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引言
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得到執行是實現公平正義過程中的最後一環,也是提升人民群眾司法獲得感、滿意度的最具體環節。 但是近年來,層出不窮的“逃廢債”“暴力拒執”等問題長期困擾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導致當事人的勝訴權益無法兌現,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了司法權威,對破壞了法治化營商環境、影響社會經濟的高品質發展。
“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是嚴重損害司法權威、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早在1997年《刑法》修訂時,立法機關就已經將其列為“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入刑[1]。
儘管2002年《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刑法修正案(九)》相繼對拒不執行判决、裁定行為的刑事責任及適用作出規定,但後續司法實踐中對各類情節的適用及認定標準仍存一定爭議。
在此背景下,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根據《解釋》第16條將於202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6號)同時廢止。
《解釋》從責任主體、拒執認定、拒執行為起算時間、共犯責任、從輕從重情節等多方面分清細化了【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的適用標準,對促進【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統一適用、改善執行難等痛點具有重要意義。 本文結合過往規範及典型判例,梳理出《解釋》的十大要點,供讀者參考掌握。
[1]《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組織犯前款罪的,對組織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要點一:犯罪主體範圍擴大,不只限於被執行人
《解釋》第一條[2]明確了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體不只限於被執行人,而是涵蓋“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所有在執行程式中負有義務的主體,相比過往規範更加全面,有力督促被執行人以外的行為主體以作為或不作為管道確保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在執行程式中得以實現。
“協助執行義務人”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根據法律規定及人民法院通知、有義務協助或配合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組織或個人,通常包括金融機構、產權證照辦理組織等相關組織。
[2]“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處罰。
本解釋所稱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和組織。”
要點二:案外人若與被執行人通謀並協助其拒不執行判决或裁定,按共犯論處
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常常挖空心思夥同他人,通過新增債務、轉移財產債權至他人名下等管道規避實際承擔債務。 此前,關於【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共犯的認定,《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僅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通謀,利用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的,以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本次《解釋》第八條[3]明確將規制範圍擴大至與被執行人通謀、協助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的全部案外人,對實踐中常見的為被執行人代持財產、為被執行人逃避執行出謀劃策等情形進行了有效震懾。
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11月最新發佈的拒執犯罪典型案例中,即有被執行人的律師因幫助被執行人偽造債權轉讓資料並代為虛假訴訟、幫助被執行人逃避執行,被以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3]“案外人明知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與其通謀,協助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的,以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論處。”
要點三:明確“有執行能力”認定標準為:扣除生活必須費用後仍有能力全部或部分執行給付財產義務或履行特定行為義務
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對於被執行人執行能力的範圍及認定存在分歧。 本次《解釋》第五條[4]首次對認定標準予以明確:扣除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仍有全部執行或者部分執行給付財產義務或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 在認定執行能力時扣除被執行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體現了司法的人道主義原則,避免過度執行將被執行人及其家庭逼入絕境。
[4]“有能力執行是指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全部執行或者部分執行給付財產義務或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
在認定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的執行能力時,應當扣除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要點四:“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包括全部無法執行、也包括部分無法執行
與《解釋》第五條明確“執行能力”包括全部或部分執行判决、裁定義務呼應的是《解釋》第七條[5]關於【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的細化認定:即採取執行措施後仍無法執行判决、裁定,既包括全部無法執行,也包括部分無法執行。
[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和本解釋中規定的“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據法律及相關規定採取執行措施後仍無法執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無法執行,也包括部分無法執行。”
要點五:明確犯罪對象——判决、裁定的範圍
《解釋》第二條[6]明確【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對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也即只有具備可執行性的生效司法文書才受該條文保護。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解釋》第二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决、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展開而言,支付令、調解書本身不是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的答複》【法研(2000)117號】即明確“對於行為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進一步避免司法部門對拒執罪犯罪對象理解模糊而產生法律適用爭議,本次《解釋》第二條明確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調解書、仲裁裁决以及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拒執罪的保護對象。
[6]“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决、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要點六:新增認定拒執罪“情節嚴重”情形,首次列舉“情節特別嚴重”認定情形
2002年《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羅列了部分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的;
然而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仍會對何種拒執情節系屬“嚴重”構罪入刑、何種情節屬於“特別嚴重”發生爭議:警察、檢察機關常以無明確規定為由而不予偵查、追訴,審判部門則可能因適用理解不同而對已被公訴的被告人宣告無罪。
本次《解釋》第三條在上述解釋的基礎上進一步列舉了十項“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7]。
此外,《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及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均未明確【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具體情形,本次《解釋》第四條則首次對“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進行了羅列[8]; 這些情形因嚴重損害司法制度公信力、暴力衝擊社會秩序、嚴重損害申請執行人的身心權益等情形,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加重刑罰。
[7]“(一)以放弃債權、放弃債權擔保等管道惡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虛假和解、虛假轉讓等管道處分財產權益,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實施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等惡意減損責任財產的行為,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偽造、毀滅、隱匿有關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封锁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財產情况,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况、違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五)經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的;
(六)經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履行協助行使人身權益等作為義務,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情節惡劣的;
(七)經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禁止從事相關職業决定等不作為義務,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傷害或者嚴重影響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嚇、辱駡、聚眾哄鬧、威脅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極抗拒行為,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情節惡劣的;
(九)毀損、搶奪執行案件資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8]“(一)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公證等管道妨害執行,致使判决、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聚眾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三)以圍攻、扣押、毆打等暴力方法對執行人員進行人身攻擊,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四)因拒不執行,致使申請執行人自殺、自殘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要點七:對判决作出前惡意隱匿逃廢債務的追溯規制
針對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被告在判决作出前轉移、隱匿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的情形,《解釋》第六條[9]通過追溯規制填補過往漏洞,有力遏制被執行人惡意規避的心理動機。
[9]“行為人為逃避執行義務,在訴訟開始後、裁判生效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在判决、裁定生效後經查證屬實,要求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可以認定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以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指訴訟開始後,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後”。
要點八:明確從重、從輕情節
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等民生類判决、裁定關係到弱勢、特殊等群體基本生存的合法權益,拒不執行該類判决、裁定將造成嚴重的人身、社會隱患,囙此《解釋》第十條[10 ]依法從重處罰; 同時《解釋》第十一條[11]規定了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的出罪和從寬處罰情節,體現刑法的謙抑性及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原則。
[10]“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决、裁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11]“實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决、裁定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在提起公訴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在一審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免除處罰。”
要點九:明確申請執行人可刑事自訴救濟的情形
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訴程式經歷過從自訴程式到公訴程式的沿革; 然而如前所述,公檢法機關對該罪的不同理解適用導致部分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為未被及時追訴。 《解釋》第14條[12]即為申請執行人提供了刑事自訴的救濟途徑; 同時,允許自訴人在判决宣告前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訴,體現在刑事程式中靈活解紛,也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不立案决定起到監督制約作用。
[12]“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自訴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要點十:明確拒不執行判决、裁定刑事案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鑒於執行法院熟悉個案執行詳情,由執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轄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便於調查取證、執行工作與刑事審判工作的銜接、提高司法效率。
《解釋》第15條明確規定拒不執行判决、裁定刑事案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結語
《解釋》的出臺,有助解决實踐中拒不執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的法律適用尺度,滿足審判、執行的司法實踐需要,有效打擊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拒不執行犯罪行為,切實保障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