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對大陸民事裁判的認可程序簡介(中)

文:許峻瑋律師/alvin.hsu@joiu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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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前篇《臺灣對大陸民事裁判的認可程序簡介(上)》,以下介紹台灣法院在認可大陸法院裁判時特別關注的重點,即大陸法院裁判是否有違背台灣公序良俗之情況。因違背公序良俗與否為多數案件中當事人爭執之焦點,於此特別獨立說明。

 

一、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抽象的,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於法院解釋具體化其實質內涵。就基本的概念而言,台灣最高法院對於違反公序良俗的內涵有說明,違反公序良俗是包括了實體及程序二方面意義的違反,就實體層面而言,係指大陸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臺灣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道德觀念或基本原則而言;而程序方面,則是側重於當事人訴訟防禦權的保障,例如若大陸法院審理案件時,未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對造或依臺灣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因此未應訴而敗訴,即屬大陸裁判欠缺程序保障正當性,而違反公序良俗要件應加以拒絕承認(參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106年台簡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關於本要件另有三點應特別說明:

  1. 聲請台灣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公序良俗,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新為判斷,亦即大陸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疵,並不在臺灣法院審查之範圍。
  2. 不同國家、地域之社會狀態、歷史發展、國民精神及價值觀皆有所不同,其依循各自之社會環境而訂定的法律內容,亦當有異,故所謂違背公序良俗,並非指大陸之法律只要有異於臺灣現行法律之規定,即謂大陸裁判當然悖於臺灣之公序良俗。
  3. 因民事訴訟法第402條關於承認外國判決之程序要件中,亦有規定外國判決不得違背臺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要件,法院實務因此在判斷《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公序良俗要件時,經常會援引相關見解作為參考。

 

茲於以下整理法院案例中有關公序良俗要件的應用及解釋,此應有助於讀者瞭解公序良俗的內涵。以下區分為「合於公序良俗」及「違反公序良俗」兩大類說明:

 

  • 合於公序良俗
判決涉及內容 判決內容
被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大陸法院聲請再審以阻卻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觀諸系爭確定裁定(編註:即大陸法院裁定)內載:「……本院於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經審查認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審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⑴項、第183條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之執行」等情,核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自不得僅因系爭確定裁定中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即謂系爭確定裁定違反臺灣地區之善良風俗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大陸判決依當地法制命當事人返還投資款 查系爭確定判決不利再抗告人部分,僅係命再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投資款人民幣275萬元,此一判決內容,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至於不同國家有不同法制,包含實體法與程序法,其規定彼此歧異,乃屬當然,綜觀判決全文,尚無違反我國家社會一般公共利益及國民之道德觀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大陸判決認為當事人與異性有不正交往而認其違反夫妻感情

(編註:該判決是依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事由判准當事人離婚)

系爭離婚判決是以相對人與異性不正交往而認其違反夫妻感情,揆諸前揭所述,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相符。再者,我國民法1052條第2 項規定有責配偶即自行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訴請離婚,雖系爭離婚判決理由未就兩造過失有無及有責程度為何作論述,然此乃所採之立法例究為有責主義抑或破綻主義而有所不同之結果,…非可逕以大陸地區民法未審究兩造有無過失之情形,即所採立法例與我國民法有所不同一點,即遽論系爭大陸離婚判決有違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當事人約定週年利率24%計算利息 本件抗告人所指系爭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命抗告人、歐陽心支付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此約定利率乃係依兩造保證契約之約定,且係屬大陸地區法律規定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乃屬不同法域法制設計上之差異。…從而,尚不得逕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異於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即謂系爭判決當然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視系爭判決之內容,是否合於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編註:此為舊法)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生之債務如與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時,或夫妻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財產各自所有時,債權人均不得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系爭2127號確定判決既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生之債務如與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時,或夫妻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財產各自所有時,債權人均不得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系爭第2127號判決第4頁意旨),究其判決內容尚未違反我國憲法保障男女平權之基本權利,難認有何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開庭通知書已送達當事人,且於開庭前有給予30日以上期間應訴就審 東莞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系爭20499號判決前,其開庭通知書均經抗告人以富傑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本人之名義收受,且抗告人收受上開訴訟文書後,迄至開庭日期之西元2019年1月22日,已有30日以上之期間。…足見東莞第三人民法院作成上開判決前,其訴訟文書均已合法送達該案之被告即富傑康公司及抗告人,並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應訴就審期間,已難認東莞第三人民法院於做成系爭20499號判決前,未充分給予抗告人行使其實質防禦權之保障。…抗告人既已於2018年12月19日收受應訴通知書,距東莞第三人民法院之開庭期日2019年1月22日已有30日以上期間,以足保障抗告人之聽審請求權,抗告人未於2019年1月22日到庭應訊,經東菀市第三人民法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對於富傑康公司、抗告人為缺席判決,尚未有何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 違背公序良俗
判決涉及內容 判決內容
大陸判決中敗訴方為臺灣人民,而其未應訴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大陸人民法院未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與臺灣人民,致其未曾實際到庭應訴,是系爭大陸判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該公示送達並不合法 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經查,兩岸已於98年4月26日簽訂「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該協議第7條約定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制訂「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然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與相對人,致相對人未曾實際到庭應訴,是系爭大陸判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該公示送達並不合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自不應認可系爭大陸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類似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人民在監服刑期間,大陸法院以公告傳喚方式通知,但該臺灣人民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抗告人所聲請認可之上開判決係於二○○二年(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系爭判決書上之記載);則依前所述,相對人乙○○縱曾合法收受審理期日之通知,亦因審理期日時,在臺灣地區之監所服刑而未能至大陸地區法院應訊,衡情應認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故該大陸地區法院僅憑「公告傳喚」相對人未到庭,即遽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實已違背臺灣地區前開所述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規定,顯然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提供大陸法院錯誤的對方地址,且亦未供對方收受送達文書之證明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目前戶籍謄本地址為「彰化縣芳苑鄉○○村○鄰○○路○○號」,之前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四樓之三」、「臺中市○區○○里○○鄰○○○○街○○○○號」、「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街○○號三樓」,經本院以「臺中市○○路○段○○○號三樓」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到庭,則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上開判決之送達程序既尚未臻完備,對相對人而言,欠缺正當性的程式保障,而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陸許字第34號民事裁定)。

 

二、結語

由上整理可知,除非大陸法院裁判有侵害敗訴當事人之程序權利,臺灣法院對大陸裁判是否符合臺灣公序良俗的判斷標準是較為寬鬆的。因此若案件是有涉及將來至臺灣認可與執行者,必須特別注意當事人間程序保障(例如送達程序、訴訟攻防權利)的議題,以免被臺灣法院認定有違反公序良俗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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