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中適當性義務的認定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在購買的金融產品“暴雷”而無法順利收回投資的情況下,金融消費者向管理人或銷售機構主張違反“適當性義務”已經成為一種主流的索賠救濟途徑。另一方面,隨著監管力度的不斷加強和機構內控合規的日趨規範,適當性義務作為日漸受到監管機構、司法機關的關注重點。本文希望通過實務判例,來看看法院是如何認定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

什麼是適當性義務

參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72條,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畫、杠杆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瞭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的義務。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瞭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並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如何認定違反適當性義務

如何判斷賣方機構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各地法院實踐標準不一。有的法院採用形式標準,比如通過判斷投資者是否書面簽字確認或抄寫風險內容,或者賣方機構是否履行風險評估等客觀的形式審查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如(2016)桂01民終2443號的案件中,法院認為,原告簽訂的客戶須知中已明確說明被告僅為基金代理銷售機構並非基金管理人或託管人,基金的盈利或虧損與被告無關。客戶須知以及原告認購或申購基金的業務回單中上已對基金存在風險作出明確說明及提示,且均有原告本人簽名確認,應視為原告已知悉基金投資存在的風險。

有的法院則是採用實質審查的標準,比如同樣是投資者對客戶須知有簽字確認的外觀,但是法院在判斷賣方機構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時,還會延申來看交易過程是否真實、考慮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與產品風險是否匹配等因素。比如在(2020)滬0115民初15501號的案件中,原告屬於保守型投資者,但案涉資管產品具有較高風險,法院認為明顯超過了原告的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收益特徵調查》“適合度匹配確認”處,左欄內容為確認“匹配購買”,右欄內容為確認“不匹配仍購買”。以上欄目的設置也表明,被告知曉被告負有應當告知投資者匹配與否的義務。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上述情況。原告在左欄“匹配購買”處簽字確認,表明原告系在誤以為將購買適當資管產品的情形之下購買了案涉資管產品。原告的上述購買行為系被告未盡適當性義務所致。

■ 根據《九民紀要》第72條的內容和精神,適當性義務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內容:一是賣方機構對客戶進行風險評估和分類,以滿足瞭解客戶的要求;二是賣方機構向客戶告知說明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具體情況,以確保客戶能夠充分瞭解產品的要求;三是將適當的產品或服務銷售推薦給適當的客戶,以滿足合理推薦的要求。

違反“瞭解客戶”的適當性義務

在“瞭解客戶”方面,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主要體現在未做適當性義務評估,比如未瞭解投資者的個人基本資訊、投資目的、投資經驗、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資訊,未對客戶進行風險測評,並在此基礎上對客戶進行分類。

案例:(2020)遼01民終14338號案件

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依據至少應當包括客戶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收益預期、風險偏好、流動性要求、風險認識以及風險損失承受程度等。商業銀行完成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後應當將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告知客戶,由客戶簽名確認後留存。但被告卻一直未能提供由原告簽名的、上面記載風險評估等級的《客戶風險承受度評估報告》。據此,法院認定被告未對原告做出有效的風險評估。

案例:(2020)粵03民終26388號案件

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對原告的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期望收益、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了調查評判,亦未能證明其就案涉基金的特徵和風險等進行詳盡的瞭解並告知原告,以便原告對案涉產品作出適當的判斷。故法院認為被告在向原告推介、銷售案涉基金時未盡到適當性審查義務,其對原告的投資損失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瞭解產品”的適當性義務

實踐中存在一些賣方機構及其人員自身並不瞭解產品的風險,為獲取銷售傭金,盲目推銷相關產品。因此,在“瞭解產品”方面,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主要體現在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案例:(2020)粵03民終26388號案件

金融產品是否存在杠杆是影響產品風險的重要因素,而從原告提交的案涉基金發生虧損後,其與被告基金推介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的內容來看,對於案涉基金存在杠杆,工作人員稱其也不知道。作為案涉基金的具體推介人員,其向原告推介產品的行為系職務行為,由此證實被告並未盡到瞭解產品的義務。案涉基金是否存在杠杆,是基金產品的重要內容,對風險和收益都有非常大的影響,被告推介人員在不知道的情況下推介該產品,嚴重誤導了投資者對案涉基金的判斷和決策。風險告知說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瞭解產品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由於普通的金融消費者與基金的銷售方在金融專業方面的懸殊以及資訊的不對稱,告知說明義務不僅限於基金合同的風險提示條款等格式內容,還應以投資者能夠理解的方式向投資者告知產品的運作方式以及可能產生的最大風險。本案中,被告主張案涉基金合同中有關於杠杆、投資風險等的告知,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向原告推介案涉基金時將投資本金和收益可能發生的最大損失風險向其做出了特別說明,故法院認為其並未盡到風險告知義務。

違反“適當性推薦”的適當性義務

在“適當性推薦”方面,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主要體現在風險評估結果與推介產品風險等級不匹配。風險評估結果應與推介購買產品風險等級具有一一對應的匹配性,不能關聯或推論。

在上述(2020)遼01民終14338號案件中,根據被告制定的《平安銀行理財產品客戶權益須知》上的《客戶風險測評等級與理財產品風險登記匹配表》顯示:風險等級保守型對應理財產品低風險;穩健性所對應的最高風險類型為中低風險;平衡型所對應的最高風險類型為中等風險;成長型所對應的最高風險類型為中高風險;進取型所對應的最高風險類型為高風險。本案原告被評估為平衡型的金融消費者,對應上述《客戶風險測評等級與理財產品風險登記匹配表》,被告只能向原告推介最高風險等級為中等風險的理財產品。但是,本案被告卻在明知原告為平衡型的消費者的情況下,向原告推介了高風險等級以及中高風險等級的結構類理財的理財產品。法院認為被告未履行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的適當性義務,造成原告購買高風險等級的理財產品和結構類理財產品後產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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