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公司“執行難”——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中國執行資訊公開網公開資料顯示,截至2023年8月5日,2023年全國新增執行案件數量已達96040555件。[1]其中,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佔據有相當比重。為了避免因為信用瑕疵而導致的市場交易機會丟失,在資本充實的情況下,公司通常都願意積極地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內容。而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很多已經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後只能裁定終結本次執行。這樣就會導致,債權人耗費精力和財力拿到勝訴判決,卻拿不到執行款的尷尬境地。

面對這種“老賴公司”、“僵屍企業”,債權人應如何破局?在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是否可以要求股東承擔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以下簡稱《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規定,對於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在特定情形下申請執行人可以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其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文就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相關情形並結合相關案例展開討論。

[1] 中國執行資訊公開網資料,網址:http://zxgk.court.gov.cn/

01、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前提及情形

(一)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前提

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會議紀要(2023)》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才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執行部門作出的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終本裁定或者財產調查結果可以作為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證據。被執行人或者被申請追加的股東提供充分證據證實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不予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

(二)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

根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的相關規定,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出資不實股東的追加

出資不實,是指股東沒有按照公司章程充分履行出資義務,卻保留股東身份的行為,主要包括欠付出資、虛假出資、瑕疵出資三種類型。

註冊資本實繳制下,法律規定或者被執行人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應當繳納出資而未實繳,存在欠付出資、虛假出資、瑕疵出資的,申請執行人依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可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其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2.抽逃出資股東的追加

抽逃出資,是指公司股東在公司成立後,違反《公司法》不得抽回出資的規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約定,利用各種手段將其已繳納出資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資產非法轉移為自己所有,而繼續享有股東權利的行為。抽逃出資情形一般有:(1)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2)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3)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4)其他未經法定程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可以根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主張追加該抽逃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

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追加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執行人可以根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追加該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4.未經清算即註銷公司股東的追加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02、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實務問題

1.惡意延長出資期限的股東是否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的認繳資本數額與認繳時間不僅是對社會公眾的公示承諾,更是對公司的契約承諾。股東是否按期足額完成認繳出資義務,不僅直接影響公司的經營能力、履約能力,更影響了法人的財產獨立性和完整性。股東在公司已經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自行延長認繳註冊資本的出資期限,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可以追加惡意延長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2019) 閩0211民初4055號案件

二審法院認為:侯某、張某系大慶某公司的股東,尚未足額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相應的出資期限將於2020年12月30日屆滿。現大慶某公司未依法履行執行案件項下的清償義務,侯某、張某在認繳出資期間即將屆滿之前,變更延長認繳出資期限,必將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根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廈門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依法有權申請追加侯某、張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要求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

2.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是否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郭某訴李某、馮某、某科技公司執行異議之訴案[2]

法院認為:在有生效判決,經公司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情況下,如果窮盡執行措施公司還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其結果與《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完全相同,故這種情況下比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股東未屆期限的認繳出資加速到期。《九民會議紀要》對此已有規定:“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2]北京三中院二十個公司類糾紛典型案例之五,載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公司類糾紛審判白皮書(2013-2020)》

3.被執行人為股東,能否追加被執行人的全資子公司為被執行人

我國現行法並未規定被執行人作為公司股東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為被執行人。因此,根據執行程式中追加當事人嚴格遵循法定主義的原則,人民法院不應追加被執行人的全資子公司為被執行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527號案件

最高院認為:《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了被執行人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在股東不能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東為被執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釋並未規定被執行人作為股東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為被執行人。根據執行程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嚴格遵循法定主義的原則,赤心公司作為被執行人陳衛軍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變更、追加司法解釋的規定可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

結  語

現階段,我國民事強制執行面臨“執行難”和“執行亂”兩大難題,而變更、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正是破除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僵局的途徑之一。在執行過程中,遇到公司無法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善用《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並綜合運用各種可行的方式來實現債權,才能使生效判決得到真正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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