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析產訴訟”是否為執行共有物之必經程式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執行案件中,申請執行人可能會遇到執行法院以判決主文對被執行人共有財產份額認定不明、需通過代位析產訴訟確定份額方予執行的情況;然而,代位析產訴訟及其潛在附隨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將給申請執行人執行生效判決增加障礙,因此“代位析產訴訟”是否為執行共有物之必經程式值得商榷。本文我們從近期代理的就共有物實現抵押權的執行案件出發,結合司法判例立法趨勢,就代位析產之訴是否為執行共有物之前置程式及其合理性進行探討。

案情背景

原告A(債權人、抵押權人)與被告B(債務人、抵押人)簽訂金融借款合同,同時被告B、被告C(B妻)、被告D與原告A簽訂抵押合同以三人共同共有之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對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抵押登記。

後,因被告B去世且未如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A起訴並獲法院判決支持:①由房屋共有人(暨B之繼承人)C在繼承B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還本付息……③若C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償還,則原告A有權與房屋共有人C、D協議以案涉房屋折價,或申請就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折價、拍賣或變賣價款超過債權數額部分歸所有權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C在繼承B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繼續清償(以下簡稱“本案”)。

因被告C未履行判決①內容,原告A申請執行案涉房屋以優先受償,但執行法院以被告C繼承被告B遺產份額、被告B在案涉房屋共有份額均未確定缺乏明確可執行內容,應先提起代位析產之訴為由拒絕執行並考慮終結本次執行。

(本案特殊之處在于同時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實現擔保權糾紛。除論證代位析產之訴並非執行必經程式外,由於原告A對案涉房產享有第一順位元抵押權且房屋全部共有人均為抵押人,我們向法院主張無論被告B共有份額為何,原告(申請執行人)A均有權在執行案中直接申請拍賣涉案抵押房產、無需析產保留其他共有人份額。)

實務中,相較於按份共有財產有明確可執行的財產份額,對夫妻共同財產或被繼承人可資償債共同共有物的執行會面臨執行法院以執行標的範圍不明為由駁回執行申請的風險[1];此時,執行法院可能會要求申請執行人先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確定被執行人就共同共有財產享有的份額方可繼續推進執行。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試行)》)第16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3)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後,經審查發現不符合《執行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申請的,以駁回申請方式結案。

一、代位析產訴訟的法律依據及實踐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第12條是關於執行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財產的主要法律規範,其中第三款系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的法律依據: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代位析產訴訟系債權人代位權在共有財產執行中的運用,以認定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確保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然而從行使代位權的法律效果來看,不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7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直接受償規則”,代位元析產訴訟的法律效果更近乎“入庫規則”,即僅認定分割共有財產份額,而分割後所執行被執行人財產份額並不當然歸屬於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的申請執行人,其他債權人可依法申請分配。

上述條文規定在未能有效協定分割的情況下,共有人或申請人均可提起析產訴訟,但並未明確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是否有權確認共有份額或徑行執行共有財產;還是必需由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之訴方能執行共有財產,以致實務中存在正反兩種觀點:

支援代位元析產訴訟為前置程式的觀點認為,就被執行人共有份額產生的爭議本質上涉及實體權利,根據審執分離的基本原則,應通過民事審判程式予以查明認定後再交由執行階段實現債權,執行程式不應逾越其權力邊界而直接適用實體法規則對共有份額先行予以確定[2];

反對者則認為將代位析產訴訟作為執行共有財產的必經程式將平增法院及申請執行人之訟累,過度保護被執行人:由於共有財產的共有人多存在親屬關係,各共有人非但缺少主動通過協定方式分割共有財產的動力,反而案外共有人可能會就法院凍結查封共有物提起執行異議甚至執行異議之訴。若視代位元析產訴訟為必經程式,將使申請執行人歷經周折就原判決勝訴後又不得不投入大量時間及資金成本(共有財產價值越高、訴訟成本就越高)提起代位析產之訴並應對潛在的執行異議之訴(期間可能經歷二審甚至再審及財產評估等程式),對申請執行人負擔畸重。何況代位析產訴訟一般僅確認共有人份額而非直接執行財產。反觀不履行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在此過程中卻可坐觀擺爛,進一步拖延逃避執行,導致雙方權責分配嚴重失衡;因此亟待從立法、司法層面平衡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案外共有人的利益。

[2]金殿軍《被執行人共有財產的執行路徑——以申請執行人代位分割之訴為中心》https://mp.weixin.qq.com/s/vpf2U7W__Ns50HU3dq_Wnw

二、立法與司法實踐表明代位析產訴訟並非執行共有物之必經程式

近年來,大量地方司法實踐及立法趨勢就代位析產訴訟的上述困境予以關注回應,代位析產已不再被視為執行共有財產的必經程式,法院可在執行階段推進共有物協定分割並在協定失敗後自行處理分配共有財產,以免增各方訟累。

01、司法判例及法院裁審意見認為代位析產訴訟並非前置程式,支援法院在履行告知義務而共有人未有效析產情形下強制分割共有份額推進執行

實踐中司法判例認為:代位析產之訴是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而非義務,無需代位訴訟可直接執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083號裁定書中闡明了其對《查凍扣規定》第12條關於代位析產訴訟的理解: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張靜認為高天雲應該積極提起析產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因此,若將代位析產訴訟作為就共有物實現債權的必經程式,則將此等權利變為強加給申請執行人的義務。在(2018)贛民終597號案中,江西高院認為:案涉房產雖系申華平與黃連香的共同財產,但申華平享有共同財產中的個人份額,所以黃連香享有的個人份額不能阻卻案涉房屋的整體執行。黃連香如需主張權益,可以在房屋拍賣款中加以主張。

此外,為提高執行效率,多地司法實踐支持執行法院在履行告知義務而共有人仍未有效析產的情形下強制分割共有份額推進執行:

根據2016年3月3日發佈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於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現行有效)問題十二的解答,由於執行實務中,共有人達成分割共有財產協定並得到債權人認可的情況少之又少,共有人極少願意提起析產訴訟,多數申請執行人也不願提起析產訴訟,導致大量共有財產的執行陷入停滯。故為提高執行效率,不應將析產訴訟作為執行共有財產的前置程式;執行法院在履行告知義務後,共有人沒有協議分割或提出析產訴訟的,執行法院可以繼續推進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規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對共有份額進行強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如對共有份額分割所做的認定持有異議的,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現《民訴》第234條 執行標的異議)處理。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14〕38號)第7條規定:被執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份額,執行機構可直接對上述共同財產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夫妻另一方對被執行人個人名下的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是否系共同財產或者財產份額提出異議的,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現《民訴》第234條 執行標的異議)處理。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於執行共有財產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浙高法執〔2016〕7號)“二、執行共有財產,是否必須先經訴訟明確共有份額才能執行?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因此執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權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或者提出析產訴訟後,共有人沒有協議分割或者訴訟,則執行法院可以繼續執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執行疑難問題的解答〉的通知》(蘇高法〔2018〕86號)第四條“對於共有財產,應當先行實物分割後執行,但不能實物分割或分割會導致財產價值明顯減損的,執行法院可以整體處置。對於處置後變價款的執行,以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占份額為限。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占份額,以登記公示為准;沒有登記公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但對於被執行人配偶單方名下以及被執行人與其配偶雙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以1/2份額為限執行。

02、《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確認,對共有財產執行,應通知共同共有人限期分割,分割不成由法院依職權處置分配共有財產

2022年6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發佈的《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體現了中國大陸民事執行制度改革的立法趨勢,其中對共有物分割設專章予以規定,給法院提供了更細化的規則指引;其中變共有財產執行規則為:

對於按份共有,第168條-第171條規定法院在能確定共有份額時直接執行分割後的財產;分割方式可由被執行人和共有人共同申請法院分割,被執行人和共有人怠於申請分割的,申請執行人可代位申請分割。

對於共同共有,《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173條規定:人民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與他人的共同共有財產,應當及時通知被執行人和共有人。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與被執行人協議分割並經申請執行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處置共同共有財產。所得執行款按照被執行人和共有人出資額占比進行分配;不能確定出資額的,等額均分。

《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上述規定簡化細化了執行共有財產的程式,被執行人怠於申請分割的,申請執行人的代位申請分割改為在執行程式中進行,未再列明提起代位析產訴訟。通過將財產限期分割義務“分配”給被執行人和共有人、分割不成由法院依職權處置分配、其他共有人如有異議可通過執行異議制度獲得救濟,執行法院和申請執行人掌握了執行的主動權,有效遏制被執行人利用共有情形拖延或逃避執行,有助提高執行效率。

結合上述司法判例、高院檔以及即將出臺的《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我們可以看出,代位析產訴訟並非也不宜作為執行共有財產的必經程式。實踐證明,代位析產訴訟為申請執行人實現債權增添了過重的成本負擔,阻礙執行效率;造成被執行人、案外共有人與申請執行人三方利益保護的嚴重失衡,有悖於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切實解決執行難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及時實現權益的目標。

20226月,《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首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23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民事強制執行法》將在202312審議,有望不久頒佈施行。《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關於共有財產協商分割不成不再通過代位析產訴訟而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處置分配的新制度將平衡各方利益、極大便利申請執行人實現債權;而新法施行後效果如何、又將面臨哪些挑戰,值得觀察與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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