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張表格,兩岸財產保全實務之比較

文:林夏陞律師

 

本文承接上篇《兩岸財產保全制度之實務比較(上)》,繼續說明兩岸財產保全制度的比較。

一、財產保全的裁定期限

關於訴前財產保全的裁定期限,根據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於利害關係人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根據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訴中財產保全的裁定期限,若屬於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必須在當事人申請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但若不屬於情況緊急的則未特別規定。

臺灣“民事訴訟法”則無明確規定假扣押及假處分的裁定期限。實務經驗上,臺灣法院一般會在申請受理後五個工作日左右作出裁定。

 

二、財產保全的當事人救濟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覆議一次。當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程式。

至於臺灣“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駁回假扣押或准許假扣押申請的裁定,主張因裁定受不利益的當事人均得向作出裁定的上一級法院提起抗告,並由該上一級法院審理作出最終的裁決。如當事人對於抗告裁定的結果不服,可以再提起一次異議或者再抗告。

 

三、財產保全的法定解除事由

根據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03、10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66條,法定解除事由包含以下五種情況,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保全錯誤的、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申請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的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臺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則包含以下四種情況,債權人自行申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以及其他情事變更的原因。

 

四、財產保全的執行措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規定,大陸財產保全的執行措施主要為查封、扣押、凍結,且若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整體價值明顯高於保全裁定載明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不動產的相應價值部分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臺灣假扣押、假處分的主要執行措施與大陸的執行措施相同,根據臺灣“強制執行法”,主要措施亦為查封、扣押、凍結,假扣押是扣押、凍結、查封債務人之一般財產,假處分則根據其所欲保全的給付內容而有不同的方法,必要之方法由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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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 

本文從財產保全的分類方式、管轄、可否由人民法院主動啟動、財產保全的條件、裁定期限、救濟、法定解除事由、執行方式等數個層面去比較兩岸財產保全制度的異同,對於從事兩岸貿易的主體而言,熟悉兩岸財產保全制度無疑是對於自身權益保障的護身符,當企業有潛在法律爭議時,務必先著手可能的保全措施方案,針對財產的所在地擬定制敵方針,在第一時間內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才能根本性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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