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重點:財產調查和申請時效–承認和執行系列③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在上一期的文章中《萬里挑一,如何選擇最適合的承認(認可)和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承認和執行系列②》,我們已經介紹了如何選擇最適合的承認(認可)和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然而,要想破解境外“無解”債權實現“柳暗花明”,選擇管轄法院還只是滄海一粟,在正式啟動境內申請承認(認可)和執行境外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裁判前還有很多前期準備工作。今天,本文就帶大家一起劃重點

 

申請+執行”流程概覽

為更清晰的展現承認(認可)和執行境外法院、仲裁機構生效裁判的流程全貌,本文整理流程概覽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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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1:全面調查財產情況

在案件正式啟動前,調查財產是必不可少的環節。全面調查債務人在境內的財產情況,不只是為了選擇管轄法院,更是為了對財產進行控制(保全),保全到債務人的有價財產,掌握主動權,執行也會更高效

常見的財產類型有不動產、機器設備、股權、債權、銀行存款等,而就前述財產的查詢可以通過政府部門調查、現場勘察、網站查詢等多種方式實現

在上海君倫辦理的眾多跨境訴追案件中,對債務人在境內財產的全面調查,為債權人在第一時間向境內法院申請承認(認可)和執行的同時,精准查封債務公司的核心資產,及時進行了財產保全。成功的保全措施促使債務公司與債權人展開談判並達成調解,最終調解金額甚至高於申請時要求返還的借款金額

由此可見,全面調查債務人的境內財產情況,不僅有利於在執行程式中對債務人的所有境內財產在債權金額範圍內“一網打盡”,更能在申請程式中,即進入執行程式前,就獲得全面實現債權的機會,大大減少債權人的追訴成本。

 

重點2:嚴格檢查申請期限

眾所周知,債權債務具有時效性,超過一定期限的債務,債務人有權利拒絕支付,法律上稱這個期限為“訴訟時效”。而與訴訟時效相類似,在境內法院申請承認(認可)和執行境外的生效裁判也有一個“期限”,法律上稱這個期限為“申請執行期限”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申請承認(認可)和執行境外生效裁判的申請執行期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即和執行境內生效裁判一樣,申請執行的期限為2年。簡單來說,自境外生效裁判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最後一日起算2年內,債權人需要向境內法院提起承認(認可)和執行的申請。對於沒有裁判具體的債務履行期限的,則從裁判生效之日起算。

那麼,是不是超過2年沒有向境內法院申請承認(認可)和執行,這份境外生效裁判就成為“一紙空文”了呢?其實不儘然。

申請執行的期間可以中止、中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同時規定,“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所謂“中止”,是指在申請執行期限最後6個月出現“(一)不可抗力;(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5種法定情況之一的,暫停計算執行期限,待上述情況消失後繼續計算剩餘6個月的執行期限

所謂“中斷”,是指在出現“(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4種法定情況之一的,重新計算2年的申請執行期限。也就是說,只要債權人在取得境外生效裁判後,曾經要求債務人履行或是向境外司法機關申請執行的,就會產生申請執行期限“中斷”的法律效果,申請執行期限從債權人最後一次要求債務人履行生效裁判之日起重新計算

在本所辦理的眾多跨境訴追案件(尤其是涉台訴追案件)中,在臺灣某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期限即將屆滿,而因公證認證等程式耗時較長、無法在申請執行期限內在境內法院提起認可和執行申請的情況下,本所律師建議債權人先向臺灣執行法院申請換發最新的債權憑證,以實現時效“中斷”的效果,為在境內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爭取了寶貴的時間

由此可見,嚴格檢查申請期限很重要,而全方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更為重要!

 

 

在境內申請承認(認可)和執行境外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裁判需要進行很多前期準備工作。本文為大家劃了2個重點技巧,下一期將繼續為大家提示重點,助力各債權人破解境外“無解”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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