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吸金案的應對策略(二)-被列為刑案被告該怎麼辦?(下篇)

文:台北君倫律師事務所 許峻瑋律師

 

承接上篇,爭取認定為幫助犯有什麼幫助呢?

首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針對非法吸金數額超過一億元者,有加重刑期之規定。倘認定非共同正犯,無法認定與最上線、高層有犯意聯絡,則縱使集團非法吸金數額超過一億元,仍有可能因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僅須就其自身吸金負責部分檢視有無超過一億元。以下判決參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本案除被告周麟洋等7人屬必贏集團在臺營運核心高層,應就附表三至三十一全部吸金8億4781萬0672元負全責(如前所述)外,對有加入共同對外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人而言,其仍分屬不同之體系或團隊,各體系有其線頭、最上線,各體系吸金金額,各自獨立,得以區分,就所得佣金、紅利等獎金之計算各體系間亦互不影響,是以,各體系成員之犯意聯絡,應僅就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

 

另外,若真的不幸成為非法吸金被告,另有以下兩方法可能爭取最有益策略:

1.自首並返還犯罪所得:

法條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及2項: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2.依過苛條款降低犯罪所得認定:

就自身亦有為投資行為之人,倘因介紹其他人投資而經認定為幫助犯者,且若就非法吸金收取之款項皆交付與組織,亦未實際受犯罪所得之分配(如佣金、紅利等),則有可能得主張依過苛條款降低犯罪所得認定

「又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自身亦皆為投資人,共同向附表編號3、4、6、7所示告訴人詹銀珍、宋玉如、江曜群、李雪梅、蔡淑安所收取之款項,僅係經手後輾轉交與SPG,核其等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審酌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顯屬過重,其等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量減輕其本案犯行刑度。…被告錢柏豪否認犯罪,被告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3人則雖均坦認犯罪,然4人皆未供承因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確有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本院自難估量其4人犯罪所得各係若干,況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本身亦為投資者,於SPG網站關閉後,其等實際投資之款項已化為虛有,其4人復已分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和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乙情,詳如前述,若仍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4人所犯本案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以上只是簡單的經驗分享,訴訟上仍有許多方法得為當事人爭取權益,但基於不同法律案件之事實脈絡、爭議之處皆有所不同,涉及複雜法律操作,若有相關需求,請諮詢專業律師協助。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

Copy Protected by Chetan's WP-Copyprote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