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擔保法》到《民法典》,超額抵押的前世今生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超額抵押是指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金額超出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中國法律對於超額抵押的態度亦經歷了多次變化,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的針對超額抵押的禁止,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不禁止,直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生效後前兩部法律的廢止,禁止超額抵押已無法律依據。筆者亦認為在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對於債權金額和抵押物的價值均達成合意的情況下,基於意思自治,抵押人應當可以提供超額抵押擔保。

雖然禁止超額抵押已無法律依據,但實踐中,抵押登記部門拒絕超額抵押的情況仍屢見不鮮。針對這一趣象,筆者簡略分析,望博君一閱。

 

一、禁止超額抵押的背景和法律依據

(一)《擔保法》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基於此,“禁止超額抵押原則”確立。考慮到《擔保法》實施的時間系1995年,彼時不動產登記制度尚未建立,且法律系維護經濟秩序、交易主體合法權益的主要工具,“禁止超額抵押原則”的確立存在一定合理性。

隨著社會經濟制度的完善、社會信用水準的提高,“禁止超額抵押原則”已無法滿足市場需求,甚至對交易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對“禁止超額抵押原則”進行了一定放寬,不再一味否定超額抵押之效力,並進一步明確了抵押財產價值的確定時點和超額抵押的法律後果。

(二)《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五十條規定:…抵押財產的價值在抵押權實現時予以確定。

第五十一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2007年10月1日,隨著《物權法》正式實施,法律對於“禁止超額抵押原則”的態度進一步明朗。《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即,《物權法》不再禁止超額抵押,並對同一財產對多個債權重複抵押的清償順序及法律後果作出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在對該條的解釋中明確不再限制同一財產的重複抵押情形。

至此,雖然《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於實質上不再禁止超額抵押,但並未明確闡述。此外,《擔保法》與《物權法》同為法律,兩者亦存在明顯矛盾。因此,實踐中《擔保法》第三十五條仍為抵押登記機關引用,並據此拒絕辦理超額抵押登記。

 

二、《民法典》對超額抵押的決定性影響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生效,同時《物權法》與《擔保法》即告廢止。《民法典》對“禁止超額抵押原則”的態度亦繼續沿用了《物權法》的態度。《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在《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基礎上僅做了用詞上的修訂。《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即,抵押財產的價值完全尊重抵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通過協商決定。至此,禁止超額抵押原則在法律層面再無基礎。

 

三、司法判例亦不否定超額抵押之效力

案例:(2020)粵03民終11357號

案情概述:2015年10月16日農行龍華支行與豪美公司簽訂的合同編號為81010320150000071的《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借款額度600萬,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執行年利率5.52%。武興華與農行龍華支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並以其名下的不動產為《借款合同》辦理抵押登記。二審期間,武興華提交了一系列證據,擬證明其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該不動產已經抵押給案外人小額貸款公司,因此涉案最高額抵押實際上是超額抵押,抵押權設立的效力存疑。

裁判觀點:關於涉案最高額抵押是否為超額抵押,相關抵押權是否設立。首先,雖然武興華簽訂涉案《最高額抵押合同》時抵押物已經抵押給案外人小額貸款公司,但即便當時武興華所擔保的涉案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的規定,法律後果亦僅系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並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其次,在涉案抵押合同登記之日前,涉案抵押物已於2015年11月9日註銷以深圳市賽格小額貸款公司為抵押權人的抵押登記。涉案抵押合同登記時,涉案抵押物上並未設立其他抵押權。綜上,涉案抵押合同登記時,涉案最高額抵押並未構成超額抵押,相關抵押權依法設立。

此類判決作為生效判決對實踐操作具有指導意義,從風險覆蓋和緩釋角度來看,雖然超額抵押合同有效,但建議債權人接受評估價值足以覆蓋貸款本息的抵押物,從而保障交易安全。

 

四、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禁止超額抵押原則”已無法律基礎,且司法實踐中對超額抵押亦未持否定態度。此外,抵押是民事法律行為,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原則,只要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當事人有權自行決定如何設定抵押,無須由法律強加干涉。超額抵押亦並不一定會損害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利益;後順位抵押權人的債權亦可能因抵押物價值的上漲而得到清償。

即使抵押物價值未變動,在登記制度愈加完善的今天,後順位抵押權人應當也有理由知曉其債權可能無法受償。若其仍然接受抵押,法律亦應對該意思表示及抵押權人願意承擔之交易風險持謙抑態度,不應強加干涉。抵押登記部門在無法律基礎的前提下仍堅持“禁止超額抵押原則”不僅涉嫌違反法律,反而降低了交易效率。抵押登記部門在登記業務中應當順應經濟發展,重新審視抵押登記實務中的需求,以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促進交易的便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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