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轉帳憑證?民間借貸案件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認定民間借貸關係的成立,側重關注出借人在兩方面的舉證,一是出借人與借款人達成了借貸合意;二是出借人業已將借貸款項實際支付給借款人。因此,出借人訴請借款人償還借款時,一般需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欠條、還款承諾書和聊天記錄等證明借貸合意成立的證據,以及向法院提交銀行轉帳、微信轉帳和支付寶轉帳等證明業已交付借款給借款人的證據。

然而,當借款人承認借款事實,卻提供多筆與借款人之間的轉帳憑證,以此證明業已償還借款。面對這種情況,借款人是否業已完成舉證責任以及出借人應如何應對值得進一步剖析。

一、借款人僅提供轉帳憑證證明已償還借款,則業已完成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回轉至出借人。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不乏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間存在歷時多年、借款事實複雜且頻繁轉帳的情況,而有些借款人出於混淆案件事實之目的,在出借人訴請其償付借款時,借款人徑直向法院提交其向借款人的轉帳憑證,以此證明已償還借款。此時,出借人首先需要關注的是借款人僅提供轉帳憑證證明已償還借款是否業已完成舉證責任,借貸款項償付的舉證責任是否回轉至出借人。

01、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二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在第十六條的釋義中認為:“當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不能確定、真偽不明時,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對不利後果承擔責任和訴訟風險。……在被告提供了相應證據的情況下,由於原告對雙方之間存在其所主張的借款關係負有舉證責任,因而原告應當進一步針對被告主張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即使雙方均有未完全履行舉證的行為,此時的結果責任仍應歸於原告,由原告對此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02、相關案例

案例一

案件名稱:青島廣和源集團有限公司、青島遠拓置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件

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3355號

法院認為

本案中,廣和源公司主張其與遠拓公司之間存在7400萬元的借貸關係,但僅提交了7400萬元的轉帳憑證,遠拓公司抗辯雙方之間資金往來系因合作競買土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遠陽華鵬公司、盛華坤公司及李記常曾匯給聚寶苑公司7700萬元用於繳納土地競買保證金,而聚寶苑公司和廣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張繼富,李記常是遠拓公司的原始股東,遠陽華鵬公司也稱張繼富、李記常等曾協商確定共同籌集保證金購買土地,故遠拓公司所提抗辯存在可能性。這種情形下,廣和源公司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二

案件名稱:石峰、闕炎和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件

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316號

法院認為

在闕炎和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後,石峰就其與闕炎和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仍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石峰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的情形下,二審判決根據優勢證據規則、生活經驗法則,對石峰主張的本案款項屬於借款未予認定,並據此駁回石峰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結合上述規定和案例可知,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人舉證主張存在借貸關係需要使法官的內心確信達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蓋然[1]性 的程度才能被視為完成證明責任。而借款人舉證主張不存在借貸關係則只需要使出借人待證的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即完成舉證責任。出借人的證明標準高於借款人。因此,借款人僅提供轉帳憑證證明已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則借款人已完成舉證責任,借貸款項償付的舉證責任回轉至出借人,出借人需提供證據證明借貸關係的仍然存續。

[1] 所謂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概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採用的一種認識手段……具體而言,就是在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事實的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確認。參見齊樹潔主編:《英國證據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3頁。

二、舉證責任回轉後,如何運用證據的“三性”和“證明力”,證明存在借貸關係。

本所近期承辦一起歷時久遠、帳目複雜、轉帳憑證繁多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借款人向法院提交了一百多條轉帳憑證,以此證明業已償付出借人的借款,然而,其中絕大多數的轉帳憑證並非歸還借款。為此,本所結合在辦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豐富經驗,多措並舉對借款人提交的轉帳憑證進行質證,獲得承辦法官的肯定與認可。下面,筆者將結合所承辦案件,淺析舉證責任回轉後,出借人如何運用證據的“三性”和“證明力”證明存在借貸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01、轉帳憑證的真實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

第八十七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對證據真實性質證,主要從形式真實性和內容真實性兩個角度出發。形式真實,即證據形成過程是真實發生的客觀事實,不是虛假的、偽造的。主要體現為證據是否為原件,複製件與原件是否相符。若借款人未提供原件,影本與原件不相符;未提供存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存在偽造、變造等情況,則出借人可不予認可轉帳憑證形式真實性。內容真實,即證據內容應當客觀的反映已發生或將要發生事實的真實情況。若借款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記載的內容片面、不完整,與客觀事實存在偏差,無法確認或無法核實證據真實性的情形的,則出借人不予認可轉帳憑證內容真實性。

02、轉帳憑證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

第八十七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對證據合法性質證,主要從主體合法性、形式合法性和來源合法性三個角度出發。

主體合法性是指出具證據的主體和取得證據的主體須合法合規。若出借人提交的轉帳憑證並非其開戶行出具,亦或是出借人自行起草的轉帳明細表,借款人可不予認可轉帳憑證主體合法性。形式合法性是指提供的證據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若出借人提交的轉帳憑證並未加蓋銀行公章,借款人可不予認可轉帳憑證形式合法性。來源合法性是指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

03、轉帳憑證的關聯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

第八十七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對證據關聯性質證,主要是從證據和待證事實客觀事實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出發。很顯然,借款人出於擾亂視聽,混淆事實之目的,其所提交的轉帳憑證並非償付借款之用途,必然與待證事實之間不具備關聯性。結合所承辦案件,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點證明轉帳憑證與待證事實之間不具有關聯性。

01轉帳帳戶信息

借款人提交的轉帳憑證是否系借款人將款項轉至出借人帳戶,若並非直接將款項轉至出借人帳戶,則無法證明該款項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02轉帳金額

借款人提交的轉帳憑證載明的轉帳金額是否與待償付的借款金額具有關聯性,是否系清償待償付的借款金額,以及系清償哪一筆待償付的借款金額,這需要出借人對償付款項進行說明。另外,對於規律性固定轉帳金額(借款人每月固定時間轉帳固定金額至出借人帳戶),可通過整理轉帳記錄,向法院展示轉帳的規律性,結合其他證據,包括但不限於聊天記錄、轉帳備註、其他人相同的轉帳記錄,以此證明規律性固定轉帳金額的實際用途。

03轉帳時間

借款人提交的轉帳憑證載明的轉帳時間是否與借款合同、還款承諾書、借條或者欠條所載明的時間具有關聯性。例如還款時間明顯早于借款合意形成的時間,若借款人無法作出合理解釋以及提供其他佐證,則可以此主張轉帳憑證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

04、轉帳備註

借款人提交的轉帳憑證可能會在轉帳備註中載明的轉帳用途,若轉帳用途明顯與待償付借款無關,比如備註工資、補貼、獎勵費、清算費等轉帳用途,則可以此主張轉帳憑證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

05、轉帳實際用途

舉證責任回轉後,出借人需要舉證證明其與借款人間存在借貸關係,因此,出借人需要對借款人提交的多筆轉帳金額進行舉證,證明轉帳金額並非償付借款。例如,有些借款人可能通過出借人走賬,那麼為證明借款人轉帳的實際用途,一方面出借人需要提供該筆轉帳金額因何轉入借款人帳戶;另一方面出借人需要提供該筆轉帳金額業已轉出的證據。

04、轉帳憑證的證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第八十七條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證明力大小是指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效力,即借款人提交的轉帳憑證能否證明借款人業已償付出借人的借款。通過對多筆轉帳憑證的質證,足以推翻借款人的證明目的,即便有部分款項難以佐證並非償付借款,但是,法院會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即優勢證據規則),並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

三、律師建議

基於民間借貸案件常見的糾紛點,本所律師建議出借人將個人自有資金或者他人資金出借給借款人時,一方面,應當保留好證明出借人與借款人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證據,包括但不限借款合同、借/欠條、還款承諾書和聊天記錄;另一方面,應當保留好出借人業已將借款交付借款人的證據,包括但不限於銀行轉帳、微信轉帳和支付寶轉帳等。

在與借款人存在借款之外的資金往來,需要保留好證據證明每一筆資金往來的轉帳憑證的實際用途,包括但不限於收據、轉帳備註、轉帳記錄和聊天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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