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吸金案的應對策略(一)-被列為刑案被告該怎麼辦?(上篇)

文:台北君倫律師事務所 許峻瑋律師

 

近期「違法吸金」再度因借貸媒合平台詐騙風暴受眾人關注。依照銀行法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銀行單位,不可經營與銀行相關業務。目前實務上已出現各類新興投資標的,如碳權憑證、黃金交易等,皆可能成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之名目。本系列文章濃縮過往實務辦案經驗,分別站在刑事被告及民事原告的角度,剖析銀行法吸金案件的應對策略,給讀者作為一個經驗分享。

 

被列為刑案被告該怎麼辦

最近出現許多投資組織、平台收受投資人資金,並約定將來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被招募之人又再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介紹親朋好友接連投資,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直至最終發現血本無歸,導致違法吸金案件時常產生組織結構盤宗錯雜,事實難以釐清之情形。由於此類投資人多是互相介紹而來,當發生爭議時,極有可能產生投資人間相互起訴,真正主謀卻隱身幕後之情形。若不慎被控成為非法吸金集團之一員,應如何在訴訟中採取最大利於己身之策略呢?

一、首先應先釐清,自己在投資組織內的行為,是否已經構成違法吸金的共同正犯一員?在實務上,法院傾向廣泛認定違法吸金的共同正犯類型。倘若您在知悉此投資組織所從事之業務是非法經營的話,即使只有招攬、簽約、開立單據、收取金錢的行為,仍有很大機會被認定為是共同正犯。以下法院判決可以參考:

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二、然而,若在過程中,僅係受人請託而去收取資金、紀錄,或發放紅利等與招募、推廣全然完關之行政作業,則因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吸引招攬等核心行為較無關涉,則有爭執僅構成幫助犯之空間,舉兩類型如下:

類型一:僅單純於投資人決意投資之後,依指示代為收取款項、發給紅利等行政輔助行為者,並無推廣行為:

「依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認違法吸收資金者,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以觀,違法吸金之核心行為,…則對於完全無招攬或其他吸引投資行為,僅單純於投資人決意投資之後,依指示代為收取投資款項、發給紅利等行政輔助行為者,其既無任何前階段擴散吸金規模之行為存在,所為即難認係屬本條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參照)

類型二:因工作經公司交辦處理會計事務、款項確認等事宜,而完全未參與招募,亦未參與擬定合約書、約定固定利率等以構成經營業務之行為:

「並未參與招募投資人進行投資,亦未參與擬定合約書、約定固定利率等符合銀行法構成要件之事宜,僅因被告賈釗之請求進而協助處理投資人之資金收款確認、利息匯款等事務,應可認定。…實難認被告畢玉琴實質擔任的工作內容,已屬從事類似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況被告畢玉琴亦未曾從前揭工作獲取傭金、利潤等,雖有因經手款項或於已擬定完成契約上用印,而知悉契約內容,然此部分均係於被告賈釗、楊尚融及共犯蔡沐騰完成招攬、收受資金後,所為有助於類似收受存款行為實現之助成舉動,終難謂被告畢玉琴即與被告賈釗、楊尚融及共犯蔡沐騰間有何犯意聯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參照)。

(後續詳見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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