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在紛繁多變的經濟活動,尤其是專案合作過程中,存在企業之間缺乏瞭解及信任的交易風險。為確保合作/交易雙方的共同利益、監控資金周轉、防止資金被非法挪用或流失,設立共管帳戶是有效的資金管理方式,尤其常見於股權轉讓的對價款支付、建設工程款支付、房地產合作開發領域等。
然而,在實踐中,越來越多的企業面臨合作/交易相對方因債務糾紛導致共管帳戶被法院強制執行的風險。本文將從共管帳戶資金的特徵入手,分析共管帳戶被法院凍結的風險及排除強制執行的措施。
一、共管帳戶資金的性質
(一)共管帳戶的概念
共管帳戶是為滿足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管理同一個銀行帳戶需求而設立的一類特殊銀行帳戶。一般按照共同管理人的數目,每人設置一個密碼,交易時共管人需全部到場並輸入各自的密碼後,才能辦理卡內資金的支付業務。共管帳戶實現了多人對共有資金的管理和監督,滿足了資金交易結算安全的需求。
(二)共管帳戶資金的所有權
一方面,儘管共管帳戶和普通帳戶一樣實行實名制,但有所不同的是,共管帳戶戶主對帳戶內資金並不擁有完全的控制權,而是與共管人共同享有控制權。另一方面,貨幣屬於種類物,基於所有權與佔有相一致的屬性,通常情況下,戶主名下帳戶內的款項即視為歸其所有。因此,共管帳戶資金所有權的認定有賴於合作/交易合同的約定和履行情況。倘若合作/交易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原則上適用我國司法實踐中關於“貨幣佔有即所有”的原則。
(三)共管帳戶資金的特定化
一般而言,付款義務人不會主動將與合作/交易無關的款項轉入共管帳戶,而款項轉出則需要合作/交易雙方共同同意並提供印鑒,因此正常情況下,共管帳戶中的資金流都可以根據合同履行情況進行合理解釋,可以實現帳戶中資金的特定化。
二、共管帳戶被法院凍結的風險
雖然設立共管帳戶在很大程度上能保障資金安全,但如果協力廠商基於其與合作/交易一方之間有關的生效裁判文書等申請強制執行該共管帳戶內的資金時,相對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的權益,仍然是不容忽視的問題。法院判斷是否能排除對共管帳戶內資金採取執行措施的思路主要如下:
(2017)最高法民申1733號 | 法院認為:一般而言,銀行資金帳戶戶主即為帳戶資金的所有權人,大舜公司將資金從自己帳戶劃入歐西卡公司帳戶,該資金的所有權即發生轉移。在雙方沒有單獨就共管帳戶資金所有權進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雙方按照約定共同控制該帳戶資金只是資金支配的方式,並不因一方參與資金控制而改變該帳戶資金所有權。且在另案中也系將共管帳戶資金作為歐西卡公司的財產予以執行,否則歐西卡公司也應用其他財產來清償當時生效裁判確定的債務。因此,歐西卡公司、電機廠以共管帳戶中的4742793.48元系被大舜公司控制和支配為由主張未收到該款項,本院不予支持。 |
(2016)最高法民申2497號 | 法院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帳號為21×××57的帳戶開立時,帳戶單位名稱雖然是泛亞公司,但預留了泛亞公司的財務專用章與信達公司財務總監的印鑒,因此泛亞公司對於案涉帳戶及帳戶內的資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權,原審法院認定該帳戶為泛亞公司與信達公司的共管帳戶並無不當。上述共管帳戶開立後,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蔣泉龍於2012年9月5日向該帳戶轉款1400萬元。因此,該帳戶的開立時間、信達公司作為共管主體的身份、款項來源及時間等事實,與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74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相關事項互相印證,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證明環科公司主張的該帳戶系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74號民事調解書而特別設立,用途為環科公司履行調解書而向信達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且該共管帳戶開立後僅進行了該筆1400萬元款項的轉入及轉出,並無其他資金流轉,該帳戶內的錢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徵,該款項的實質性權屬並非泛亞公司所有,因此,原判決認定環科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並無不當,華威公司該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
實踐中,也有部分基層法院傾向於按帳戶登記持有人判斷帳戶內資金歸屬,認為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2021)滬0115執異1660號 | 法院認為:本案中,系爭帳戶登記于被申請人凱裡正源公司名下,在異議程式中秉持形式外觀審查的原則,故系爭帳戶內的存款應判斷為被申請人名下財產。即使依據當事人的相關協議,系爭帳戶為專用帳戶,案外人對系爭帳戶享有相應監管權利,但該權利也不足以排除執行。綜上,案外人的異議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2016)粵01民終6762號 | 法院認為:第一,涉案資金以方達環宇公司名義開具帳戶存儲,《3.11協定》雖約定該帳戶為國投公司與方達環宇公司的共管帳戶,但不足以認定該款項為國投公司所有。第二,退一步講,即使涉案帳戶內的資金為國投公司劃款存入,但國投公司存入資金的目的系完成其與案外人的股權轉讓。縱使因股權轉讓未能完成,國投公司有權收回先前支付的股權轉讓金3000萬,但該權利系其對該資金收取方的債權請求權,而非所有權請求權。貨幣作為特殊種類物,交付佔有即轉移所有權。因此,國投公司的舉證不足以證實涉案3000萬元屬於其所有。第三,國投公司對涉案3000萬元資金僅享有一般債權,該項權利性質並不具有排除執行的法定事由,國投公司以此請求排除執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援。 |
三、如何排除法院對共管帳戶強制執行
面對共管帳戶被法院凍結的風險,儘管共管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向執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但仍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人力、經濟成本。因此,如何規避共管帳戶被法院凍結的風險顯得尤為重要。
(一)以我方名義開立共管帳戶
為了能在第一時間排除執行,減少訴累,應當爭取在與我方保持良好關係的銀行開立共管帳戶,並以我方的名義開立帳戶,以確保帳戶內的資金安全。
(二)簽訂明確的共管協議
共管協議是法院判定共管帳戶是否為案外人所控制的重要依據,協議中應注意約定以下條款:
1.帳戶戶名,如果戶名是相對方的,應儘量縮短共管期間,同時應該明確共管期屆滿後,我方可要求相對方配合將帳戶內資金劃至我司帳戶;
2.帳戶管理方式,如“帳戶預留甲方的財務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時預留乙方提供的財務章(公章),帳戶內每批款項的支付需由雙方共同操作”;
3.資金用途、注入主體、期限及金額;
4.資金釋放條件,即共管解付的檔核實要求、內容要求和印鑒要求;
5.共管帳戶取消條件;
6.帳戶中餘款處置;
7.違約責任等。
(三)加強日常管理
應保證共管帳戶的封閉性,專戶專用,杜絕和其他業務資金混同,不流入其他專案/交易的資金。同時,應關注共管帳戶中款項的劃轉時限、劃轉條件,在合同執行中作動態跟進,一旦過了時限或者條件成就,及時將共管資金劃轉。
(四)完善相對方的資信審查
應充分考察相對方的資信情況和償債能力,謹慎選擇共管人,必要時可以要求共管人提供其他擔保,提高合作/交易安全係數。
結 語
本文對於共管帳戶資金能否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法律分析。通過研究共管帳戶的定義和特點,探討了共管帳戶資金與法院強制執行的關係,根據研究,共管帳戶資金是否可以被排除於法院強制執行並沒有明確的定論。在實踐中,需要綜合考慮共管帳戶資金的特殊性質、共管帳戶協議的約束力、共管帳戶資金的合法來源和用途等因素。基於此,本文給出了排除法院對共管帳戶強制執行的法律建議,以供參考。由於法律和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相關法律規定和判例可能會發生變化。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應綜合考慮最新的法律法規和具體案例,並諮詢專業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