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抵押的債權確定 | 《民法典》時代下的最高額抵押系列②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在“讀懂最高額抵押 |《民法典》時代下的最高額抵押系列①”系列文章一中為大家簡單介紹了最高額抵押的含義、特徵等基本概念,使大家對最高額抵押有了初步的瞭解。

為了讓大家更深入地瞭解最高額抵押,本文將圍繞最高額抵押制度中的另一重點最高額抵押的債權確認進一步為大家介紹最高額抵押。

 

一、為什麼要進行債權確定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是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時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的擔保。’’

這是最高額抵押與傳統抵押的重要區別之一,即最高額抵押可以為未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因此最高額抵押亦可以理解為存在一個最高額“範圍”的一般抵押權。然而,實現抵押權的前提便是需要有一個確定的債權,這與“範圍”又存在矛盾。協調這一矛盾的方法便是通過約定或法定的事由將所擔保的債權固定,使得最高額抵押轉化為一個或多個普通抵押,這就是所謂的“最高額抵押的債權確定”。

 

二、債權確定的法定事由及依據

《民法典》第十七章“抵押權”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三、債權發生期間、債權確定期間以及債權清償期

如前所述,最高額抵押存在“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即擔保的是“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當事人對於“一定期間”的約定即“債權發生期間”,在該期間內發生的債權均可以是被擔保的債權,不在此期間內發生的債權則不能作為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

由於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具有連續且隨交易活動不斷產生或消滅的特性,因此,如果當事人不對“債權確定”的條件進行約定,最高額抵押權將一直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為避免最高額抵押權一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當事人可以約定“債權確定期間”亦即“決算期間”。當這一期間屆滿,當事人應當對該期間內發生的債權進行確定,同時最高額抵押亦轉換為一般抵押。若當事人未進行約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亦通過設立法定確定事由的形式確定最高額抵押權。

此外,應當注意的是,“債權確定期間”與“債務清償期”是不同的概念,債務清償期指的是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間,債權確定期間屆滿,債務的清償期未必屆至。若主債務到期日超過債權確定期間,只要債權發生在債權確定期間內,相應債權也在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四、簡述《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

1.“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指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記時明確約定債權確定的期間。若該期間屆滿,便不會再發生新的債務,自然最高額抵押的債權得以確定。

2.“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本條中的“二年”是一個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問題。當債權確定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為了避免抵押人無限制的對抵押權人承擔擔保責任這一情況,《民法典》將時間確定為“二年後”,這也是為了避免造成權利義務失衡。

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當債權確定期間未屆滿時,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解除合同或雙方的合同目的提前完成,新的債權不會再發生,此時抵押權人或抵押人都可以提出決算擔保的債務。

4.“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債務人或抵押人(均指法人)經營狀況已惡化,已資不抵債,抵押權人從防控風險的角度也要停止向債務人繼續放款,對已發放的貸款進行決算,確定擔保的債務餘額。

5.“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在《民法典》出臺以前,關於在法院查封抵押財產的情況下最高額抵押債權的確定時間存在不同觀點,以及處理上有模糊之處。在日常法律服務中,本所律師經常收到關於該問題的諮詢提問。因此,下文將進一步為大家作出解讀:

 

觀點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0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最高額抵押債權的確定時間應以客觀的查封時間為准,無論債權人是否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
觀點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民法典》頒佈後,對於這一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項明確“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因此,最高額抵押債權的確定時間應以債權人主觀上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為准。然而,實踐中對於該條的適用還可能存在模糊之處:

1.抵押權人存在不知曉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之可能

《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

一些地方法院亦明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財產保全工作的規定(2017修正)》第67條規定:“查封、扣押被申請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不再增加。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雖然前述規定明確法院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物的查封或扣押。但是,各地法院對前述規定實踐標準不盡相同,抵押權人依然存在不被通知的情況,自然也談不上行使最高額抵押權。

2.通知時間未明確

《查扣凍規定》中雖然規定了人民法院對抵押權人的通知義務,但並未明確法院應當何時通知抵押權人,以及若人民法院未通知抵押權人時應當承擔何種法律後果。

本所查詢到,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2018年08月02日發佈的《關於進一步加強財產保全工作的意見》第12條規定,保全裁定作出部門在收到保全結果後於當日將保全結果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 並按照規定送達裁定書。”

按照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出臺的意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設定了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當日就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不過,小編不知道該法院在實踐中是否落實了該規定,以及“當日”通知在現實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並且,大多數法院並沒有類似明確的對於通知時間的規定,因此,對於通知時間的規定,還有待法律未來的明確。

3.若法院通知不及時,是否需要承擔法律後果

當債務人經營狀況惡劣,可能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確定最高額抵押權人債權的時點,直接影響了抵押權人債權能夠實際實現的數額。法院通知得越及時,越可能儘早確定實際債權額,也對查封申請人越有利。相反,如果法院怠於通知抵押權人,則可能導致抵押物被查封之後實際債權額遲遲得不到確定,抵押權人可能會繼續向債務人發放貸款,導致增加實際債權的數額,從而可能損害查封申請人的利益。

因此,如果人民法院通知不及時,是否需要承擔相應法律後果?若因通知不及時而給查封申請人或抵押權人造成損害的,人民法院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些問題,仍待後續配套法律進一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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