名義及時效 | 債權憑證時效 |
返還借款請求權勝訴確定判決:15年 | 15年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勝訴確定判決:15年 | 15年 |
侵權行為請求權勝訴確定判決:2年 | 5年(如上述,執行名義消滅時效短於2年,可以延長為5年) |
本票裁定:3年 | 3年(注意:因本票裁定並非判決,所以並不是上述所說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法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本票3年的時效限制) |
所以要注意,取得債權憑證後,仍要記得要在時效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當發現債權憑證的時效快到期時,也無須過度緊張,債權人只要在在消滅時效期間屆至前,聲請換發新的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即可。程序上,債權人必須拿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並且載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如債權人已繳足執行費,即無庸再繳費,如未繳足,則補足費用後換發。
七、結論:
強制執行程序有許許多多細節規定,特別有許多實務操作上的要求應遵守,債權人必須非常謹慎,否則債權人如果歷經千辛萬苦至法院提告取得勝訴判決,卻敗在強制執行程序的疏忽而無法取得財產,實在非常可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