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2021年6月1日,新《專利法》正式實施。《專利法》此次修改的亮點之一是加強對專利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包括增加懲罰性賠償制度、提高法定賠償額,即法定賠償額由原來的“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提高到“3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實踐中,由於專利維權訴訟往往存在取證難、技術比對過於專業、賠償額較低等問題,權利人為維權前期付諸的努力與後期回報並不成正比,因此權利人可能缺乏維權動力。隨著新《專利法》實施後賠償額的提高,相信專利權人將更有維權動力。那麼專利權人應該如何有效維權,從而獲得賠償呢?本文就維權訴訟中的策略問題予以介紹。
一、《專利法》第十一條
專利侵權可能發生在生產、使用、銷售、進口環節,根據侵權行為的不同,侵權人包括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等。因此,若發現專利侵權產品,專利權人可以主張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承擔侵權責任。
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由於,專利權人一般更容易直接接觸到銷售者,起訴侵權產品的銷售者成為大多專利權人的首選。但侵權者的角色不同,其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後果也是不同的,並非抓住銷售者就萬事大吉了。
在君倫的實務經驗中就有這樣一個案例。
專利權人發現市面上存在侵犯其專利權的產品,對侵權產品進行公證封存後,將銷售者訴至法庭。庭審中,法庭將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進行了詳細比對,銷售者亦“自認”被控侵權產品全部落入了案涉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保護範圍,但提出了合法來源抗辯。最終,法院認定侵權成立,但銷售者因具合法來源而免除了賠償責任。 |
專利侵權行為的構成不以過錯為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侵權行為(除專利法第69條規定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外),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有侵權故意,均認為其構成侵權。因此,實踐中會有很多“善意侵權人”,即銷售、使用了具有合法來源的侵權產品的被動侵權者。這些“善意侵權者”主觀上並不知道自己銷售/使用的是侵權產品,客觀上卻實施了侵權行為。為了在保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給予善意侵權人合理的救濟途徑,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專利法引入了使用者、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制度。
二、《專利法》第七十七條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若銷售者能夠主張合法來源抗辯,就不承擔賠償責任。故,較之生產者,銷售者所承擔的責任是較輕的,若只是把維權的矛頭對準銷售者,專利權人或許很難得到有效的賠償。
既然銷售者更容易承認侵權,能否先起訴銷售者再以銷售者侵權的判決結果作為相應生產者侵權的證據,向生產者主張賠償責任呢?答案也是否定的。
同樣是上面的案例,隨後,該案的專利權人即以同一侵權產品另案起訴生產者,但由於相隔時間較久,公證封存的侵權產品丟失。因此,專利權人為證明侵權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前案的判決書。
但法院並未依據前案判決的結果認定生產者侵權成立。
最高院認為:
"在生產者非前案當事人的情況下,銷售者在前案中對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相關技術特徵的自認不應直接作為日後權利人與該被訴侵權產品製造者訴訟中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依據。"
筆者十分認同此觀點。基於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在僅對銷售者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中,銷售者並無充足的動力去充分行使舉證和抗辯權力。因此,如果根據銷售者在前案中的自認直接在後案中認定侵權成立,要求生產者承擔侵權責任,是不合理的。
三、
雖然《專利法》增加了懲罰性賠償制度、提高了法定賠償額,但對專利權人而言,能夠實際受償才是關鍵。為了幫助專利權人有效獲得賠償,君倫律師建議,在發現專利侵權後,專利權人應第一時間取證並對證據進行公證,妥善保管公證封存的侵權產品等證據,視侵權情形,通過一併起訴銷售者、生產者等多種方式維護合法權益。另外,在充分維權之前,建議長期保存侵權證據,以便在各個案件審理中,都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證據將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直接比對,從而證明侵權成立、獲得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