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2023年11月17日,證監會正式發佈《上市公司向特定物件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購買資產規則》(以下簡稱“《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是證監會深化並購重組市場化改革、提高重組市場活力與效率的又一重要舉措,進一步支持上市公司以向特定物件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定向可轉債”)為支付工具實施重組。結合我們的實務經驗,現將《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的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一、背景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上市公司可以發行定向可轉債等用於購買資產或者與其他公司合併。2018年11月,證監會啟動定向可轉債作為重組支付工具的試點。根據證監會網站披露資料,截至今年10月31日,證監會共許可24家上市公司發行定向可轉債40只,其中,作為支付工具24只,作為融資工具16只。經過前期試點,該種方式的可行性逐漸得到驗證,證監會遂在制度層面將定向可轉債作為重組支付工具進行明確。
二、主要內容
《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定位於《重組辦法》《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可轉債辦法》”)等規則的“特別規定”。《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是證監會結合重組交易的特點,就定向可轉債重組相關事項作出專門性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 發行條件
在發行條件方面,《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定向可轉債購買資產或用於與其他公司合併的,應當符合《重組辦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中的相關實質條件,構成重組上市的還應當符合第十三條的規定;此外,還應當符合《上市公司證券發行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再融資辦法》”)中規定的相關條件以及排除條件,如存在“擅自改變前次募集資金用途未作糾正,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於繼續狀態”等情況,屬於禁止發行定向可轉債情形。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債需要符合《再融資辦法》的相關具體規定,上市公司重組需要符合《重組辦法》規定的條件。因此,《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是以援引上位法的方式,將上市公司以定向可轉債作為支付工具實施重組作出規定。
- 定價機制
在定價機制方面,《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明確上市公司發行定向可轉債的初始轉股價格應當不低於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六十個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價之一的百分之八十。同時規定董事會決議可以明確,在證監會註冊前,上市公司的股票價格相比最初確定的定向可轉債轉股價格發生重大變化的,董事會可以按照已經設定的調整方案對定向可轉債轉股價格進行一次調整,轉股價格調整方案應當符合《重組辦法》有關股票發行價格調整方案的規定。
定向可轉債的初始轉股價格是重組交易的核心要素之一。考慮到定向可轉債和股份均可作為支付工具,按照“同樣情況同等處理”的原則,《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參照《重組辦法》關於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定價機制。
- 限售期
在限售期方面,《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明確規定,持有定向可轉債者,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有特定情形的,三十六個月內不得轉讓。《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規定,禁止在限售期限內轉讓,但可以根據約定實施轉股,轉股後的股份應當繼續鎖定,直至限售期限屆滿,轉股前後的限售期限合併計算。
為保護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資者利益,確保重組實施後一定時期內交易對手與上市公司利益“綁定”,《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參照《重組辦法》關於股份鎖定的要求,對定向可轉債作出相應的限售規定。
- 投資者適當性
在投資者適當性方面,《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規定,以資產認購取得定向可轉債的特定物件不符合標的股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的,所持定向可轉債可以轉股,轉股後僅能賣出、不能買入標的股票。同時,受讓定向可轉債的投資者,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關於定向可轉債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
前述規定主要來源於近些年來的監管規定。
- 權益計算
在權益計算方面,《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規定,在認定是否構成重組上市、是否會導致上市公司不符合上市條件等情況時,對相關投資者在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數量及比例進行計算時,應當將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發行的定向可轉債與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其他權益合併計算,並將其持股比例與合併計算非股權類證券轉為股份後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較高者為准。較高者的具體計算公式,參照適用《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考慮到定向可轉債具有鎖定期限、流動性弱等屬性,投資者在進入轉股期前往往難以賣出,後續權益增加是確定性較強的大概率事件,《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規定,投資者持有的定向可轉債應納入相關權益計算。
結 語
《定向可轉債重組規則》的發佈,資本市場並購重組的利好,預計更多上市公司將以定向可轉債作為支付工具實施重組,從而更好提高上市公司品質,活躍資本市場並吸引中長期資金入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