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如何避免踩到未屆出資引發的雷?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註冊資本認繳制賦予了股東享有出資金額和出資期限的自由,然而根據權利義務對等性的內在要求,股東在享受出資期限利益的同時,顯然也要承擔相應的義務。老股東(股權轉讓方)轉讓了未實繳出資的股權是否就一勞永逸了?新股東(股權受讓方)受讓了未實繳出資的股權是否堅守按期出資就孑然一身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可見,上述司法解釋,對新老股東對未屆期限的出資所承擔的責任做了明確規定,針對新老股東因未屆出資被公司債權人主張承擔責任的案件,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股東期限利益的保護進行平衡之時難免出現傾斜。股權轉讓,如何避免踩到因未屆出資引發的雷?本文將通過法院的經典案例,教您如何做一個安全的股東。

 

壹、案例一

(2020)魯02民終12403號案件——許勤勤、常州市通舜公司、周潔茹與青島鑄鑫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案(最高院評選的2020年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一、案情簡介

2017年,青島鑄鑫公司(供方)與常州鑄侖公司(需方)簽訂兩份機器設備購銷合同。常州鑄侖公司支付了定金,青島鑄鑫公司將設備安排托運,常州鑄侖公司于當年7月接收設備後,青島鑄鑫公司安排人員對設備進行了安裝、調試。2017年9月29日,常州鑄侖公司的股東周潔茹、莊巧芬、通舜公司、常州市吉瑞電梯部件製造有限公司分別將其在鑄侖公司的全部認繳出資額90萬元、60萬元、90萬元、60萬元(出資均未實繳)無償轉讓給許勤勤,許勤勤成為常州鑄侖公司唯一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常州鑄侖公司變更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同年11月6日,常州鑄侖公司註冊資本由3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2018年5月15日,許勤勤申請註銷常州鑄侖公司,常州市武進區行政審批局於2019年7月3日對該公司予以註銷。

截至青島鑄鑫公司起訴,常州鑄侖公司尚欠設備款245360元未予支付。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許勤勤向青島鑄鑫公司支付設備款及違約金共計355932.8元,通舜公司在90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周潔茹在90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法院認為

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的認繳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債務,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將股權轉讓給受讓股東,受讓股東繼而享有在未來期限內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繳納出資的義務。在本案中,受讓股東許勤勤已註銷公司,其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其並未出資。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現《民法典》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在公司法框架下,股東轉讓股權,無需目標公司同意,受讓股東未按期出資即註銷公司的行為,使得受讓股東對於公司具有因出資期限屆滿向公司支付出資的合同義務,在其未履行的情況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情形,因此,如受讓股東到期未履行出資義務,轉讓股東仍應承擔出資義務,債權人可以要求轉讓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三、法院裁判要點

老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而轉讓公司股權的,符合出資加速到期條件時,應就出資不足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貳、案例二

(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曾雷訴甘肅華慧能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馮亮、馮大坤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一、案情簡介

曾雷與甘肅華慧能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定》,約定曾雷將所持有的深圳華慧能公司70%股權轉讓給甘肅華慧能公司,轉讓價款3500萬元。深圳華慧能公司依約將曾雷70%股權變更登記到甘肅華慧能公司名下,甘肅華慧能公司原股東馮亮、馮大坤受讓公司股權後,又分別將兩人持有的甘肅華慧能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在張兆濤、魏職濤名下。馮亮、馮大坤認繳出資額分別為3000萬、2000萬,認繳出資期限均為2025年12月31日。因與曾雷約定的股權轉讓款支付期限到期後,甘肅華慧能公司尚有2300萬元股權轉讓款未支付,曾雷向法院起訴要求甘肅華慧能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2300萬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並要求馮亮、馮大坤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法院認為

股東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公司債權人在與公司進行交易時有機會在審查公司股東出資時間等信用資訊的基礎上綜合考察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債權人決定交易即應受股東出資時間的約束。馮亮、馮大坤二人轉讓全部股權時,所認繳股權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

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的產生是基於對股東特定出資期限的信任或信賴,曾雷主張馮亮、馮大坤二人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甘肅華慧能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三、法院裁判要點

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而轉讓公司股權的,不存在惡意規避債務情形,老股東不再承擔實繳出資義務及對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

 

參、評 析

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是否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裁判觀點不一。從上述最高院裁判案例及其評選的案例簡析,針對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的股東是否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主要圍繞著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股東期限利益的保護兩大方面。

從債務承擔理論以及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出發,轉讓全部股權的,應當由受讓人承擔出資義務;轉讓部分股權的,由轉讓方與受讓方一同承擔出資義務。唯有轉讓方的轉讓行為存在明顯的惡意,需要就股東期限利益以及債權人債權保護作出妥當的平衡與選擇。就轉讓人存在惡意時應承擔的責任而言,具有主觀惡意的轉讓人與受讓人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在判斷轉讓方是否存在惡意時,須結合是否是涉訟期間轉讓、轉讓價格是否顯著不公等進行審查。在判斷受讓方是否存在惡意時,須結合股權受讓方與轉讓方之間是否存在特殊的身份關係、轉讓價格是否顯著不公等進行審查。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股權多次轉讓的,若未盡到善意相對方的謹慎注意義務,受讓方被追加承擔責任的風險無法阻斷。

 

肆、避雷指南

一、對於老股東

1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出資義務由受讓股東承擔繳付義務,且明確股權轉讓款是雙方基於註冊資本認繳、尚未完成實繳的前提下達成的,新股東亦作出按期、足額繳納註冊資本的承諾

2股權轉讓協定簽訂後,儘快辦理工商變更登記,避免新股東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產生債務,債權人因信賴利益而追責彼時仍處於登記狀態的老股東

3針對公司的重大債權人,于股權轉讓前通知該等債權人,避免日後債權人以老股東惡意轉讓等原因要求承擔連帶責任

 

二、對於新股東

1受讓股權前進行適當的盡職調查,清晰瞭解公司的潛在債務

2針對老股東已實繳的出資,受讓股權前應明確老股東是否具有抽逃出資情形

3受讓公司股權作價過低時應明確瞭解其中原因,避免受讓股權後出資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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