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一、公司“執行難”問題的背景和現狀
“執行難”系列文章第一篇以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為切入口,結合案例向讀者們分享了惡意延長出資期限的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以及被執行人的全資子公司等情形是否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實務操作要點。第二篇以追加四類主體限高為切入口,解讀對被執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限高之相關法律規定。本篇則以公司關聯方為切入角,結合實務要點和案例一探“執行難”還有哪些化解之道。
公司“執行難”是指在債權人獲得判決或裁決後,由於多種複雜因素交織的情況導致無法有效執行判決或裁決的現象。公司”執行難”之所以成為執行頑疾涉及到多個方面原因,可以追溯到資產轉移、資產隱藏、執行程式繁瑣以及司法資源緊張等因素的交互作用。
01、資產轉移
資產轉移是導致公司執行難的一個主要原因。被執行人往往採取各種手段將其資產轉移給他人或關聯方,以逃避債權人的執行。這種資產轉移可能通過將資金轉移至其他帳戶、將財產移至他人名下或成立關聯公司等形式進行。
02、資產隱藏
資產隱藏也是公司執行難的一個重要原因。被執行人可能通過隱匿財產的方式,使其財產無法被債權人執行。這可能包括將財產轉移至海外帳戶、虛構債務等手段,以掩飾其真實的財富狀況。
此外,執行程式的繁瑣性也對公司執行難產生了不容忽視的影響。執行程式通常需要經過多個環節和程式,如申請執行、查封財產、拍賣處置等,這些程式的複雜性和時間成本使得執行難度大大增加。
同時,現行法律對於公司執行難的處理方式存在一些法律漏洞和不完善之處。對於關聯方的責任界定不明確,以及對於資產轉移等行為的制約手段不足,都給執行過程中的債權人帶來了困難。
二、追加關聯方為被執行人的法律依據與可行性
01、公司關聯方的概念和範圍
目前,國內對於“關聯方”這一定義的相關法律法規眾多,也比較雜亂,主要的法律法規涉及較廣。《公司法》是關聯方規定相關文件當中效力級別最高的,對於關聯方的規定為原則性規定。財政部和證監會以《公司法》的規定為指導和參考,制定更細化更適合各自應用領域的認定標準。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
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
《公司法》定義了關聯關係,除明確列舉的以外,根據是否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實質來認定,如認定具有關聯關係,規定一方面不能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另一方面應在董事會回避表決。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防範關聯方利用關聯關係轉移公司利益,最終侵害股東或債權人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係的情形大致分為以下三種:第一種,公司股東的相互交叉;第二種,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第三種,股東之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之間存在直系血親、姻親、共同投資等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8號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
在本案中,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兩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夫妻關係,兩家公司高管存在共同利益,兩家公司在員工任用上也存在人員混同的問題,據此法院認定兩家公司存在關聯關係。
02、相關法律法規對追加關聯方的規定
在執行程式中,對於追加關聯方需要嚴格遵守法定主義原則,即追加被執行人必須有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各級人民法院都嚴格依照現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避免隨意擴大變更、追加範圍。
除此之外,還可以參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六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且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執行法院應予支持:一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二是在公司債務產生後,通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03、判例分析:
追加關聯方為被執行人的實踐效果
在實踐中,通過追加關聯方為被執行人可以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加大執行力度。
案例:
(2018)最高法民終865號
在本案中,被執行公司的股東趙某抽回註冊資本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該行為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執行法院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追加公司股東為其被執行人。
三、追加關聯方為被執行人的具體操作和應注意的問題
1.追加關聯方的條件和程式
申請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
通常而言,在民事執行程式中申請追加被執行人,執行法院一般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以“執異”案號受理審查。立案之後,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公開聽證。相比較訴訟的實質審查,執行法官僅需要進行形式審查即可。經審查,理由成立的,執行法院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因此,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應當由申請人以書面形式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而不能由執行法院主動啟動追加被執行程式,法院審查後理由成立的,裁定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若執行法院作出追加或者駁回的裁定後,相關主體不服的,該如何進行救濟?《變更、追加規定》第三十二條給出了答案,即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針對執行異議之訴判決不服的,還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另外,關於追加被執行人還應遵循公開聽證原則,即變更、追加當事人執行異議案件,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公開聽證。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書面審查。
2.追加關聯方的實務困境
實務中,常有債權人雖拿到了勝訴的生效判決卻無法執行回財產的現象,當被執行人拒不主動履行或無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經查控發現被執行人又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時,通常會以裁定方式終結本次執行,待申請執行人重新提供新的財產線索後方可恢復執行。
在民事案件中,若訴訟請求裡涉及債務清償的部分,債權人在前期起訴階段增加更多的關聯主體參加到訴訟之中,要求承擔連帶或補充責任,能為其在後續執行階段順利實現債權提高受償概率。但如果債權人在訴訟時忽略了將案涉債務的關聯主體作為被告一併起訴,導致本應具有債務清償義務的案外人未能通過生效法律文書承擔相應還款責任,而債權人在執行階段又未能順利受償,則此時只能通過再次提起新訴訟的方式以確定案外人對案涉債務存在清償責任,然後再以新法律文書申請恢復執行。這一系列操作無形中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以及訴訟、執行週期,造成實務中執行困難且漫長的困境。
尤其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為例。從宏觀角度說,有以下難點:(1)證明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項下債務(2)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與訴訟程式週期長(3)申請法院調查令調查公司財務帳簿銀行流水難(4)對會計帳簿、銀行流水的跨專業分析難(5)取得追加被執行人相關隱蔽型證據難等;從微觀角度說,有以下難點:(1)證明股東未繳納、未足額繳納出資難(2)證明股東抽逃出資、轉移資產難(3)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混同難(4)證明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難(5)證明公司股東未經清算、違法清算註銷公司難等。
3.切實可行的實務操作建議
(1)起草調查令申請書調取公司帳戶流水
首先,通過申請執行人提供或者執行法院網路查控,查詢被執行公司的銀行帳戶名稱;其次,代理律師與執行法官或者終本法官進行溝通,向法院申請調查令;再次,持法院開具的調查令,前往相關銀行調取公司銀行帳戶流水;複次,代理律師對銀行帳戶流水進行分析(必要時可以委託專門機構進行財務會計審計)並製作公司銀行帳戶流水轉入轉出圖;最後,整理相關材料作為主要證據呈現給執行法院法官。
(2)起草案件恢復執行申請書
現實案件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案件,通常已經被法院裁定終本。因此,首先,需要代理律師通過上一個步驟調取的銀行流水,可以作為發現新的財產線索或者具備恢復執行的條件進而申請恢復執行;其次,代理律師起草案件恢復執行申請書及準備相關材料;最後,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3)起草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申請書
起草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申請書需要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嚴格遵循追加法定、追加申請原則;第二,需要依申請啟動,也就是起草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申請書;第三,向執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請。
(4)梳理證據與視覺化呈現
1.梳理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證據、製作證據目錄;
2.製作案件主體法律關係圖;
3.製作公司銀行帳戶流水轉入轉出圖等。
(5)執行追加與訴訟追加
上文中已經提到首先應在執行程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法院駁回相關申請後,當事人可以提起執行追加的異議之訴。而異議之訴是一個訴訟程式,按照訴訟程式可以提起上訴。
結 語
上述實務操作建議旨在明確公司可追加為被執行人的關聯方範圍,並突破訴累以及訴訟、執行週期長等實務困境。囿於公司”執行難”問題在現實中存在著多種複雜因素導致無法有效執行判決或裁決的原因,追加關聯方為被執行人可以作為一種重要的化解之道。但為了使追加關聯方這一方案更好地發揮作用,還需要根據公司的具體情況和適用法律的要求諮詢專業人士的意見,以提升執行效率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