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讀懂公司解聘董事與董事離職補償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近年來,公司解聘董事的案例頻繁見諸報端,引發了廣泛關注,其中既有因為公司經營不善,需要調整管理層的,也有因為董事之間存在矛盾,需要解決權力之爭的。但無論是何種原因,公司解聘董事都是一個非常敏感且複雜的問題。對於公司來說,選擇正確的方式和程式解聘董事,既能保證公司的正常運營,又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對於被解聘的董事來說,也需要瞭解自己的權利和義務,以避免被無辜解聘或者權益受到損害。希望本文能夠提供一些有益的參考,為廣大企業和董事解決此類問題提供一定的幫助和指導。

一、法律規定

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係,但目前學界與司法實務界基本形成了主流觀點,認為公司與董事之間實為委託關係,雙方均有任意解除權,即公司可以隨時解除董事的任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委託關係中的任意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自公司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或與董事之間簽署關於解除職務的協議之時,董事關係便宣告終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三條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被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解除職務,其主張解除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職務被解除後,因補償與公司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綜合考慮解除的原因、剩餘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確定是否補償以及補償的合理數額。

2021年12月24日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公司法修訂草案》)同樣堅持該司法解釋的立場,擬賦予被無因解任的董事離職補償請求權。《公司法修訂草案》第66規定:股東會可以決議解任董事;無正當理由,在任期屆滿前解任董事的,該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賠償。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公司無需任何理由即可經過內部決議程式解除董事職務,同時出於公平考慮,司法解釋賦予了被無因解除的董事請求補償的權利。

二、公司解聘董事的程式

如果該董事不屬於下文將談及的特殊類型的董事,則依據《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相關規定,公司解聘董事的唯一核心法律要件就是公司股東(大)會所作出的解聘決議合法、有效。實踐中,公司在作出解聘董事的決議時尤其需要關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所列舉的可能導致公司決議不成立的情況和《公司法》第22條規定的會導致決議可撤銷的相關情況,若解聘董事的公司決議存在效力問題,那麼當然不能產生解聘的法律效果。

在董事試圖通過挑戰公司決議的效力來維權時,根據目前的主流司法裁判觀點,法院普遍認為僅需審查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約定,無需再審查公司解任董事的具體原因。參考“黃新濤與深圳市非凡理念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2018)粵03民終6835號一案,法院僅對章程內容進行了審查,認為章程並未規定公司不得無故解任,因此非凡公司在原告任期屆滿前解除其董事職務的行為並不違法。

三、董事離職補償

01、要件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及相關規定,觸發董事離職補償需滿足兩個前提:

董事任期未滿

董事的任期一般規定在公司章程或董事與公司所簽訂的服務契約中,我國《公司法》中董事任期也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

公司無正當理由解除董事職務

董事無法繼續任職的履行障礙來自于股東會的有效決議,同時沒有正當的解任事由。正當事由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我國學界有觀點認為,正當理由應在區分公司與董事關係的基礎上,以董事是否違反法定義務作為判斷標準,如董事不得實施犯罪行為、不得持續違反《公司法》及章程規定的義務、不違反董事對公司和股東的信義義務等等。

02、董事離職補償的合理數額範圍

關於無因解除董事補償的合理數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關負責人就《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答記者問中,民二庭負責人稱:“無因解除不能損害董事的合法權益。為平衡雙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職務應合理補償,以保護董事的合法權益,並防止公司無故任意解除董事職務。從本質上說,離職補償是董事與公司的一種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件應當是公平,所以本條強調給付的是合理補償。我國合同法中明確規定了委託人因解除合同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本條對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自由裁量權行使進行了相應指引。”

有鑑於此,目前董事離職補償採取個案個議的裁判思路,法官自由裁量權較大。以下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出臺後的幾例判決,可供參考。

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50

其中在董事剩餘任期約29個月的情況下,法院支援了6個月工資的補償金(本案董事與公司之間被認為兼具勞動關係)。因被告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式,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法院酌定被告公司按被宣告破產時職工月平均工資向原告支付6個月的補償金,該補償金債權應按照職工債權順序在破產程式中進行清償。

案例:(2019)魯0403民初3139

原告擔任董事六個月後即遭到被告無故解除,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董事任職期間,實際平均月工資為45,694元,實際年薪為548,328元,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三條的規定,法院考慮了解除的原因、剩餘任期時間長短、董事薪酬等因素後,酌定精工公司補償數額應以宗繼月實際所得平均月薪的百分之三十、剩餘任期為兩年五個月計算。

案例:(2018)蘇民申4017

董事剩餘任期10的情況下,法院酌定支持了20個月工資的補償金。法院經審查明:根據雙方在《聘用協定》中的約定,被告公司聘任原告的期限約十三年,工資報酬為2.5萬元/月,而原告工作3年就被被告公司單方解聘,原告在二審中也提供了證據證明其重新就業後收入存在大幅降低,客觀上存在工資報酬收入的預期損失,故二審法院依據合同約定判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擔50萬元的賠償責任,並無明顯不當。

四、董事解聘中的幾種特殊情況

1、金色降落傘條款

金降落傘條款(Golden Parachute)是公司反惡意收購的著名防禦策略之一,一般是指高管(包括董事、監事)與公司簽訂的一個協議條款,公司同意高管在離職時可以拿到豐厚的離職補償,且通常規定僅在公司被收購兼併或者發生其他公司控制權變更事件時觸發。

比如,《中國寶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6月版)、《廣東海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11月版)、《蘭州黃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12月版)中均約定被並購接管的情形時,董事被公司無故提前解除職務的離職補償金額高達其前1年所有薪酬福利總和的10倍。我們假定一家公司董事的年薪約為50萬~100萬,那麼按照上述公司章程中的規定,離職董事將可以獲得高達500萬~1000萬的補償金。

但金降落傘條款作為一個發源于英美的舶來品制度,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可執行性一直存在爭議。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8年修訂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對董事離職補償問題有所規定。該檔第61條表達了對董事離職補償進行限制的立場。根據該條規定,上市公司章程或者相關合同中有關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離職補償的條款或者約定,若要得到法院支援必須滿足三個基本條件:第一,補償內容應當符合公平原則;第二,不得損害上市公司合法權益;第三,不得構成利益輸送。

因此作為反收購措施的離職補償協議或者條款,並不一定有效或者可執行。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利用這些條款向關聯董事轉移公司財產之時,即構成不當的關聯利益輸送,損害了公司及中小股東的權益。鑒於目前司法實踐中相關案例較少,暫未形成主流意見,值得持續關注。

2、兼具勞動關係和委任關係的董事

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委任關係是否可以與勞動關係同時存在?二者是否互相排斥?最高人民法院在“孫起祥與吉林麥達斯輕合金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再審案”(即前文提到的(2020)最高法民再50號判決)中指出:“公司與董事之間的委任關係並不排斥勞動合同關係的存在,即公司與董事之間在符合特定條件時還可以同時構成勞動法上的勞動合同關係。”換言之,公司與董事之間既存在委任關係亦存在勞動關係,且二者之間並非水火不容的相斥關係,而可以同時存在。此類董事在實踐中的賠償/補償問題較為複雜,需要結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且很可能需要以勞動仲裁程式作為前置要件。

3、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

新規出臺之前,依據證監會2001年印發的《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已失效),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在提名、選舉、更換幾個方面均有特別的規定,除出現上述情況及《公司法》中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的情形外,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被免職。但證監會於2022年1月5日所發佈的新《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規則》,允許上市公司經法定程式後解聘獨立董事,原則上也應當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的相關規定,但因實踐中案例較少,此類情形值得持續關注。

4、其他特殊類型的董事

1職工董事

國有獨資、全資公司、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國有投資主體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職工董事不適用上述規定。因為職工董事是由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會員大會等形式民主選舉產生,依照法律程式進入董事會代表職工行使決策的職工代表,而非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任免,因此不存在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除其職務的情形。

2國有企業外部董事

國有企業外部董事的規定未見於《公司法》,而是規定于國務院國資委2004年印發的《關於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建設的指導意見(試行)》、2009年印發的《董事會試點中央企業專職外部董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於2017年發佈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等檔中,因其具有特殊的職責背景要求,相關爭議是否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尚不明確。

五、實務建議

1、注重公司章程以及內部制度的制定工作

通過公司章程以及內部制度的完善,確保無因解聘董事程式正當,解除條件合法有據(如通過股東(大)會決議的形式解聘董事的,應確保決議內容、召集程式和表決方式等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注重聘用(委託)合同的條款設計

在聘用(委託)合同當中對無因解除董事約定補償標準或計算方法作出明確約定,即使無法明確亦有必要對解除情形和補償參考標準作出提前設計。

3、被提前解除任期的董事應當注意收集證據

被提前解除任期的董事應當注意收集證據,包括但不限於:1、公司解除任命的書面通知或電子郵件,以確定解除的原因和時間。2、公司內部的相關檔和記錄,如董事會議記錄、決策檔、業績評估等,以瞭解公司對解除任命的決策過程和依據。3、涉及解除任命的公司內部規章制度,以瞭解公司解除任命的合法性和合規性。

同時,被提前解除任期的董事也應當及時尋求法律援助或諮詢專業律師,瞭解自己的權利和義務,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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