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202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决的規定》的决定(202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8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該規定自2015年7月1日施行以來的首次修改。 其中修改12條,條文順序變動8條,新增5條,删除2條。
本次修改更好地提升了規定的嚴謹性、合理性與實用性,對跨境認可與執行臺灣法院判決、裁定及更好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勢必產生積極影響。
恰巧的是,於2024年12月5日,上海金融法院正式公佈了第五批精選案例,其中君倫承辦的“認可和執行案件中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斷——某商業銀行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决”成功入選。
該案中,某商業銀行與香港A公司進行金融交易,A公司負責人高某提供連帶保證。 交易產生糾紛後,臺灣法院作出判决,確定高某連帶清償責任。 但高某未履行判决,某商業銀行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判决。 被申請人高某抗辯某商業銀行在大陸非法開展業務,且其擔保未經批准,認可執行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綜合考慮交易主體、協定成立及履行地等因素,認定某商業銀行不存在非法業務行為; 同時,法院嚴格解釋“社會公共利益”,判定此擔保交易不涉及公共利益損害,最終裁定認可和執行臺灣法院民事判决。
現結合君倫辦理的包括但不限於上述認可與執行案件的相關經驗,本文快速點評該修改决定的五大亮點:
一、申請人範圍的進一步擴大
舊條文規定申請人僅限於臺灣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當事人,新條文將申請人範圍擴展至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也就是說,如涉及財產繼承或債權債務轉讓等情形,則按照該新規定,當事人的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亦有權來大陸申請認可與執行。
二、申請認可與執行程序的更加優化
新條文在第三條中增加一款,詳細規定了申請人僅申請認可或直接申請執行時的人民法院不同處理管道,明確了人民法院的審查和釋明義務。
新增的第九條明確了人民法院送達申請書副本給被申請人的時間以及被申請人提交意見的期限,並對被申請人不提交意見及申請延期的情况作出了規定。 在涉及兩岸當事人的案件中,可能存在地域限制、溝通聯絡不暢及相關訴訟參與人故意不作為等原因,導致案件推動期限可能過長,新規明確了期限,有利司法程序的快速推動。
三、申請資料的要求及證據認定規則的更加明確
舊條文對授權委託書的公證或查明手續規定較為籠統,新條文第五條對其進行了細化,區分了不同情形下的手續要求,尤其對持有臺灣居民居住證的當事人委託中國大陸執業律師或其他人代理時的簡化規定,是對兩岸融合發展趨勢的積極回應。
第六條對申請認可應提交材料的完善,使申請資料的要求更加清晰、具體,有助於當事人一次性準備齊全資料,减少因資料不規範導致的反復。
同時,新增的第十二條關於特定通路轉遞證據真實性認定的規定,提高了證據審查的效率。
四、裁定不予認可情形進一步明確及新增“可部分認可”
第十六條對不予認可臺灣法院民事判决的情形進行了新增,新增通過欺詐取得判决、或大陸人民法院已經裁判或仲裁機构已經進行了仲裁裁决等情形。
第十七條新增“不能認可判决全部判項的,可以認可其中的部分判項”。 賦予法院在處理複雜判决時更大的靈活性,避免因部分瑕疵而全盤否定整個判决,使裁定更加精准。
五、涉及“重複訴訟”事項與執行依據的更加明確
第二十一條對審查認可申請期間,如涉及與當事人已經起訴案件系同一糾紛,或就同一糾紛提起訴訟,或對於已經被裁定認可部分、不予認可部分提起訴訟時,對於人民法院如何决定進行了更細化的規定,以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 第二十三條明確部分認可的裁定亦可作為執行依據,使執行工作有了更明確的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