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付式消費新規落地! 覈心條款亮點與首個法院判例簡評

202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正式施行(以下簡稱《解釋》)。 在消費市場持續繁榮的當下,預付式消費憑藉“先付費、後服務”的模式快速普及,廣泛應用於教育培訓、健身美容、餐飲住宿等領域。 然而,行業高速發展的同時,“霸王條款”“卷款跑路”“退費無門”等亂象頻發,消費者權益受損案件數量逐年攀升,不僅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更侵蝕行業信任根基。
預付式消費《解釋》直面行業痛點,系統梳理了法律適用難點,從糾紛界定、契约效力、責任認定等維度構建裁判規則體系,既為消費者維權提供明確法律依據,也為經營者合規經營指明方向。 本文將從回溯解釋出臺背景、解析覈心條款、剖析首個適用案例等角度出發,對《解釋》進行分析與梳理,為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平穩交易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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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回溯《解釋》的出臺背景
近年來,隨著預付式消費模式的普及,市場亂象頻發。 部分經營者因經營不善或主觀惡意,採取“職業閉店”等新型違法手段,通過虛假促銷誘導消費者預存資金後突然停業失聯。 據中國消費者協會2023年度報告顯示,全國預付式消費糾紛案件量已連續五年保持兩位數增長,其中教育培訓、健身服務、美容美髮成為重災區。 在此背景下,《解釋》的頒佈實施,標誌著我國預付式消費法律規制進入新階段。
我國預付式消費法律規制可追溯至1993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營者以預收款管道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並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2013年消保法修正時,該條款完整保留為第五十三條,構成消費者主張退款權的覈心法律依據。 司法實踐中,僅近五年援引該條款判决商家退還預付款項並賠償利息損失的裁判案件就有四千多件。
2012年11月1日,商務部發佈的首部專門規範預付卡的部門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正式施行,該規範側重於對企業法人發行預付卡的管理,主體未擴大為全部經營者,適用範圍有限。 2024年4月29日,上海市政府也發佈了《上海市單用途預付消費卡管理實施辦法》,該辦法要求經營者將預付資金存入專用存管帳戶,並要求了資金監管、資訊公示、風險警示等制度,有效防範經營者挪用資金的風險。
在《解釋》施行前的法律實踐中,司法機關主要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懲罰性賠償條款,結合《民法典》格式條款規制(第496-498條)和合同法定解除權(第563條)處理糾紛。 例如深圳中院2023年判决的健身會所案,認定“預付卡概不退款”條款因排除消費者主要權利而無效,開創了支持跨店消費的裁判先例。
二、《解釋》的條文亮點簡析
(一)預付式消費糾紛的法律定義
根據《解釋》第一條:“在零售、住宿、餐飲、健身、出行、理髮、美容、培訓、養老、旅遊等生活消費領域,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後多次或者持續向消費者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預付式消費糾紛主要指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後多次或者持續向消費者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產生的糾紛。
(二)消費者的權利
消費者具有拒絕“霸王條款”的權利:根據《解釋》第九條,收款不退、丟卡不補、限制轉卡等“霸王條款”應依法認定無效。 例如,一些商家規定消費者辦理的預付卡“一經售出,概不退換”,無論消費者因何種原因想要退款,商家都拒絕受理,這種條款顯然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費者的權利。 針對契约格式條款約定仲裁,但仲裁機构仲裁費最低收費高於消費者支付的預付款,妨礙消費者獲得權利救濟問題,《解釋》規定,約定解决爭議方法不合理新增消費者維權成本的“霸王條款”無效。 此條防止了商家通過故意設定不合理的爭議解决條款來新增維權難度。
消費者具有依法轉讓預付卡的權利:根據《解釋》第十一條,消費者轉讓預付卡只需通知經營者即對經營者發生效力; 同時明確消費者轉讓不限服務次數的計時計次等,不應以債權轉讓的名義讓多名消費者行使本應由一名消費者行使的權利,規制濫用權利行為,保護經營者權益。
消費者具有解除預付式消費契约的權利:根據《解釋》第十三條,經營者“遷店”給消費者買受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明顯不便、未經消費者同意將契约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出售不限消費次數的計時服務卻不能正常提供服務等情况下,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 消費者因身體健康等自身客觀原因致使繼續履行契约對其明顯不公平的,有權依法解除合同。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涉預付式消費典型案例之一中,法院認為培訓機構單方改變培訓地點給消費者造成明顯不便的,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
消費者具有主張懲罰性賠償的權利: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後終止營業,既不按照約定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又惡意逃避消費者申請退款,構成欺詐的,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承擔三倍返還責任等懲罰性賠償責任; 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涉預付式消費典型案例之六中,人民法院認定利用店鋪原有的客戶資源,以抽獎、充值返現等噱頭誘騙消費者繼續充值,收到預付款後閉店、“卷款跑路”的“職業閉店人”構成詐騙罪,對各被告人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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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家拒退預付款的法律責任
消費者可以主張預付款的情形:根據《解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在商家存在如下情况,消費者可以依法向商家主張退還相應預付款,包括:
01
根本違約,如停止營業、歇業、逃避債務、無法提供服務時;
02
一般違約,服務質量不符約定,如不能正常提供不限次數服務、變更經營場所對消費者造成不便;
03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預付式消費契约,且法定代理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
另外,有關消費者可以主張退費的數額,根據《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在消費者與經營者簽訂的契约中,如果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時,首先應當援引合同約定進行處理退款事宜。 在預付式消費契约被撤銷、解除、無效或不發生法律效力時,消費者可以請求返還未兌付商品/服務對應的預付款項,同時要求商家支付額外的法定利息。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涉預付式消費典型案例之三中,法院認為預付式消費中經營者向消費者贈送服務的情况較為常見,在經營者違約導致契约解除並退款時,應當按照按合同約定的優惠方案計算已提供服務的價款,避免將經營者贈送服務排除於經營者義務之外而導致多計算已提供服務的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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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首例判决看《解釋》的實踐落地
2025年5月1日,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適用《解釋》新規定審結一起因退還預付費用引發的糾紛,依法判决某釣場經營者返還垂釣愛好者預先支付的垂釣費用及囙此產生的利息,有力保護了預付式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023年6月,原告董某與被告周某簽訂協定,約定原告支付50000元抵用61200元,在被告經營的某釣場作垂釣費使用。 原告每次垂釣結束,可以用回魚管道回款給原告。 協定簽訂後,原告組織人員至該釣場垂釣3次,產生垂釣費用共計4000多元,原告垂釣結束後,被告會將原告釣到的魚按照雙方約定的價格進行回收,回款由被告通過微信支付給原告。 後因被告無法再向原告提供垂釣服務,原告要求被告退還預付款,被告僅退款1500元。 原告多次催要剩餘款項未果,遂訴至法院。
銅山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董某與被告周某簽訂協定,由原告預付款項用於購買被告提供的垂釣服務,該協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經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預付款的義務,但被告無法按照協議約定繼續提供垂釣服務,原告簽訂合同的目的已無法實現,原告有權依法解除與被告簽訂的預付款協定。 案涉協定解除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依法清算並返還剩餘預付款。 根據雙方約定,原告預付的50000元可以抵作61200元垂釣費使用,超出原告預存金額的部分應當視為被告贈送原告的消費金額,故對原告已經消費的金額,應當按此優惠的比例扣减相應費用。 原告支付垂釣費釣取漁獲後再轉賣給被告的回魚款,屬於買賣契约法律關係,與預存垂釣費的計算與退還不存在關聯性,故不應從預付款中予以扣减。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退還原告預付垂釣費用4萬餘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契约成立時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本案是法院適用《解釋》審結的首件案件。 預付式消費是一種“先付費、後兌現”的交易方式,既有利於消費者壓降長遠消費成本,也有利於經營者快速收款從而維繫擴大經營,本應為“雙贏”消費模式,然而,該模式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有一定的法律和道德要求,實踐中時常存在不簽署書面契约、經營者虛假承諾、設定不公平格式條款、經營者“跑路”等問題,消費者維權較為困難。 《解釋》針對適用範圍、責任主體認定,契约的解釋、效力和解除,預付款的返還和賠償責任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助力形成消費和投資相互促進的良性迴圈,助推消費品質提升。
小結
預付式消費看似便捷,但“閉店跑路”“霸王條款”等亂象頻發,讓消費者和商家都憂心忡忡。 2025年施行的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正是解决這一難題的關鍵。 對消費者而言,若遭遇商家服務縮水、惡意失聯等情况,不僅能追回預付款,還可主張利息甚至懲罰性賠償; 對商家而言,應注意格式條款不再是“護身符”,服務變更、資金使用都受到嚴格規制。 當「先付費」不再意味著「高風險」,當預付費模式回歸「互信共贏」的本質,才能真正實現消費者敢消費、商家穩經營的良性迴圈,助力打造健康與可持續發展的消費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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