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新《公司法》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7月1日出臺的《公司法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4條“賦予”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以溯及既往的效力。 一石激起千層浪,各地法院新公司法首例案件紛至遝來,不少公司的歷史股東惶恐不安,隨後“暫緩審理涉第88條相關案件”的傳聞甚囂塵上。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批復第88條第1款不溯及適用,前後可謂是幾經波折,在司法實務中激起層層漣漪,而未出資股權轉讓後的出資責任規則仍存諸多謎題尚待解答。
準確理解與適用新《公司法》第88條所規定的股權轉讓後出資責任規則,平衡轉讓與受讓股東、目標公司、債權人等各方主體的權益,對於新舊《公司法》的平穩過渡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本文擬梳理相關規定,解讀新舊法背景交替下的條文適用,同時援引司法實踐案例以解析實務謎題,結合承辦相關案件經驗,為未出資股權轉讓中各方當事人提供相關風險提示與應對策略,以供大家參考。
一、新舊法交替下的條文適用解讀
以股權轉讓時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期限是否屆滿為標準,可將未出資股權分為未届出資期限股權與瑕疵出資股權兩種情形。 新《公司法》第88條明確了兩種情形下股權轉讓後的出資義務承擔規則。 與舊《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相比,新法第88條第1款填補了司法實踐中對未届期股權轉讓出資義務承擔問題的法律空白,但其溯及力問題前後存有波折,下文將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對新舊法交替下的條文適用問題作進一步分清。
(一)新法施行前的條文適用
承前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88條第1款不溯及適用的批復,對於2024年7月1日之前發生的未届出資期限股權轉讓,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符合特定情形外),應適用舊《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2020修正)等相關規定。 舊法雖未對未届出資期限股權轉讓後的責任承擔作出明確且直接的規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18條及《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17條、第19條等條文對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提供了一定的處理依據。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應依據當時的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綜合考慮股東出資情况、公司債務狀況、股權轉讓行為等因素,來判斷股東在股權轉讓後的責任承擔問題。 例如,在舊法框架下,對於股東未實繳出資且公司無法償債的情况,債權人可能依據司法解釋請求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等。 但由於舊法規定相對模糊,不同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可能存在裁判尺度不統一的情况。
(二)新法施行後的條文適用
對於2024年7月1日之後發生的未届出資期限股權轉讓,適用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規定。 該條款明確,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届出資期限的股權時,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 若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轉讓人需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公司資本充實,維護債權人利益,同時尊重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明確了股權轉讓後出資義務的轉移與責任承擔順序。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7月1日至12月24日期間,部分法院可能已依據之前的司法解釋受理了相關訴訟案件。 因《公司法時間效力司法解釋》中關於第88條第1款的溯及力規定已被最新批復廢止,所以對於這些案件,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批復精神進行審查。 若案件尚未審結,法院應依據批復調整法律適用,確保判决結果符合不溯及既往原則; 若案件已審結但當事人提起上訴或三审,上級法院也應依據批復進行審查,對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予以糾正。
對於新《公司法》施行前後發生的瑕疵股權轉讓問題,因並不存在溯及力的前後波折問題,實務中現時暫無普遍爭議(下文亦不作過多闡述)。 故以2024年7月1日為時間分割點,在此之前針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適用當時合法有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的規定; 在此之後針對未按期出資或出資不實即轉讓股權的情形,適用適用新《公司法》第88條第2款即可規制。
二、新舊法交替下的司法實務解析
(一)新法施行前的司法實務回顧
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針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轉讓股權,法院大多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及《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19條等條文進行裁判,保障債權人依法追究轉讓人與受讓人的責任。
而針對未届出資期限股權轉讓後,因舊法及司法解釋並無明確規定,故在司法實踐中轉讓人是否要對外部債權人承擔責任存有不少爭議。 大致分為轉讓人轉讓股權後仍應當擔責; 不應當擔責; 原則上不擔責例外情形擔責等三種實務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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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應當擔責的主要論點是股東應兌現認繳承諾,維護資本充實原則; 股權轉讓的交易自由和股東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損害公司和公司債權人的信賴利益; 股東對公司出資既有契约内容也有法定内容,不當然隨著股權的轉讓而轉移; 轉讓人不能以該股權轉讓行為的合法性為由對抗公司、股東及外部債權人要求其承擔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 主要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18條進行裁判,典型判决如(2021)粵民終1071號、(2021)蘇03民終7173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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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不應擔責的主要論點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的補充賠償責任規制的是是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而未届出資期限股權轉讓非屬此類,且並無證據證明股東轉讓未届出資期限股權時具有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 典型判决如(2021)皖民終427號、(2024)粵19民終853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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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擔責的主要論點是依託於惡意串通、逃廢債務等勢必損害公司及債權人的利益。 相較而言,此種觀點更為主流。 以最高院為代表的法院認為,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不屬於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轉讓股東在股權轉讓時一併移轉了其出資義務,僅在證據證明轉讓行為存在惡意串通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時方才應擔責,其背後的原理是權利濫用理論和共同侵權理論。 囙此,在訴訟中應綜合考量股權轉讓時間、轉讓對價及支付情况、受讓人的資信情况及實繳能力等判定是否存在轉讓股東惡意轉讓、逃廢債務之情形,以此判斷轉讓股東是否應當擔責。 典型判决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號、(2021)滬01民終14752號、(2022)京01民終2731號案等。
此外,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新增四則入庫案例,分別為(2020)京03民終3634號、(2021)京03民終6207號、(2023)豫01民終12110號、(2024)粵19民終853號,不難看出意在明確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期股權轉讓中股東責任的相關裁判規則,或可對新公司法實施背景下司法實踐中法院處理相關問題提供裁判思路。
(二)新法施行後的司法實務展望
新公司法施行後,若發生未届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則應依據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 若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轉讓人需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應重點審查受讓人的出資履行情况、債權形成時間、受讓人償債能力、股權轉讓時公司償債能力等因素。
若發生出資不實即轉讓股權,則應依據新《公司法》第88條第2款,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這意味著,無論受讓人的出資履行情况如何,轉讓人因初始出資不實而對債權人承擔的責任不會免除。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綜合考慮轉讓人與受讓人的出資情况、股權轉讓時的公司債務狀況以及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等因素,判定轉讓人與受讓人應承擔的具體責任份額。 這一規定强化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同時也警示股東在出資時必須履行真實、足額的出資義務,避免因出資不實而引發後續的法律責任。
此外,在最高法關於第88條第1款溯及力問題批復出臺後,一些首例判决的裁判正當性也被打上大大的問號。 現時司法實踐中已出現“多重轉讓情形下各轉讓人責任分擔及順比特問題”,如(2024)鄂0105民初2988號、海澱法院首例等案件; “加速到期情形下第54條與第88條第1款、第2款的銜接適用問題”,如南通崇川區法院首例、天津一中院首例、(2024)新27民終376號、(2024)瓊01民終3965號等案件; “未届期股權轉讓後轉讓人與受讓人責任順比特問題”,如(2024)遼02民終5355號與(2024)瓊01民終3965號等案件存有不同觀點; 新法無明確規定時如何解决“轉讓股東與受讓股東的內部追償問題”……上述焦點問題在理論及實務界仍存有較大爭議,亟待相關司法解釋出臺統一司法裁判標準。
三、風險提示與防範建議
在新《公司法》第88條構建的股權轉讓責任框架下,股權轉讓活動中的各方利益主體均面臨一些潛在風險,以下將從轉讓人、受讓人、目標公司、公司債權人四個維度出發,簡要提示相關風險並提供針對性防範建議。
(一)轉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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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提示
(1)出資責任風險:依據新《公司法》第88條,轉讓未届出資期限股權時,若受讓方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轉讓方需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轉讓未按期出資或出資不實股權,轉讓人需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2)惡意轉讓風險認定:在公司經營不佳等情况下轉讓股權,若被認定惡意逃避出資義務或損害債權人利益,可能承擔更廣泛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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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建議
(1)全面評估受讓方:轉讓前對受讓方財務狀況、商業信譽、投資歷史和經營能力等進行全面調查評估,確保其具備出資能力和意願。
(2)完善股權轉讓協定:精心設計協定條款,明確出資義務轉移時間、管道、金額及違約責任等,約定爭議解决管道。
(3)確保自身出資合規性:轉讓前自查出資情况,存在瑕疵及時補救,避免引發連帶責任風險。
(4)合理選擇轉讓時機:避免在公司財務狀況惡化時轉讓股權,降低被認定惡意轉讓的風險。
(5)保留相關證據:妥善保留與出資、轉讓決策、公司財務狀況等相關證據,用於應對可能的連帶責任糾紛。
(二)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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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提示
(1)出資責任風險:受讓股權後,若未按時足額出資,將面臨公司或其他股東追究違約責任,以及公司債權人要求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風險,可能導致個人財產受損。 而若受讓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轉讓人出資瑕疵,或受讓過程存在違規行為導致公司或債權人利益受損,可能需與轉讓人在出資不足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2)受讓股權潜在瑕疵風險:若受讓股權存在潜在瑕疵,如權屬爭議、出資不實、未披露債務或擔保等,可能面臨股權被追回或承擔額外經濟責任的風險,影響投資利益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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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建議
(1)詳盡盡職調查:受讓前委託專業機构對目標公司及擬受讓股權進行全面盡職調查,重點關注股東出資期限、出資是否瑕疵、公司財務、契约、訴訟仲裁等情况,評估風險與價值,避免陷入連帶責任糾紛。
(2)合理設定交易條款:在股權轉讓協定中明確出資條件、付款方式與時間節點,設定嚴格違約責任條款,可考慮設定擔保條款,保障自身權益。
(3)規範履行出資義務:受讓後嚴格按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出資義務,保留出資憑證及相關檔,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證據缺失引發糾紛。
(三)目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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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提示
(1)資本充實風險:若未有效監督股東出資情况,在未届期/瑕疵出資股權轉讓等情况下,可能出現股東出資問題,影響公司資本充實,削弱償債能力,引發經營風險甚至破產危機。
(2)制度漏洞風險:公司章程中股權轉讓與股東出資規定不完善,易引發內部爭議和外部糾紛,影響公司團結、決策效率和商業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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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建議
(1)加强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機制,定期核實股東出資狀況,對出資問題及時採取措施,確保公司資本充實。
(2)完善公司章程:明確股權轉讓條件、程序及股東出資要求,適時修訂章程並加强執行監督,避免潜在糾紛。
(四)公司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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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提示
(1)股東出資瑕疵導致債權難以實現風險:若公司股東出資瑕疵,公司償債能力受影響,債權人債權可能難以完全實現,即使追討股東責任也可能面臨執行困難。
(2)股權轉讓信息不對稱風險:債權人難以全面獲取公司股東出資及股權轉讓資訊,若公司或股東未如實披露,可能使債權面臨無法保障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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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建議
(1)嚴格審查公司資本狀況:交易前要求公司提供出資證明,審查股東出資情况,判斷公司償債能力,避免與資本不實公司交易。
(2)關注股權轉讓動態:定期跟踪公司股權變動,調查受讓方情况,要求公司及時通知債權人股權轉讓資訊,保障債權人知情權。
(3)契约保障措施:簽訂合同時設定擔保條款、違約責任條款,約定債權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權利,保障債權安全。
(4)及時銜接執行措施: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在執行中可依據《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附表
相關法條與司法解釋條文對比及列舉
(一)條文對比
《公司法》
(2023修訂)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2020修正)
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届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 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條文對比要點】
①責任主體與範圍界定更加明晰:新公司法第88條明確了不同情形下股權轉讓後的出資責任主體與範圍。 舊法及司法解釋雖涉及股東出資責任,但規定分散且不明確。 新法明確轉讓人與受讓人的責任順序與範圍,有效避免責任推諉。
②舉證責任分配存有差异:以出資不實股權轉讓為例,舊法要求債權人舉證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瑕疵出資情况,而新法第88條第2款規定受讓人若主張免責,需舉證自己不知道且不應知道出資不實情形。
③股權轉讓規制情形更為完備:新法明確了股東轉讓已認繳但未届出資期限股權時受讓人與轉讓人的責任承擔,填補了未届期股權轉讓出資義務承擔問題的法律空白。
(二)條文列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
第四條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公司法作出規定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一)股東轉讓未届出資期限的股權,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關於轉讓人、受讓人出資責任的認定,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不溯及適用的批複》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於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是否溯及適用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批復如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僅適用於2024年7月1日之後發生的未届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行為。 對於2024年7月1日之前股東未届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引發的出資責任糾紛,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精神公平公正處理。 本批復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批復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