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部分轉讓,擔保何去何從?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情況下將其享有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本質是對債權債務關係主體的變更。債權的全部轉讓伴隨著從權利(包括擔保權利)的隨同轉移。那麼當債權部分轉讓時,擔保權利又當何去何從?

本文將基於債權轉讓的相關法律規定,就債權部分轉讓涉及的擔保權利的處理提出我們的見解。

 

一、債權轉讓對擔保權利產生的影響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

從《民法典》的規定中可知,債權轉讓(包括部分債權轉讓)對擔保權利會產生如下影響:

(一)

擔保權利屬於從權利,除當事人約定而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以外,應隨著主債權轉讓給債權的受讓人。

(二)

擔保權利的移轉具有從屬性,債權受讓人取得的擔保權利系基於法律的明確規定,與根據新的擔保合同重新設定擔保權利有所不同,不因受讓人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消滅。

 

二、債權部分轉讓時有關擔保權利的常見問題

(一)債權部分轉讓,擔保物仍然擔保全部債權的情形

債權部分轉讓時,擔保物仍然擔保全部的債權,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有權就其各自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擔保物權。

例如,債權人A和債務人B簽訂《授信合同》,約定A向B發放貸款4億元,B以其所有的房屋向A提供抵押擔保。2016年,A公司將其對B享有的債權中40%的債權轉讓給債權受讓人C並通知了債務人B。首先,債權轉讓已經生效,債權轉讓後A對B享有60%的債權,C對B享有40%的債權。若A和C之間有約定按照其他的方式行使抵押權的,按照約定行使抵押權。若A和C無其他約定抵押權行使方式的情況下,可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即A有權就60%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C有權就40%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

1.

法律條文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擔保制度解釋》”)中規定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各債權人主張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本質上講,債權以及擔保權利的處置乃是當事人的私權利範疇,債權如何轉讓以及相應擔保權利如何處置應當能夠由相關權利人自由決定並處分。從條文的表述分析,如果債權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有權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擔保物權,但當事人之間有約定按照其他的方式行使擔保物權的,則約定優先。

2.

司法實務認定

在2006年的(2006)民二終字第31號判決中,最高院對發生債權部分轉讓時擔保物仍然擔保全部債權做出了確認。該案中,最高院判決認為基於當時有效的《擔保法解釋》,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債權受讓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對該案所涉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權。

在近期的(2021)蘇04民終3808號案件中,法院判決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原則上應一併轉讓,債權受讓人可以取得和行使原債權的抵押權,且債權受讓人非必須辦理抵押變更登記後才能享有和行使抵押權。因為該案中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約定“雙方同意以轉讓基準日各方對該債務人分別持有的債權本金比例享有對應權利”,上述約定表明雙方已對主債權及相應從權利的份額比例及分割方式進行約定,因此,受讓人理應按照約定比例對案涉抵押物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

當然,當事人也有權選擇不按照比例,而是約定在債權轉讓的同時,將擔保物權全部轉讓給債權受讓人。在【(2021)黔01民終633號】李定森、貴陽白雲德信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中,法院判決認為,債權轉讓人將其對債務人的債權部分轉讓給案外人,且將質權全部一併轉讓,債權轉讓人與案外人對此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債權轉讓人作為債權人有權主張剩餘債權,但是不再享有質權。

(二)債權的部分轉讓情形下最高額擔保權利的轉讓

存在最高額擔保並不影響債權轉讓的本質,但由於此類擔保債權在債權確定期間屆滿之前債權總額是浮動的,造成最高額擔保債權轉讓的特殊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債權部分轉讓時最高額抵押權的隨同轉讓是有條件的,即必須在最高額債權確定之後,這是對擔保物權從屬性的緩和處理。

例如,債權人A與債務人B簽訂《最高額借款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A向B提供最高額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是2019年5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債權確定時間為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B以其所有的房屋向A提供抵押擔保。

2021年2月25日A公司與C簽訂《債權轉讓協定》,將《最高額借款合同》項下B未償還的債權19萬元及《最高額度抵押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抵押權轉讓給C公司。同時,A向B發送了《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B債權轉讓事宜,並告知B不再向B發放新的借款。

首先,2021年2月25日之前,在無其他約定的情況下,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其次,A發送的通知書表明已不會產生新的債權,債權已經確定。最後,2021年2月25日之後,最高額債權部分轉讓的,最高額抵押能夠隨同轉讓,C有權在受讓的19萬元的債權範圍內對抵押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1.法律條文解讀

分析《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可以部分轉讓;

2、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若無特別約定,最高額抵押權不隨之轉讓;

3、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之轉讓;

4、最高額擔保的債權確定後,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可隨之轉讓。

2.司法實務認定

在【(2021)魯01民終8762號】山東潤永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萬凱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債權轉讓人龍信公司經通知債務人和抵押人將《最高額度抵押擔保合同》項下的債權及《最高額度抵押擔保合同》項下的抵押權轉讓給受讓人山東潤永公司。在發送給債務人和抵押人的債權轉讓通知中,債權轉讓人言明:“本公司正式通知你:自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你與本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度授信借款合同》解除,本公司不會再向你發放新的貸款,《最高額度抵押擔保合同》所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

法院判決認為,案涉債權已經確定,依據《民法典》四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案涉債權可以轉讓。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亦明確約定《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及《最高額度抵押擔保合同》項下的抵押權一併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有權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三)債權部分轉讓後保證責任如何承擔

關於債權部分轉讓後保證責任承擔問題,已失效的《擔保法解釋》曾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生效後並未對債權部分轉讓後保證責任如何承擔作出明確規定,但是不妨參考《擔保法解釋》的規定,保證人同樣仍應在原保證擔保範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

例如,2014年11月20日債權人A和債務人B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B對A負有2000萬元債務,保證人C對B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6年A與D簽訂《債權轉讓協議》,A將其與B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800萬債權轉讓給D。首先,債權轉讓後A對B享有1200萬債權,D對B享有800萬的債權。若債權轉讓事宜未通知保證人的,債權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若債權轉讓已通知C的,則債權轉讓對C生效。C對A、D分別在1200萬、800萬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1.法律條文解讀

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未規定債權部分轉讓時保證責任的變化,參考《擔保法解釋》中的規定,結合《民法典》中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以及關於債權人轉讓是否通知保證人的規定,筆者理解,除非是保證針對特定的債權人或者約定了債權禁止轉讓,其他情況下債權部分轉讓的,基於保證擔保的從屬性,一旦轉讓債權的通知到達保證人後,保證人即成為受讓人的保證人,對受讓人所受讓的部分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2.司法實務認定

在【(2020)津03民終4804號】劉靜、天津濱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轉讓人濱海農商銀行將案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債權部分轉讓給受讓人,由於受讓人已在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對保證人提起訴訟的確認了債權部分轉讓的事實,保證人應當知道案涉債權轉讓系部分轉讓,轉讓人仍有權主張剩餘債權。法院最終判決保證人應在原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三、君倫建議

儘管法律認可部分債權受讓人可主張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相應的擔保權利,但仍存在許多問題需要解決。為避免風險及爭議,君倫建議相關主體在債權部分轉讓的同時對擔保部分進行明確的約定,具體建議如下:

(一) 對於物的擔保

由債權轉讓人與債權受讓人簽署債權轉讓協定,明確約定雙方持有的債權份額、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比例以及其他雙方認為對實現各自債權必要的約定,比如在最高額擔保情形下約定“如債權轉讓的,擔保物權隨之轉讓”。同時,應及時將上述約定通知債務人及擔保人。此外,雖然法律上並不以擔保物權的變更登記作為擔保物權轉讓的生效要件,但仍建議在客觀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及時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轉移佔有,以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二) 對於人的保證

債權轉讓人可以在債權主合同中明確其有權部分轉讓債權,債權部分轉讓時,保證人應在原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由於《民法典》對債權轉讓提出了新的要求,為避免轉讓債權對保證人不生效力,債權轉讓人部分轉讓債權的,應通知保證人,以確保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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