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公司“執行難”秘訣②——追加四類主體限高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執行難”系列文章第一篇以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為切入口,結合案例向讀者們分享了惡意延長出資期限的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以及被執行人的全資子公司等情形是否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實務操作要點。本篇則以追加四類主體限高為切入口,簡要解讀對被執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限高之相關法律規定,破解公司“執行難”。

眾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為化解“執行難”問題而推出限高令這一強制執行利器,旨在剝奪被執行人及其相關人員的奢侈消費權,以確保債務得到履行。限高令對債務人及相關主體的生產經營和日常生活產生的影響立竿見影。一方面,起到督促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的作用,另一方面,限高令的懲罰性一定程度上能夠起到安撫債權人情緒的作用,可有效緩和執行程式中因債權人質疑法院不作為而引發的矛盾。本文即對這四類主體的限高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解讀,為解決公司所面臨的“執行難”問題提供實用的指導和建議。

01、什麼是限高?

限高令的發佈並非只是一紙法令,它可以對債務人及相關主體的生產經營和日常生活造成不可忽視的負面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2015年修訂,以下簡稱“《限高規定》”)第3條的規定,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下文簡稱“限制高消費”或“限高”)是指,限制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01、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02、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03、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04、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05、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06、旅遊、度假;

07、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08、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09、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02、哪些主體可能被限高?

由於法律本身存在一定的解釋空間,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適用限制高消費措施的主體邊界尚未形成統一的共識。

根據《限高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

司法實踐中,針對被執行人為單位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四類主體”施加限制高消費措施引發了爭議。由於法律本身存在一定的解釋空間,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適用限制高消費措施的主體邊界尚未形成統一的共識。實際操作中,因單位被執行而被限制高消費的“四類主體”主要集中于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這是因為這兩類人員的身份可依據對外公示資訊進行確認。然而,對於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實際控制人員而言,其證明存在一定的困難,且尚未形成統一的鑒定和確認標準。

  1. 法定代表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的認定一般以工商登記為准。

案號:(2020)贛執複78

【事實】振*公司未履行(2018)贛01民初434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2019年7月23日,南昌中院對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嚴**、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實施限制消費。振*公司主張,嚴**僅為公司董事會聘任的總經理兼法人代表,不是公司股東,也沒有公司股份,其任職期限已超過公司章程規定的任職期限,只是因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導致繼續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均不能否認嚴*目前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實。振*公司以上述事實為由,請求解除對嚴*的限制消費,理由不充分,南昌中院未予以支持。振*公司不服南昌中院於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贛01執異253號執行裁定,向江西省高院申請覆議。

法院認為

江西省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限制振*公司法定代表人嚴*高消費期有關消費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0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財產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本案中,執行法院已於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贛01執209號限制消費令,限制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嚴*不得有該決定書列明的高消費及有關消費行為,因此,禁止被執行人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嚴*高消費及有關消費,僅需以工商登記為准查明嚴*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可,股東會決議對法定代表人變更記錄、未備案的公司章程等均不能對抗工商登記對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確認。振*公司僅以嚴*的身份非該公司股東、也沒有公司股份為由請求撤銷本案消費禁止令,缺乏法律依據。

02.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6條規定“單位是失信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納入失信名單”,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的規定,限制消費及有關消費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雖具有一定關聯卻屬於兩種不同的執行威懾措施,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一併適用,因此,本案被執行人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嚴*不能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不能排除對其可以採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執行懲戒措施,覆議申請人振*公司以此為由提出抗辯應不予支持。

2.主要負責人

案號:(2019)1102執異37

【事實】2018年11月21日,申請執行人肖*明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四川樂山中院(2015)樂中民初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書向四川樂山中院申請恢復執行,四川樂山中院於同日受理,案號為(2018)川1102執恢506號。該案在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弘*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肖*明於2018年12月20日向四川樂山中院提出申請,請求對被執行人弘*公司、被執行人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羅和華和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劉*風採取限制消費措施。2018年12月25日,四川樂山中院向被執行人弘*公司發出了(2018)川1102執恢506號限制消費令。並於2019年1月18日通過郵寄送達方式將(2018)川1102執恢506號限制消費令送達與劉*風,劉*風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2018)川1102執恢506號限制消費令中對異議人的限制消費令事項,並將異議人從限制消費人員名單中移除。

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將異議人劉*風作為被執行人弘*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其履行債務的直接責任人員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是否不當。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在四川樂山中院發出(2018)川1102執恢506號限制消費令前,劉*風系被執行人弘*公司股東、董事,佔有弘*公司55%的股份,且擔任總經理職務,應系弘*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弘*公司履行債務的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劉*風在弘*公司的職務由董事、經理變更為董事的時間是2019年2月18日,系在四川樂山中院發出(2018)川1102執恢506號限制消費令之後,且劉*風提交的贛弘行字【2018】44號《關於同意劉*風同志辭去公司總經理的通知》系弘*公司的內部檔,不能對抗工商登記的公示效力,故其提出應撤銷對其採取的限制消費措施的請求,四川樂山中院不予支持。

3.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司法實踐中將不屬於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但是對公司重大決策和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人員認定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對其採取限高措施的主要法理依據是執行威懾機制。對該類人員實施強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督促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產生加快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的效果,為此,該類人員應該是能夠對公司重大決策和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人員,如時任公司的總經理、董事等。由於規定該類主體有一定兜底作用,因此實踐中對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認定具有個案特性。

案號:(2020)黔03執異14

【事實】遵義市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成立於2014年4月10月,股東為李*父子。據不完全統計,公司存續期間,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間,李*先後從渝康房開公司借款11筆用於工作經費,總計金額116萬餘元。本案執行依據(2017)黔民終字759號民事判決認定的2120萬元借款本金中,經李*經手的有30萬元。

法院認為

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以血緣關係為紐帶建立起來的家族式企業,公司兩名股東是直系血親,對公司重大決策和經營活動相互具有重要影響。從公司治理結構上看,異議人李*雖非公司控股股東,也未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職務,但其參與了公司重大決策和經營活動,系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本院對其限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符合法律規定。

4.實際控制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這是一個功能性的概念,強調的是對公司經營決策的實際影響力,而不僅僅局限于股東身份。實際控制人的身份可能通過直接或間接投資、協定安排等方式獲得,甚至可能是通過家族關係等其他聯繫建立的。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案例也表明實際控制人的形態多種多樣,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案號:(2021)京執複274

【事實】廈門仲裁委員會作出廈仲裁字第20190613號裁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馬*麗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案號為(2020)京03執766號。2020年5月19日,法院對字裡行間文化公司採取限制消費措施。被執行人字裡行間文化公司工商登記材料顯示,2020年9月16日字裡行間文化公司營業執照登記法定代表人為李*華。2020年9月16日,被執行人字裡行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孫**變更為李*華。

法院認為

該案的爭議焦點為孫*是否為被執行人字裡行間文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該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舉證證明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結合該案查明事實及當事人舉證情況,孫*已經不在被執行人單位任職,異議人馬紅麗提交證據顯示孫*與被執行人字裡行間文化公司不再存在投資或間接持股關係,異議人馬*麗亦無證據證實孫*能夠通過其他安排實際支配公司行為,故對於異議人馬*麗恢復對孫*限制消費的異議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公司作為法人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意味著公司在法律上被視為獨立于其法定代表人等個人的實體。一般情況下,當公司未能履行債務時,個人成員原則上不應該承擔責任。然而,為了解決我國執行難的現實問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難案件中,如果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要求,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參與影響債務履行的人員以及實際控制人限高令。

這樣的措施旨在迫使公司和相關人員履行其債務,以促進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然而,這些措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並且需要經過法院的批准。法院會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來決定是否採取這些限制措施,並確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需要注意的是,這些限制措施的目的是解決執行難問題,而不是對個人成員進行懲罰。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當根據法律精神,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益,確保執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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