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貨證券(提單)背面條款是否具拘束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的反思及因應

文:許峻瑋律師/alvin.hsu@joiu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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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2020年作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闡釋了海上運送關係中非常重要的文件「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或稱提單、B/L)其背面條款的效力問題,可預見此裁定將會成為日後各級法院處理提單背面條款效力爭議時的主要參考見解。從事海運業、承攬運送業或進出口貿易業主,或多或少一定接觸過載貨證券(提單),故若能瞭解本裁定的內容,應更能掌握自身的權利。本文擬先簡要介紹並整理本裁定的內容,再提出幾點建議事項,供讀者注意及因應。

 

此篇為海商法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後續將會針對各類海商法議題撰文分享。

 

一、本裁定事實及爭議:

首先介紹本裁定的背景事實及爭議產生的原因,讓讀者對裁定背景有一個清晰輪廓。但因為歷經兩次發回更審,事實及爭點繁多,本文僅就與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有關的事實及爭議說明如下:

(一)事實:

A公司於民國97年9月間,向B公司購買148 卷冷軋鋼卷,並由B公司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交由C船運公司以船舶承運,由臺灣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C船運公司於同年9 月間(按99年5月26 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予B公司。其後該鋼卷因鏽蝕造成損害,D保險公司於98年4月29日依保險契約賠償A公司,並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向C船運公司求償。本案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有關準據法,記載為:應以西元1936年4月16 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

(二)爭議:

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應以西元1936年4月16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的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有無拘束力?

(三)爭議產生原因:

雙方於該案中之所以爭執背面條款的效力,是因為若債務人(本件為C船運公司)無法適用載貨證券記載的「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就應該適用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的規定,兩者差別在於,適用「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C船運公司可以以較低的金額賠償損失(註1)。

二、本裁定結論及理由:

本案件經過兩次最高法院的審理,最高法院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的準據法條款在有無拘束力的認定上,產生不同看法,方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處理此爭議。最終,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是採取肯定的見解,結論如下:

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

 

(一)本裁定所採的理由:

1.託運人有知悉背面條款的機會:

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

2.託運人已經默示同意該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的內容:

於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

3.由海商法第61條反面解釋,可以認定當事人若有約定準據法條款,是有效的:

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4.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5.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自應依該證券所載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

 

三、本裁定評析:

本裁定結論有助於維持海運貿易的穩定性,本文基本上肯定本裁定結論,但對於最高法院的說理,認為稍嫌不足,致本裁定主文有其他解釋的可能性,茲說明如下:

(一)就最高法院大法庭的制度而言:

  1. 載貨證券背面條款記載準據法條款是否具拘束力,最高法院明確地表示肯定見解,但如前所述,本裁定是因為該案兩次經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所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第三次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始向民事大法庭提案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希望藉此解決法律爭議。則既然是依「法律見解歧異」的原因向民事大法庭尋求解釋裁判,依照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所作出的本裁定,就僅對於提案移請裁定之案件有拘束力,而非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時一致適用。
  2. 基於此,未來最高法院某一庭在審理相同或相類似的爭議時,仍有可能在徵詢最高法院其他各庭的意見後,主張不應維持本裁定的見解,而有再送民事大法庭裁判解釋的必要(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註2)。
  3. 總而言之,縱使本裁定已經明確表達了見解,但未來最高法院於裁判上,仍然有突破或改變見解的可能性存在。

(二)針對最高法院於本裁定的說理,本文擬提供些許看法如下,供為參考:

  1. 肯定本裁定結論:

最高法院近期多認為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例如:準據法條款、管轄權條款等)具有拘束力(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10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因此從趨勢來看,最高法院基本上是採取全面肯定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具有拘束力的見解,這對於維持海運實務貿易的穩定性,是有助益的。試想,一般海運實務託運人與運送人都不會簽立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就成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之一,若載貨證券條款不具拘束力,勢必增加認定運送關係權利義務的困難。則託運人及運送人既然同意把運送關係的重要事項記載在載貨證券上,不論正面或背面條款,自然都應該要認定是當事人合意的事項。所以本裁定的結論,是值得肯定的。

  1. 最高法院說理有下列疑問:
    • 本裁定雖已說明載貨證券背面條款記載準據法約款具拘束力,但本裁定主文僅提到「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則背面條款後面記載的其他各式條款,諸如:裝貨、卸貨和交貨條款(Loading,Discharging and Delivery)、運費和其他費用條款(Freight and Other Charges)、危險品條款(Dangerous Goods)等,是否也會受此裁定結論影響?,似就無法藉由本裁定得到結論。
    • 再觀本裁定理由所述:「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則背面條款是否「重要」,似乎成為判斷拘束力的前提要件,具體如何操作,不得而知。且貨物交付託運前,託運人是否都可以完整的知悉背面條款的內容?似有疑義。以延滯費(Demurrage)為例,許多船運公司的延滯費費率是不會寫在提單上,託運人或需親自查詢船運公司網站,甚或親自詢問船運公司後方可知悉,則若船公司無告知延滯費費率,又或船公司延滯費標準不明,則此種情況似乎就不能認為託運人於貨物交付託運前一定可以「知悉」延滯費條款下其應負擔的責任。
    • 本裁定另外提到,在貨物託運、轉讓載貨證券、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等一連串動作中,可認為當事人默示同意背面條款的效力。但所謂默示同意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應該是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只是單純的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為是默示同意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762 號判決)

因此,默示同意的判斷實應個案認定,舉例而言,今託運人若在與船公司洽定艙位時,曾表示不同意貨方責任(Merchant’s Responsibility)中的連帶責任約定,但其餘條款均同意,則似不得一律認為當事人默示同意該背面條款。

    • 況且,本裁定也有提到,「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茍不予聞問…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也就是說,本裁定似乎留下了一點解釋空間,認為背面條款是否具拘束力,在運送流程並非一般海運實務可以比擬、或當事人曾對背面條款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可認為(該異議的)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不具拘束力。

四、應對之道:

(一)由前面的說明可知,近來最高法院見解及本裁定都肯定貨證券背面條款具有拘束力,因此,基本上當事人都會受到條款內容拘束。然而,按照本裁定的理由,若當事人能證明曾對特定條款提出異議,或因特殊情況當事人不知悉某特定條款內容,應能舉證排除條款的拘束力。

(二)綜上來看,本文給業者具體的建議作法如下:

    1. 簽發提單者,必須確認託運人是否曾經對某條款提出反對意見,若有,必須特別注意該條款的效力未來可能會遭受爭執;
    2. 承攬運送人業者或其他業主,若對於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感到疑慮或不願意接受某些條款內容,應適時且直接的提出意見,並留下相關記錄,以免日後被主張曾默示同意背面條款而受該條款拘束。

(三)但本文也要提醒,載貨證券不論是正面或背面條款,都是由許多法律規定、保險理論、海運實務及國際公約等內容建構而成,切勿僅案照過往操作經驗或同事間給予的意見而片面解讀,仍應尋找專業律師諮詢。

 

五、結語:

「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最高法院揉合法律見解及海運實務的運作慣例,明確地說明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準據法條款具拘束力,應給予相當地肯定。但經驗是由許多事實累積而成,例外出現在所難免,在特定情況下,本裁定似也給予了一些例外空間。因此,當事人必須瞭解所遭遇的個案,並審慎的判斷解讀,以保障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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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美國海上貨運條例第4條第5項係以每件500美金(353 個特別提款權)計算單位責任限制,相較於我國海商法第70條規定(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或每公斤2 個特別提款權),對於C船運公司來說,自然應主張適用美國海上貨運條例,負擔較輕的損害賠償責任。

註2: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第一項)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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