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對大陸民事裁判的認可程序簡介(下)

文:許峻瑋律師/alvin.hsu@joiu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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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尚有其他重點說明,包括互惠原則內涵、大陸確定裁判於認可裁定後之效力,另外大陸法院判決在台灣法院為認可程序前應如何驗證,亦有說明必要。以下說明之。

 

一、互惠原則

 

所謂互惠原則,規定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以在臺灣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依照該條規定,須大陸法院亦承認臺灣法院做成之裁判的前提下,臺灣法院方予以認可與執行大陸裁判,此即互惠原則的內涵。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於1997年5月14 日增訂前開第3項關於互惠原則的規定後,大陸司法單位對臺灣的修法即做了回應,於1998年5月26日,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明確承認臺灣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文件之效力。基此,臺灣與大陸對於他方所為之裁判,均得相互承認其效力,兩岸對於裁判的認可與執行至此正式地落實了互惠原則。

 

另關於互惠原則要件有一應注意議題。在債務清理案件中,若債權人、債務人或破產財團分屬台灣和中國,即成為「跨境債務清理」案件,在「跨境債務清理」案件中,若當事人已透過大陸法院取得破產或重整裁判,是否即可以於臺灣法院聲請認可,恐會產生疑義。基於臺灣目前的法院實務,有最高法院認為破產或重整程序是屬於屬地主義,似有必要依台灣之破產或重整法令進行相關債務清理程序,方生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可以作為參考。但本文認為,因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已有明文對於大陸法院裁判是採互惠原則,則若大陸法院曾有承認臺灣法院所為破產或重整裁定效力之裁判,臺灣法院在審理時即有較大的可能認可大陸裁判符合前述之互惠原則要件,而認可大陸法院所作的破產或重整裁判。故建議當事人聲請臺灣法院認可前,可以先進行相關案件的搜尋,確認大陸法院是否曾經有做出認可臺灣法院破產或重整程序之裁定,較能確保將來臺灣法院認可程序審理時提出加以主張。

 

二、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民事確定裁判,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基於此,臺灣法院實務對於認定大陸民事確定裁判經臺灣法院認可後,有無發生既判力,呈現肯定說及否定說之看法。

 

採肯定見解之法院認為,因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已賦予當事人於認可程序中參與程序之機會,故當事人得就有利或不利之裁定為攻防及救濟,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認可裁定意旨相反之主張或另為起訴請求,以維護法的安定性。茲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為代表判決:「於此認可之非訟程序中,倘法院已賦與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或當事人未就不利之裁定聲明不服,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認可裁定意旨相反之主張,以確保法院裁判之安定性及有效性,避免紛爭再燃,俾符合程序經濟之要求及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採否定見解之法院,則是偏向採取文義解釋的方式說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認為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時,並沒有在法條中賦予認可後之大陸判決有既判力,這是立法者欲實現的特定價值判斷及目標,故解釋上不得超脫文義及立法者之立法目的,認為大陸民事確定裁判經認可後有既判力。茲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供作參考:「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相同見解判決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58、2376號、5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

 

於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前,對於當事人而言必會產生極大的不便,但就台灣最高法院目前多數見解,似認為大陸法院民事確定裁判縱經臺灣法院認可,仍不生既判力,故若依循最高法院此看法,因大陸判決無論如何在臺灣都不具既判力,則大陸訴訟敗訴之一方,在勝訴方向臺灣法院聲請認可前,即可於台灣嘗試另行起訴主張自己的權利;或於勝訴方向臺灣法院聲請認可後,以該確定判決作成前之事由向臺灣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藉以中斷勝訴方以該認可裁定之執行程序。

 

三、驗證:

 

《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則按此規定,大陸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應經過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與執行。具體驗證流程,參考海基會公告內容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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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時效?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規定大陸法院做出民事確定裁判後,應於多久的期間內向臺灣法院聲請認可,故原則上應無時效的限制。但本文以為,基於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是若容許大陸判決勝訴方可以遲不將該判決向臺灣法院聲請認可,影響法律安定性甚鉅,臺灣法院恐以違反公序良俗之理由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否准勝訴方提出之認可聲請。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雖未規範聲請認可之時效,但為求謹慎,建議當事人仍應於大陸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作成後,盡快至臺灣法院聲請認可與執行。至於具體應如何認定時效長短,除有賴於未來法院表達見解外,或可參考台灣民法第125條以下關於時效之規定加以認定。

 

五、結語

 

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增訂後,至今臺灣法院已累積大量認可大陸民事確定裁判之案例,臺灣法院對於當事人之權益已能為相當之確保。然而由運作面而言,因法條文字的限制,導致法院在審理時於認可標的、認可後之效力等議題上仍存有不同意見,甚至在公序良俗的判斷也還有賴法院於未來慢慢具體化形塑。故本文乃藉由前述各要件的說明,希望在現行法制面下,提供一個較清晰及可以操作的建議,使相關人能夠於參考後評估所涉案件於臺灣法院進行認可程序的風險及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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