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近年來,隨著保險市場競爭加劇,保險銷售逐漸出現“買方市場”態勢,境內保險公司已不再是格式條款的單方決定者,面對客戶的優勢地位,保險公司經常不得不接受境外保險經紀人、外資保險公司等設計的保險條款。而此類保險條款中最突出的一個條款即為管轄條款,且讓我們來看一個真實的案例。
一、案 例
某境內保險公司與A公司(境內中外合資公司)簽署了一份累計賠償限額1000萬美元的公眾責任險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A公司和B酒店管理公司(註冊在美國的德拉瓦州)和上述公司的子公司、關聯公司等”,約定司法管轄為“世界司法管轄”(從字面意思看,“世界司法管轄”應是指世界各國法院均有權管轄)。當年10月16日,在A公司投資開辦的B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位於中國的C星級酒店內,香港居民D先生跌倒後骨折,在當地醫院與香港進行了緊急救治。治療結束後,D先生通過其香港律師向C酒店提出總額為30萬美元的賠償,包括今後10年的醫治、看護、交通、精神損失費和律師費用,並且表示如果賠償得不到解決,將會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D先生的香港律師進一步提出,如果D先生在美國起訴,按照美國法律,可能判決C酒店承擔巨額賠償責任,僅支付的律師費用就是不菲數目,這些費用最終會全部轉嫁到該境內保險公司。
二、本案產生的問題
Q:選擇“世界司法管轄”是否真的對投保者有利呢?
A:
本案,D先生在美國起訴的唯一的連結點是B酒店管理公司註冊在美國。依照美國的法律和判例,由於B酒店管理公司註冊在德拉瓦州,其主要營業地在紐約州,因此,德拉瓦州和紐約州的法院都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同時,由於D先生為外國人,並且訴訟標的超過7.5萬美元,因此聯邦法院也對此案具有管轄權。最終,在何地起訴主要由D先生決定。
然而,大量的判例顯示美國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其中一個主要理由為“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 ”),該原則是最高法院在案例中確定的一個原則,各州法院和聯邦法院都必須遵從這個原則。
美國法院運用“不便於審理的法院”原則駁回當事人的起訴主要考慮兩個因素:(1)是否存在其他更方便管轄的法院(“if there is an adequate alternative forum”),即是否存在當事人在為自己的利益挑選起訴法院(“forum-shop-ping”)的情形;(2)本法院管轄對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影響(“weighting of private and public interests”)。
通常來說,美國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司法實踐一樣,支持因侵權提出的訴訟應在侵權行為發生地或侵權結果發生地進行的觀點,這也是考慮到在侵權行為發生地或侵權結果發生地進行審判更有利於查明案情。因此,如果D先生以侵權為由在美國提出高額的賠償訴訟,該訴訟極有可能被美國法院駁回。
Q:如果美國法院管轄了,當然適用美國的實體法嗎?
A:
根據“侵權行為發生地”原則(the principle of lex loci delecti),美國法院如果受理本案,將適用傷害發生地的實體法律。即美國法院如果受理本案,將依照中國關於侵權的法律進行審理。
因此,如D先生在美國索賠,適用的仍然是中國法律,可能結果與在中國訴訟無異。
該案最終的結果是:D先生與C酒店根據中國的法律和解,保險公司也避免了應對跨境訴訟的巨額成本。
通過上述案例,我們建議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務必應注意審查合同主體、關聯企業及司法管轄條款,如果投保者選擇適用“世界司法管轄”,建議保險公司應盡可能明確訴訟管轄是否會被連結至境外,盡可能說服投保者放棄“世界司法管轄”,避免境外司法的“長臂管轄”,以減少訴訟成本的支出和不必要的訟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