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不成立、可撤銷,你的公司決議到底是哪種情形?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不斷完善,企業上市的越來越多,以及通過股權方式融資刺激公司成長的模式數量不斷的增加,公司的股權數量不斷的增長,股東之間因為公司治理矛盾導致的糾紛也越發的增多。基於現代公司法的背景,越發的強調有公司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分立,即擁有企業的人並不管理企業,管理企業的人並不實際擁有企業。

基於股東的財產與公司的財產獨立,公司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現代公司治理和經營要求,股東對公司享有所有權,但股東不等同于公司人員,全體股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通過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確立公司的章程,委派或更換公司的董事、監事來達到控制公司,實現其享有的收益權。

同時,具體的事務將由公司的董事或董事指定的高管進行具體的操作,監事負責監督。在公司章程規定的部分事項上,需要由董事會作出決議後公司才能予以執行,在部分重大事項則需要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作出後才能予以實施。

在經濟利益的誘使或股東、董監高自身利益的驅使下,部分董事會、股東會所作的決議並全部非合法合規,而中小股東受限於自身的股權比例,不具有足夠的表決權,無法阻止公司決議的產生,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也規定了對違法違規的公司決議的救濟途徑,即無效、不成立、可撤銷。

以下君倫律師為你剖析這三種情況的不同之處。

公司糾紛對應的不同種類的類型及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一條規定

第一條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如果對公司決議存在爭議,可以從以下三種途徑向人民法院請求解決:

1.確認公司決議無效

公司決議無效:公司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包括損害公司利益、損害股東利益、侵害債權人利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四類情形。

2.確認公司決議不成立

公司決議不成立:公司決議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的五類不成立的情形。

3.請求撤銷公司決議

公司決議可撤銷:公司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

1.不成立和可撤銷的區別

不成立和可撤銷的兩種情形同樣是公司決議存在瑕疵,其主要的區別在於其瑕疵的大小程度不同,可撤銷的瑕疵程度小於不成立的瑕疵,《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採用了列舉式方式羅列了不成立的4中常見情形,但由於公司決議的作出需要經過公司章程規定的各式各樣的程式和公司法規定的各種程式,因而導致的瑕疵情形數不勝數,該條款的第5項則以“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為公司決議不成立的兜底,由人民法院在實踐中根據具體的實際情況進行認定。

2.可撤銷的例外情況

對於違反公司章程約定而可撤銷的公司決議,《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4條對此有特別的規定,如果僅在會議召集程式或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的瑕疵,且未對決議產生實質性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僅有輕微瑕疵”和“對決議未產生實質性影響”需同時滿足,如果僅關注“對決議未產生實質性影響”則控股股東將對公司的一切事宜具有完全的決定的權利,能夠任意侵犯中小股東的股東權利,而不受法律的限制。因此該規定在設立時,不僅只在保護公司決議實質影響,亦在保護中小股東的程式性權利。

3.提起撤銷公司決議的主體限制和時間限制

從提起訴訟的主體來看,主張公司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的原告主體範圍較為廣泛,包括股東、董事、監事、高管或利害關係人,即與公司決議存在利害的任何人如發現公司決議存在無效或不成立的情形且與自身利益存在利害關係時,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公司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的訴請。但對於撤銷公司決議的訴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僅有“股東”才能提起,並且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條的規定,該起訴的股東在提起撤銷公司決議時必須具備公司股東的資格。

從提起訴訟的時間來看,主張公司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不存在相應的限制,即任何時間發現公司決議存在上述情況,利害關係人均可隨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於撤銷公司決議的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東僅可自公司決議作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六十日系法定除斥期間,除斥期間屆滿後,該權利消滅,值得注意的是,為確保公司的正常進行,該期間的起算需嚴格按照公司決議作出之日起計算,並不以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算,即使在六十日後股東才知曉公司決議的存在,該股東也無法以撤銷為由起訴。

4.公司決議不成立與可撤銷訴訟的轉化

由於不成立和可撤銷訴訟均屬公司決議程式瑕疵程度不同導致的兩種情況,其瑕疵程度到底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而導致不成立,還是較輕的瑕疵導致可撤銷難以區分。股東可能對法律的理解並不透徹,在提起不成立或無效的訴訟中發現實為可撤銷的情況,另行提起可撤銷訴訟將導致超過除斥期間,對於該種情況的處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認為,人民法院應對當事人進行相應的釋明,徵詢當事人是否變更訴訟請求,追求兼顧保護股東權利和訴訟當事人的處分權。

5.公司決議糾紛的各方主體地位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三條的規定,公司決議糾紛應當將公司列為被告,對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列為第三人。

該規定雖然簡單但亦引發一個新的問題,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公司決議提起無效和不成立的訴訟,是否仍可由其作為公司的法定訴訟代表,即原告與被告均系同一人,該問題將有待日後司法的進一步優化。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

Copy Protected by Chetan's WP-Copyprote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