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小股東遭遇子公司利益受損,能否通過雙重派生訴訟救濟?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近年來,因公司投資引發的法律糾紛不斷湧現,包括融資股東與管理股東股權回購的合同糾紛,股東方搶奪公司公章營業執照糾紛(公司證照返還糾紛),也包括本文要討論的大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

小股東遇到公司權益受侵犯的行權途徑

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了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立的公司治理結構,因此公司本身的意志需要通過股東委派的經營人員來控制,而小股東在委派公司的董事、監事等通常受其持股比例的限制無法取得相應的委派權利甚至是提名委派的權利。

在此情況下,小股東通常對公司的經營參與度較少,大股東或大股東的關聯方或者大股東委派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均有可能侵犯公司的權益,而公司的管理人員怠于行使相應的追索權,放任或故意讓損害公司的事情發生,從而造成公司損失進一步的損害小股東的權益。

為預防上述情況的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在立法上就設立了股東代表訴訟,以防止控股股東及公司內部董監高的侵害導致公司無法以自身名義提起相應的侵權救濟之訴。

股東代表訴訟的行使條件

1.身份條件

即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需要股東具有相應的身份,對於有限公司這類同時具備人和性和資合性的公司來說,只要具有股東身份即具有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資格。

但對於股份有限公司這類資合性的公司來說需要滿足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才具備提起訴訟的資質。

2.通知前置條件及例外

基於所有權和經營權區分的理念,股東因公司的權益收到損害,干預公司經營,提起相應的股東代表訴訟應當以公司經營管理層怠於行使或故意不行使為前提,具體來說:

01、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時,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不設監事會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02、監事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時,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03、他人(除董、監、高以外的任何主體,包括但不限於股東等)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執行董事)或監事會(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上述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監事)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股東有權利提起相應的訴訟。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使得公司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則無需等待三十日,可直接提起訴訟。

2019)最高法民終1679

夠證明依法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公司機關基本不存在提起訴訟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式已無意義的情況下,不宜以股東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前置程式為由駁回起訴。

因此在公司機關基本不存在起訴可能的情況下,股東也可以免除提前30 日請求的前置程式,徑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各方訴訟地位及收益歸屬

提起相應的股東代表訴訟,應列起訴的股東為原告,侵害公司的主體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股東起訴相對人的目的是為了公司,而訴訟的利益應當歸屬於公司。但股東勝訴後的合理成本應當由公司承擔。

雙重派生訴訟的實踐

實際股東會成立相應的多層股權結構以避免專案公司破產或經營失敗導致股東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實際的股東只持有平臺公司的股權,而平臺公司再持有專案公司(實際運營方)的股份以避免上述的情況。所有的決策權均在平臺公司的上層股東展開,平臺公司並不擁有實際的決策或經營的功能。

那麼在跨越兩層股權結構的情況下,實際的股東是否享有代表專案公司提起相應訴訟的權利,即間接股東是否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呢?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13號、(2019)最高法民終521號案例

即使在平臺公司100%持有專案公司股權的情況下,最高院認為實際股東(間接股東)在多層結構的情況下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中“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要件,主體身份不適格。即使實際股東(間接股東)提出專案公司收到了權益收到侵害,間接導致平臺公司持有的股權價值下降的理由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採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曾對司法解釋中最終刪除股東對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雙重派生訴訟/代表訴訟”)進行相應的說明:

01、只有在窮盡所有救濟手段仍無法保護適格當事人時,司法實踐才可啟動“例外原則”進行個案突破。市場主體在商業活動中可能透過多層次的投資結構從事商業活動,只要每一層次的投資結構選擇的都是公司這種組織形式,那麼,每一層級的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人格都應該被尊重。在沒有出現法人人格否認的情形下,司法實踐不應輕易否定這種多層次的投資結構安排,否則不僅違背公司法立法初衷,而且會給公司法的實踐帶來混亂。母子公司何時會被合併看待,完全置於法官的自由裁量之下。

0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明確規定只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才提起代表訴訟。從該規定本身而言,沒有授權股東的股東可以“穿透”行使這個權利,公司法沒有規定諸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間接股東可以行使這個權利。

03、與其賦予公司少數股東的“穿透效力”,不如逐漸強調董事的責任。如果母公司董事盡職盡責追究侵犯全資子公司權益的第三人的責任,那麼,母公司少數股東的權益就不會得到減損。

最終“雙重派生訴訟/代表訴訟”的條文被予以刪除。

然,在本所近期代理的一起的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股東代表訴訟來看,在侵權人的統一行為既侵害平臺公司的權益,亦侵害專案公司的權益的時候,雖然原告僅是平臺公司的股東,但認為平臺公司 100%持有專案公司的股份,平臺公司與專案公司之間的利益高度一致,維護項目公司利益也是維護平臺公司的利益,因此認定平臺公司股東具有項目公司的股東代表訴訟的資格。

雖上述判決仍在二審過程中,該代表權的爭議仍在重新認定當中,但也提供了一定意義的參考價值。

建議

  1. 與他人合作設立專案公司(特別是小股東的情況下),採用直接持有而非間接持有的方式取得股權;
  2. 如果設立多層嵌模式的股權結構,可採用將平臺公司及項目公司一併作為第三人的方式向侵權人提起相應的訴訟,嘗試是否可以解決“雙重派生訴訟/代表訴訟”的原告資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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