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設備買賣糾紛中主張違約金和倉儲費的規則及分析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特種設備,是指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設備。在特種設備買賣交易的實務操作中,通常買賣雙方會在交易合同中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既有約定倉儲費,也有約定違約金的情形。合同履行過程中,若採購方因某些原因遲遲不履行提貨義務,出售方則只能通過解除特種設備買賣合同並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然而特種設備買賣不同於一般的商品交易,出售方為了維持設備的良好狀態,可能需要隨時進行維護、保養,因此該類設備也有不同於一般貨物的倉儲條件。在這樣的情況下,就可能產生出售方既產生了倉儲費成本,又承擔了採購方違約所產生的的損失的情形。筆者在實踐中注意到了此類問題,並通過本文對此進行分析探討,研究倉儲費及違約金同時主張的法理與實務問題。

 

壹、裁判案例 

1

XXX有限公司訴北京市神州百戲文化產業有限公司糾紛案【(2018)滬0112民初22043號】

基本案情:2015年,原告XXX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市神州百戲文化產業有限公司簽訂了《特種設備買賣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設備29台,設備費用共計8574400元。原告已按照交貨日期生產完成所有設備。合同約定履行之日,被告尚有29台設備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付款取貨,被告欠原告29台貨款857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同時支付倉儲費及違約金。

法院觀點:關於倉儲費,從合同約定中可看出,在產品生產完畢並確定最終交貨日期後,為保證產品品質,原告應採取相應的防淋、防潮、防竊和防強光的保管措施,防止任何損蝕、損失和損害,現被告無故延遲履行合同義務,導致合同解除,倉儲費用確系實際發生,原告要求倉儲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根據合同約定,自最終交貨日後第16天起計算,而倉儲計費結束日應為合同解除之日。關於違約金,鑒於合同生效至解除長達2年,本案產品為特種設備,關係使用者的生命安全,長期儲存產品會導致產品發生品質問題,也會導致產品的折舊乃至報廢等情況,可認為設定的違約金條款以補償性為主,故原告按合同總價30%主張的違約金可以支援。

判決結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倉儲費和違約金。

2

XXX有限公司與大連道爾置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17)0291民初2242號】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9日,原告XXX有限公司和被告大連道爾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供貨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設備,含稅價共計1304800元。合同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均作了明確的約定。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向原告支付預付款260960元後,原告安排生產,並於2015年7月20日前將設備生產完畢運至倉庫等待被告付款提貨。但被告一直未予提貨亦未付款,致使原告倉儲設備倉儲至今產生倉儲費用,要求被告支付倉儲費及違約金。

法院觀點: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貨,致使原告長期保管案涉設備。依據《供貨合同》之約定,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在最終交貨日期前支付足額提貨款並辦理提貨的,原告自最終交貨日期起免費保管設備15天,原告自第16天起按照每天120元的標準向被告收取倉儲費。據此,被告應自2015年7月20日起第16天即自2015年8月5日起向原告按照每天120元的標準交付倉儲費。原告主張按照305天計算倉儲費系對其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本院予以照準。對於原告主張的該305天的倉儲費14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供貨合同》之約定,因任何一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需向守約方承擔合同總價款30%的違約金。由於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總價款的20%即260960元的預付款,故扣除該預付款外,被告尚應支付合同總價款10%、即130480元的款項作為違約金。

判決結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倉儲費和違約金。

 

貳、 爭議焦點 

一、採購方逾期履行提貨義務時出售方如何主張違約金?

二、採購方逾期履行提貨義務時出售方是否有權主張倉儲費?

三、出售方能否同時主張倉儲費和違約金?

 

參、律師分析

、採購方逾期履行提貨義務時出售方如何主張違約金?

(一)合同如有約定,違約方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

1、

違約金制度的設立目的

當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務時,必須按約定給付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違約金是一種合同救濟方式,也是對違約行為的一種經濟制裁。違約金的設立,是為了保證合同的履行,即使對方沒有遭受任何財產損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規定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標準依法定或雙方在合同中書面約定。違約金有兩種:

懲罰性違約金,其作用在於懲罰,如果對方因違約而遭受財產損失,則違約一方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另行賠償對方的損失。

補償性違約金,是對合同一方當事人因他方違約可能遭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預先估計,給付了違約金,即免除了違約一方賠償對方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的責任;即使損失大於違約金,亦不再補償。《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中國《民法典》的合同編對違約金的規定強調違約金補償性的理念,同時有限地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一方面,違約金的支付數額是“根據違約情況”確定的,即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估計到一方違約而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而不得約定與原來的損失不相稱的違約金數額。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增加,以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體相當。這明顯體現了違約金的補償性,將違約金作為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激勵當事人積極大膽從事交易活動和經濟流轉。

同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又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同時,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失效)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由此可見,一般高於實際損失則無權請求減少,這一方面是為了免除當事人舉證的繁瑣,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許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大於損失,顯然大於部分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性。由於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並且違約金在彌補守約方損失的同時,還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作用。

2、應當在考慮自身與對方的履約能力的前提下約定違約金

《民法典》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同時,《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因此,在特種設備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且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的情況下,該合同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於合法有效的合同條款合同雙方均應予以恪守,切實履行合同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在訂立特種設備採購合同時,無論是採購方還是出售方都應在充分考慮自身和對方的履約能力的前提下,對於對方可能發生違約的環節約定相應的違約金,以便及時固定損失。

以一般的買賣合同為例,買賣合同中出售方可以約定出售方逾期付款、逾期提貨的違約責任,例如“除不可抗力,採購方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給付義務或視為自動退貨的,守約方有權選擇解除合同,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合同設備總價30%的違約金”。這是因為當採購方不履行合同義務進行取貨且支付貨款時,其行為已構成根本性違約,出售方作為守約方有權基於《民法典》法定解除權的規定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若合同已就違約方的違約責任承擔通過支付一定可以量化的違約金的方式固定下來,則既有助於保護守約方的合法權利,也有利於固定法律事實、厘清法律關係。

又例如,某些產品有相應的品質標準,若採購方遲遲不提貨,設備和貨物經過長期儲存將導致產品品質下降,隨著時間的推移設備也會產生折舊甚至報廢,同時我們也要注意到,國家對於特種設備的檢驗標準也並不是一成不變的,也會隨著時間的推移在提高,採購方若一直怠於提貨,甚至可能導致產品已不符合最新的品質標準甚至無法驗收合格。在這樣的情況下,出售方(或者設備的生產商)若不對採購方逾期提貨行為固定違約責任,則在後續可能的訴訟中難以舉證其生產設備的成本及設備折舊的損失,將處於不利地位。故筆者認為,在訂立合同時,以固定的違約金金額或明確的違約金計算方式作為違約責任的計算依據是有助於守約方維護自身權利的。

(二)合同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的處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同時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由此可見,雖然《民法典》明確保護合同雙方的在合法有效範圍內對於違約責任的約定,但是《民法典》同時認為違約金仍然應當以補償守約方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為目的,因此對於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守約方所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有權酌情調整。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通常存在以下幾種調整的裁判口徑:

1、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以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LPR)上浮30%-50%標準調整違約金計算標準;

2、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四十條的規定,以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為上限調整違約金計算標準。

(三)合同未約定違約責任或違約責任約定不明時的處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後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因此,即便雙方未在合同中約定逾期付款、逾期提貨違約金,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守約方同樣有權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為基礎,加計30-50%作為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實踐中,法院通常存在以下兩種確定違約責任的計算方式: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1]的規定,以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LPR)上浮30%-50%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

2、如出售方(原告方)能夠舉因證採購方違約給出售方造成的損失,則法院也會根據出售方能夠證明的實際遭受的損失計算違約金。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八條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帳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帳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帳單、還款協定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於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後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二、採購方逾期提貨時出售方如何主張倉儲費?

(一)倉儲費的性質

本文所討論的倉儲費,指的是由於出售方已按特種設備買賣合同的約定完成設備、貨物的生產,但採購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約提貨時出售方為了倉貨物所產生的倉儲費。但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於倉儲費的性質是屬於採購方逾期提貨造成的違約損失還是出售方因此產生的合同履行的必要費用未作明確約定。

1、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2]是對於合同未明確約定的內容如何認定的規則,其中就提到了當事人對履行費用負擔不明確的,履行費用的承擔方式。筆者認為,倉儲費即屬於合同履行費用的範疇,因此,雖未明確提到倉儲費具體的負擔規則,但根據履行費用的負擔規則,有助於明確倉儲費的性質以及責任的承擔方式。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由此可見,關於倉儲費屬於採購方逾期提貨造成的違約損失還是出售方因此產生的合同履行的必要費用,立法未予以明確。

[2]《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品質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2、司法實踐的觀點

鑒於現行立法未對倉儲費的性質進行明確,對於倉儲費的性質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1)倉儲費屬於《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履行費用”[3]

(2)倉儲費屬於《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條規定的“違約方給守約方所造成的損失”[4]

[3]《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4]第五百八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二)出售方主張的倉儲費之合理性

隨著經濟和科技的發展,高端製造業產業逐步發展壯大,往往會涉及許多大型設備、特種設備。這些設備一般具有以下特點:一是設備系為了特定場所的適用而設計的,設備的尺寸系定制,一般只能適用於某些特定的場合,例如電梯的規格應當依據不同房屋的電梯井道實際情況設計、生產,樓層、井道空間都具體各異;二是部分設備需要特定的倉儲環境才能較好地保存、維持其功能,例如某些半導體設備的生產、倉儲環境對於溫度、濕度都有一定的要求,需要在特定環境下儲存。

有鑒於上,該類設備往往還需要倉儲於特定的倉庫、倉儲設施內,因此若出售方在完成設備製造後一定時間內由採購方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按時取貨,將產生較高的倉儲成本。同時,上述設備不同於普通的設備和貨物,因為存在定制化、非標準化的特徵,即便採購方逾期提貨,出售方也難以將設備、貨物轉賣給協力廠商。

進一步而言,若採購方拒絕接收貨物、設備,則採購方生產設備所產生的生產成本將轉變為直接損失,將由拒絕履約的採購方承擔。由此可見,在出售方在通知採購方提貨,但採購方提貨亦未明確拒絕履約的情況下,若出售方直接解除合同、拆除設備,則將產生更多的損失。

因此,在實際履約過程中,在採購方未明確表示不再需要這批設備並主張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出售方通過其尋找的倉儲方代為有償保管設備一段時間,也屬於為了合同能夠繼續履行而做出的努力,同時也是避免採購方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的減損行為。雖然這將產生部分倉儲成本,但這是為了促進交易履行而作出的合理的努力,是有利於建設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的,應當受到《民法典》的保護。

(三)出售方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主張倉儲費

但在實踐中,出售方提出的倉儲費主張能否被支持、如何才能在司法程式中獲得支援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筆者認為,在認定倉儲費屬於合同的履行費用的前提下,無論雙方買賣合同是否對倉儲費的計算標準和責任承擔進行約定,出售方在法律上均有權向採購方主張由於採購方逾期提貨產生的倉儲費。但是司法實踐中,合同是否明確約定倉儲費的計算標準和責任承擔對於出售方主張的倉儲費能否得到實際支援將產生直接影響。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由此可見,在買賣合同已明確約定倉儲費的計算標準和責任承擔的情況下,出售方向出售方主張倉儲費,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品質、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同時,《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由此可見,在合同對於倉儲費的計算標準、責任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首先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5],根據雙方交易習慣確定,即出售方應當積極舉證雙方在長期的交易合作過程中已就倉儲費的承擔形成交易習慣。若不存在或無法證明存在交易習慣的,則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六)項的規定,在出售方進行充分舉證的前提下,主張由採購方承擔。

綜上,筆者認為在特種設備買賣合同對倉儲費計算標準及責任承擔有約定的情況下,在出售方能夠證明已完成貨物、設備生產的情況下,即應當支援其主張的倉儲費。在特種設備採購合同未約定倉儲費計算標準和責任承擔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若出售方能夠證明其實際產生倉儲費且系合同履行的必要費用的前提下,也應當支持其主張的倉儲費。

[5]《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四)在採購方存在違約預期時,出售方應當積極固定倉儲費相關證據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民商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因此,作為通過訴訟等方式積極維護自身權利的一方,出售方在向採購方通過訴訟或非訴訟方式主張倉儲費之前,應當進行充分的證據固定。根據筆者的經驗,通常可以採取以下幾種方式固定倉儲費相關證據:

1、在採購方逾期提貨或者存在逾期提貨的可能時,積極向採購方發函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義務、及時提貨;

2、在發生倉儲費後,收集、保留倉儲合同及倉儲費付款記錄等證據,以證明損失發生的事實;

3、對於倉庫現場,貨物、設備入庫、倉儲的情況及時拍照、錄影,並通過公證的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4、積極收集採購方存在違約或預期違約的證據,例如在建設工程項目中,專案可能由於建設單位的資金周轉問題而停工,則應當收集項目實際停工的證據,包括但不限於項目現場、往來函件、新聞公告等。

四、倉儲費和違約金的同時主張

司法實踐中,對於出售方在訴訟中同時提出倉儲費和違約金的主張時如何處理,目前仍存在部分爭議。關於該爭議,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1、倉儲費本身就屬於違約損失的一部分,而違約金就是雙方對於違約責任的特定化約定,因此若同時主張倉儲費和違約金,則屬於重複主張[6]

2、倉儲費屬於合同履行的支出,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能預見到合同不能履行之前所產生的倉儲費屬於合同履行的必要費用,同時也是出售方為了避免損失擴大而採取的減損行為,而違約金系合同雙方對於一方因違約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的特定化約定,因此倉儲費與違約金系不同性質的費用,二者並不衝突,可以同時支援。

筆者認為,之所以會有上述兩種不同的觀點,是因為在中國現行法律未明確規定倉儲費的性質的情況下,不同的裁判者對於倉儲費的性質的認定存在爭議所致。

[6]《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1、若將倉儲費認定為是違約方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

若將倉儲費認定為是違約方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當然法律上存在被支持的可能,但若合同已約定了違約金,除非出售方能夠舉證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證據以證明其作為守約方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已超過合同約定違約金的金額,同時還產生了倉儲費,在這樣的情況下倉儲費應當計入損失金額;否則裁判者很有可能按照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金額作為違約責任的計算依據,不再重複支持倉儲費等違約金以外的金額。

但是也有例外,例如:(2009)民提字第45號[7]判決中,最高院同時支持違約金和損失的賠償。最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即賠償損失與其他違約責任方式可以並用。而該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裡的“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損失,亦包括間接損失,且應當是以違約方可預見為前提。本案為2009年最高法院再審的案例,本案被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年8月編纂的《合同案件審判指導》一書收錄,主審法官評析本案時認為,“中國法律實際採納了違約金系懲罰性的合同補救措施一說”,而違約後的賠償範圍也包括間接利益的損失。故同時支持違約金和損失。

有鑒於上,筆者認為在目前的實踐操作中,在損失較大且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能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同時主張損失和違約金,但訴訟風險較大,需要當事人謹慎處理。

[7]鞠自全、鞠炳輝與雷彥傑與鞠自全、鞠炳輝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案

2、若將倉儲費認定為是守約方履行合同發生的實際費用

相反,若將倉儲費認定為是履行合同的實際費用,則與違約金或者違約責任的性質、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再這樣的情況下,無論出售方是基於實際損失主張違約責任,還是要求採購方承擔違約金,甚至出售方無法證明違約損失,在倉儲費有約定或能夠明確證明的情況下,同樣應當支援倉儲費。

例如,包括本文開篇提到的【(2018)滬0112民初22043號】[8]【(2017)遼0291民初2242號】[9]案件在內的諸多案件,裁判者都認為倉儲費屬於守約方保管設備產生的合理支出。

[8]【(2018)滬0112民初22043號】本院認為(節錄):

關於倉儲費,從合同約定中可看出,在產品生產完畢並確定最終交貨日期後,為保證產品品質,原告應採取相應的防淋、防潮、防竊和防強光的保管措施,防止任何損蝕、損失和損害,現被告無故遲延履行合同義務,導致合同解除,倉儲費用確系實際發生,原告要求倉儲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

鑒於合同生效至解除長達2年,本案產品為電梯,關係使用者的生命安全,長期儲存產品會導致產品發生品質問題,也會導致產品的折舊乃至報廢等情況,可認為設定的違約金條款以補償性為主,同時考慮被告未到庭對違約金進行抗辯,故原告按合同總價30%主張的違約金可以支援。

[9]【(2017)遼0291民初2242號】本院認為(節錄):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貨,致使原告長期保管案涉設備。依據《供貨合同》之約定,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在最終交貨日期前支付足額提貨款並辦理提貨的,原告自最終交貨日期起免費保管設備15天,原告自第16天起按照每天120元的標準向被告收取倉儲費。據此,被告應自2015年7月20日起第16天即自2015年8月5日起向原告按照每天120元的標準交付倉儲費。

由於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總價款的20%即260960元的預付款,故扣除該預付款外,被告尚應支付合同總價款10%、即130480元的款項作為違約金。

3、筆者認為倉儲費與違約金性質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從倉儲費產生的角度看,系由於採購方違約但出售方為了使合同能夠繼續履行,積極採取措施而產生的必要費用;從合同最終目的來看,如出售方無意於繼續履行合同,則應當解除合同並採取折價拍賣、變賣等方式處置已生產的設備、貨物,因此此時出售方仍然是對合同抱有能夠履行的想法進而倉儲設備、貨物的;從倉儲費的實際左右看,守約方基於合同信賴利益繼續倉儲設備和貨物,雖然增加了少部分的倉儲費,但有助於避免解除合同,拆除設備、貨物所造成的損失,屬於守約方的減損行為,同樣能夠說明產生的倉儲費也是為了減少違約損失而產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履行費用。

綜上,筆者傾向於認為倉儲費應當認定為合同的履行費用,而不屬於違約損失,二者的產生系基於完全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因此可以在訴訟中與違約金、違約損失一併主張,而不會構成重複計算。

 

中國《民法典》合同編的立法與原《合同法》一脈相承,對於違約責任的約定原則上尊重雙方意思自治,因此市場參與者在訂立合同是應當充分考慮自身與合同相對方的實際情況,通過約定固定數額或可以明確計算得出的違約金金額的方式固定違約責任的承擔,以維護守約方的合法權利。

同時,鑒於中國《民法典》合同編對於違約責任承擔所確立的“以補償性為主,兼顧懲罰性”的原則,在主張違約責任的同時,還要同時考慮由於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的情況,在違約金無法包括全部損失的情況下,完全可以通過證明實際損失的方式要求法院增加違約金的方式、減少損失;相反若違約金過分高於損失的,守約方同樣有權要求法院應當相應調整減少違約金的金額。

此外,對於雙方在合同中同時約定的違約金與倉儲費和違約金的情形,原則上應當尊重雙方的意思自治。鑒於違約金和倉儲費在發生原因、性質、請求權基礎等諸多方面均存在明顯的不同,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裁判者將違約金與倉儲費區分對待,即對於一方同時提出的合理的倉儲費和違約金的主張,在具有事實依據的前提下應分別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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