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合夥企業作為一種高效的企業組織形式,在中國的創業投資領域扮演著重要角色。 隨著各類合夥企業的發展,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流動性問題以及對應質押擔保的效力認定和實務操作等問題越發受到關注。 然而,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質押不同於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質押,其法律依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明晰之處。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法律法規層面詳細規定的缺失,導致合夥企業份額在辦理質押時往往在設立時間或是登記機關的認定問題上均存在困難。 同時,不同地區之間針對合夥企業財產份額質押的規定也存在不一致。 故本文將從法律依據、裁判案例、實務建議等角度簡要分析合夥企業份額質押的現狀,以供參考。
一、合夥企業份額質押的合法性
(一)合夥企業份額質押的法律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第(四)項和第(七)項,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1.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七十二條對合夥人出質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做出了相關規定。 《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據此,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屬於可以質押的財產。 在合夥協定沒有禁止出質的情形下,可以出質。
(二)合夥企業份額質權設立的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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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押是否須經其他合夥人同意
如前文所言,《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七十二條對合夥人出質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做出了相關規定。 而《合夥企業法》第六十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五節關於普通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規定。”所以普通合夥企業合夥人在對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但對於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的質押是否仍須符合《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有觀點認為,《合夥企業法》第七十二條在規定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質押時,並未就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質押是否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做出明確規定,故依據《合夥企業法》第六十條的引用性條款,應當適用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限合夥財產份額質押時應當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也有觀點認為,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只要合夥協定沒有特別約定,有限合夥人即可自由出質其持有的有限合夥財產份額,並不必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此觀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釋義》對第七十二條的立法意旨進行的解釋中也有展示:“…嚴格意義上說,具體的有限合夥人是誰對有限合夥企業來說影響不是很大。本法對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的轉讓限制不是很嚴格,對有限合夥人出質財產份額也不應進行嚴格的限制。囙此,本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為此,本條專門規定,合夥協定對有限合夥人出質財產份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可以看出,第一種觀點是擬通過體系解釋的角度對有限合夥財產份額質押是否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進行解釋,從而得出應當一併適用第二十五條的結論。 而第二種觀點認為立法機關是有意將有限合夥份額的質押規則交予合夥協定自由約定,而將其區別開。 在此兩種觀點中,本文更傾向於第二種觀點,因其更為契合有限合夥企業相對資合性、保留人合性的特徵和第七十二條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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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的設立時間
《民法典》對於不同財產權利的質權設立的時間分別做出了規定。 鑒於實踐中對於合夥企業份額屬於何種性質的財產權利司法實務中存在不同觀點,相應地,在合夥企業份額質權的設立時間的問題上亦存在不同觀點。
(1)認為合夥企業份額為基金份額或股權,那麼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2)認為合夥企業份額為其他財產權利,那麼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和四百二十九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適用指南》明確指出,《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第四項的“基金份額”僅指“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規定的證券投資基金,即通過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管道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的信託契約型基金。”囙此,本文探討的“合夥企業財產份額”不屬於《民法典》中規定的基金份額。
其次,以登記為設立要件的觀點指出,“…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財產份額形成的權利不是單純的自然人所有權,而是對合夥企業的財產份額權,亦可稱為‘股權’。故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質押是股權質押,可以參照《民法典》第443條第1款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據此,合夥企業份額的性質更類似於股權,囙此應適用《民法典》第443條,即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
而以交付為設立要件的觀點認為,法律對於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質權設立管道沒有規定,如果認為其屬於《民法典》所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則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條和四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其應參照動產質權的設立管道,即質權自交付時生效。
在理論上存在認為合夥企業份額為股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的兩種觀點的分歧,導致司法實務中也存在質權自登記或交付時設立的衝突。 實務衝突將在下文詳述。
二、案例分析
(一)質押是否須經其他合夥人同意
如前文所述,相關司法判例亦反映了兩種不同觀點,例如(2021)豫01民初4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合夥人出質有限合夥份額應當同時取得全體合夥人的一致同意。 而(2021)京01民終6252號案件中,法院則認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非有限合夥人出質其有限合夥財產份額的條件,除非合夥協定另有約定。
(二)質權的設立時間
關於質權在登記還是交付時設立,裁判觀點繁雜且互不相同,本文在此展示了具有代表性的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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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登記時設立
(2019)最高法民終2025號案中,一審法院認為,2018年3月13日,雲南能投委託雲能保理與傷害華信簽訂《財產份額質押合同》,並於2018年3月14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動產權屬統一登記,設立質押權至雲能保理名下。 應認定雲南能投對威海南海保利科技防務投資中心(有限合夥)1.5億元出資額及其相應的財產份額享有質押權。 即法院認為,《財產份額質押合同》有效,並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動產權屬統一登記的,該質權有效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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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時設立
(2022)滬0104民初20133號案中,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案涉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質權應於質押財產交付時設立。 《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二)》約定“質權自契约生效之日起設立”,不符合法律規定。 現中城聯合公司已取得國和合夥企業合夥份額收益專屬帳戶的首長盾、制單盾、覆核盾,應視為質押財產已實際交付,故案涉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質權已實際設立。 即法院認為質押財產交付即質權實際設立。
此外,2022年9月,《關於支持上海股權托管交易中心開展私募股權和創業投資份額轉讓試點工作的若幹意見》滬金監〔2022〕120號)公佈,其中明確該中心“可依法依規開展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份額託管、質押登記等業務。”而本案於2023年4月14日作出判决,在前述意見已公佈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認定質押財產交付即質權實際設立。
三、風險防範
綜上,可以看出目前中國有關合夥企業份額的質押的設立要件、法定登記機關等問題上並未產生統一意見,實務中也存在地方性的差異。 囙此,本文建議從以下幾方面排查相關風險。
首先,需核查合夥協定,用以確定合夥協定是否有特殊約定,會影響該財產份額是否可以出質。
其次,需核查質押契约中是否各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的約定。
再次,在與合夥企業、出質人簽訂三方協議時,確認出質人財產份額,限制出質人實繳出資及財產份額的處置及利益的獲得,並要求合夥企業配合質權人行使質權。
最後,可以提前諮詢當地工商管理局、市場監督部門、股權交易中心等部門有無相關政策,並査詢公示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