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夏陞律師
財產保全作為權利保障的一個重要制度,實務上經常於訴訟或仲裁糾紛時使用。臺灣的財產保全制度與大陸相似,但也有些不同之處。本文以下將針對大陸的財產保全制度與臺灣的財產保全制度進行多層次的實務比較,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財產保全的分類方式、管轄、可否由人民法院主動啟動、財產保全的條件、裁定期限、救濟、法定解除事由、執行方式。
一、兩岸財產保全制度的異同
(一)分類方式
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財產保全分類方式歸類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中財產保全,以及依當事人申請的財產保全和依人民法院職權裁定的財產保全。其分類實益在於:
1.訴前財產保全應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裁定財產保全;而訴中財產保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採取也可以由當事人申請。
2.訴前財產保全當事人必須提供擔保,否則人民法院將駁回申請;而訴中財產保全,當事人提出申請後,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即法院視情況決定申請人是否需要提供擔保,若人民法院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未提供的,人民法院將依法駁回申請。
臺灣“民事訴訟法”則無【財產保全】這個說法,而是沿襲德國法將其分類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分類方式主要是針對訴訟目標做區分。所謂假扣押,是債權人針對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例如股票)之請求,欲提前凍結債務人名下的財產而言;所謂假處分,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例如處分不動產)之請求,欲提前凍結債務人名下的財產而言;所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是對於爭執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先暫時性地定下法律關係,例如公司發生經營權爭奪時,股東得對於股東大會的決議效力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概念上較類似於大陸的行為保全,即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0條中「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的規定,由於本文主要是針對財產保全做比較,故以下對於臺灣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規定暫不多作敘述及比較。
(二)財產保全的管轄法院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在進行訴前財產保全,利害關係人可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而訴中財產保全,則是由受理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臺灣“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則規定,假扣押、假處分的管轄法院是由對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辦理。
(三)財產保全可否由人民法院主動啟動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訴中財產保全原則上是由當事人申請來啟動程式,但縱使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至於訴前財產保全,則限於當事人主動申請來啟動。
相反的,臺灣“民事訴訟法”規定假扣押、假處分皆須由當事人申請,法院不能主動作出假扣押、假處分。此處可以看出大陸的財產保全制度給予法院較多的職權空間,而臺灣的財產保全制度較偏向於當事人主義。
(四) 財產保全的條件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0及101條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的條件必須是出於情況緊急且利害關係人應當提供擔保,否則,人民法院將駁回財產保全申請。而訴中財產保全不論是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作出的或者當事人自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視情形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應當提供擔保。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於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申請訴前行為保全的,擔保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臺灣“民事訴訟法”則規定,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的申請,申請人須釋明申請的原因及必要性,如果釋明後法院仍認為理由不充足時,法院可以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保全。至於擔保金額,臺灣並無相關明確規定,實務經驗上都是債權金額的三分之一作為標準,不過法院得斟酌依照實際情況做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