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兩岸社會互動與交流的過程中,婚姻與家庭始終是促進情感連結的重要基礎。據瞭解,截止2025年2月底,根據統計,臺灣地區約有367,120對兩岸婚姻家庭,而中國大陸地區登記數約為39萬對(其中包括已經在大陸地區登記但未在臺灣地區登記的兩岸婚姻家庭數量)。這些家庭形成跨越海峽的親屬與家庭網絡,成為促進兩岸人民情感交流的重要連結。
這些家庭不僅面臨一般婚姻家庭的共同議題,也因兩岸法律制度存在顯著差異,而面臨特有的法律與生活挑戰。
目前兩岸婚姻與家事法制在制度設計上存在明顯差異,從婚姻財產制、離婚判準、非婚生子女權益保障到繼承制度等方面均呈現制度落差。這些制度差異使得兩岸婚姻家庭成員對家事議題的理解與處理方式往往出現分歧,容易引發家庭爭議,且在實務上,即使相似的案件,在兩岸可能出現相反的判決結果,增加跨境家庭爭議的處理困難,特別是在財產分配與繼承案件中,當事人常陷入法律適用不明、舉證困難或判決執行受限等實務困境。隨著兩岸交流與人口往來的加深,相關家事案件數量預期將逐年增加,並逐步擴及中國大陸各地。
兩岸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理念、原則與具體規則層面均存在深刻的差異,這些差異是源自於不同的立法理念和價值取向,形成了系統的制度性鴻溝,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責任的分配。本文旨在比較分析兩岸現行婚姻制度的差異,並從文化傳統、社會脈絡與法律理論等面向探討其形成原因與影響,以深化對兩岸家事法制的理解。
一、婚約制度差異——有與無的差異
在臺灣地區《民法》於親屬編第二章第一節規定「婚約」制度,其法律性質相當於一種契約,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透過訂婚儀式等形式在民間廣為實踐。婚約的解除將導致違約責任,若一方解除婚約,無過失方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且在一定條件下,賠償請求權也是可以讓與或繼承。
大陸地區《民法典》未設立專門的「婚約」制度,相關表述僅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彩禮糾紛的司法解釋中。儘管彩禮在功能上與臺灣之訂婚贈與相似,但其法律依據與規範邏輯顯然不同。大陸法實務較著重於婚姻未成立或短暫存續時彩禮返還的爭議,而未將婚約視為具有獨立契約性質的制度,其法制中亦未賦予無過失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以下是對差異成因的理解:
1、臺灣地區《民法》中保留婚約制度,正是因為它直接承襲了自《大清民律草案》以來民國時期的法律框架,而這個框架本身就是在系統性地將「舊中國」的禮法傳統(宗族、家庭、婚姻制度)進行現代化、法典化的結果。
傳統中國社會(清代及以前),婚約(或稱「訂婚」)並非一個簡單的戀愛承諾,而是兩個家族之間締結的一樁嚴肅的、具有法律和社會約束力的契約。因為:
第一,宗法家族制度的需求,婚姻的核心目的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而下以繼後世」。它首先是家族事務,而非個人情感事務。因此,需要通過一個正式的程序(婚約)來確認家族之間的聯盟關係、財產交換(聘禮/嫁妝)和後代的血統純正。
第二,「六禮」的程序性要求,古代婚姻遵循「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的「六禮」 程序。其中的「納吉」(訂婚卜吉)和「納徵」(送聘禮)在實質上就構成了訂立婚約的核心環節。完成這些步驟,婚姻關係在禮法上就已基本確定。
第三,社會秩序與穩定性要求,婚約極大地增加了婚姻的確定性和穩定性。一旦訂立婚約,雙方家庭和社會都會承認這樁即將成立的婚姻,從而規範社會秩序,減少悔婚帶來的糾紛。毀約被視為對兩個家族盟約的背叛,是不守信、不道德的重大行為,通常要承擔嚴厲的法律和社會後果(如沒收聘禮、嫁妝,或杖刑等)。
2、臺灣地區後跟隨著現代化婚姻觀念的成長,傳統婚約制度完成了現代化轉型,完成了從「家族契約」到「個人契約」,從「刑罰保障」到「損害賠償」的轉變。強調婚約應當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立,無過錯方可以請求財產和精神的損害賠償,這既延續了「毀約須負責」的傳統觀念,又採用了現代的救濟方式。臺灣地區雖然承認婚約的效力,但規定婚約不得強迫履行。如果一方悔婚,另一方不能要求法院判決必須結婚,只能請求損害賠償。這平衡了契約信用與婚姻自由這兩個現代法律價值。婚約作為一項深入社會肌理的傳統,被選擇性地保留並進行了現代化改造。它的根源褪去了古代家族本位和刑罰色彩,披上了現代契約責任和個體權利的外衣。
3、大陸地區在1950年制定第一部《婚姻法》時,其首要目標就是徹底打破封建宗法制度對個人的束縛,宣導「婚姻自由」,婚約被視為封建包辦婚姻的典型代表和起點。因此,大陸地區選擇從根本上廢除婚約的法律地位,不承認其任何法律效力,只將婚姻登記視為確立夫妻關係的唯一法定程序。
二、結論
在兩岸婚約問題上,由於在管轄法院、準據法選擇以及當事人協議選擇效力等方面存在諸多不確定性,不僅構成了法律實踐中的困境,也容易導致兩岸婚姻家庭在締結婚約時產生分歧,從而為家庭的穩定與幸福埋下隱患。
正因如此,兩岸當事人在訂立婚約之前,務必充分理解婚約在對方法律與社會文化背景下的特殊意義與價值,在形成共識的基礎上,審慎運用婚約這一制度工具,才能為其婚姻關係的建立奠定堅實而和諧的基礎。
附注相應的法律規範條款:
臺灣地區「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一節 婚約
第972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立。
第973條 男女未滿17歲者,不得訂訂婚約。
第974條 未成年人訂訂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976條
1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訂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 有重大不治之病。
- 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 有其他重大事由。
2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977條
1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2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78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979條
1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2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79-1條 因訂訂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者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979-2條 第977條至第979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 以婚姻為目的依據習俗給付彩禮後,因要求返還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一方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財物,另一方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彩禮範圍。
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不屬於彩禮:
(一) 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二) 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
(三) 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 - 婚約財產糾紛中,婚約一方及其實際給付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婚約另一方及其實際接收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被告。
離婚糾紛中,一方提出返還彩禮訴訟請求的,當事人仍為夫妻雙方。 - 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且共同生活,離婚時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援。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彩禮數額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彩禮數額、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人民法院認定彩禮數額是否過高,應當綜合考慮彩禮給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給付方家庭經濟情況以及當地習俗等因素。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