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中國《破產法》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7條規定,“對債務人財產已採取保全措施的相關組織,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依據如上法律規定可知,破產受理法院是否有權直接解除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措施尚無明確規定。 實務中,也不乏發生破產受理法院未獲得債務人財產之處置權、甚至未經執行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同意,直接解除相關財產之保全措施的情况,在刑事案件中更為多見。 本文將對破產受理法院能否直接解除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進行分析。
一、保全措施原則上應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執行法院自行解除或其上級法院决定解除,如未發生法律、法規規定之例外情形,其他單位不得解除。
參考法律、法規:
《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採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165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內,任何組織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7條規定:對債務人財產已採取保全措施的相關組織,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09條規定:要切實落實破產案件受理後相關保全措施應予解除、相關執行措施應當中止、債務人財產應當及時交付管理人等規定,充分運用信息化科技手段,通過資訊共用與綜合,維護債務人財產的完整性。 相關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執行的,破產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請求該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2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破產受理裁定後,應當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或者…執行法院收到破產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破產受理法院可以請求執行法院的上級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規定可見,中國法律、法規對解除保全措施之主體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原則上誰採取保全措施,誰解除; 採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之上級法院亦可决定解除。 在法律、法規未明確賦予其他主體解除保全之權利之情形下,應遵循這一原則性規定。
儘管《破產法》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然該條款在解除保全措施這一主體要求上並未突破《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根據《九民紀要》第109條,破產受理後,僅保全法院/執行法院有權解封,保全法院/執行法院拒絕解封的,破產受理法院僅有權請求保全法院/執行法院之上級法院糾正,而無權直接解除查封。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2條亦明確保全措施的解除應由執行法院作出,執行法院拒不解除的,破產受理法院僅有權請求保全法院/執行法院之上級法院糾正,而無權直接解除查封(雖有例外情形,詳見本文第二點)。
二、執行法院將保全財產之處置權移送破產受理法院後,破產受理法院可以解除相關財產之保全措施。
參考法律、法規: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2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破產受理裁定後,應當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或者根據破產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將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處置權交破產受理法院。 破產受理法院可以持執行法院的移送處置函件進行續行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予以處置。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完善破產財產解封處置機制的實施意見》第4條規定:破產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知採取在先保全措施的部門或者組織依照有關規定移交財產處置權。 相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出具函件,依法將破產財產的處置權移送破產案件受理法院。
保全法院/執行法院負責解除保全措施這一大原則存在例外情形,即若保全法院/執行法院將保全財產之處置權移交破產受理法院,破產受理法院可依法取得解除相關財產之保全措施的權利。 然若執行法院未將財產處置權移送破產受理法院、未向破產受理法院出具《移送處置函》或《委托解除函》或同等效力函件,破產受理法院仍無權直接解除案涉財產之查封。
三、若破產受理法院、執行法院等就是否解除債務人財產之問題無法初步達成一致意見,仍應依法積極協調、溝通。 直接解除查封有違立法宗旨,亦不利於各方問題之解决,更將導致案件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參考法律、法規: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有關債務人財產被其他具有強制執行權力的國家行政機關,包括稅務機關、公安機關、海關等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與上述機關進行協調和溝通,取得有關機關的配合,參照上述具體操作規程,解除有關保全措施,中止有關執行程序,以便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進行。
執行法院系案涉財產保全措施之有權機關,相關保全措施之實施具備充分的事實和法律基礎。 在解除保全和維持保全之間,各方應嚴積極協調溝通,嚴守法律規定,在協商出切實、有效的保障各方當事人權益之方案後,再由執行法院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