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安排費視角看銀團貸款合規風險控制

文: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近年來,商業銀行收費合規問題一直是監管的重點,監管機構對商業銀行違規收費行為的整治力度不斷增加,因質價不符、超範圍收費、以貸款名義收費等違規行為受到監管機構的處罰案例屢見不鮮。除了被監管機關處罰的風險外,本文擬從銀團貸款中的借款人支付安排費的視角,來看銀行收費合規要求以及實務中遇到的問題。

現行監管規定

目前有關規制銀行服務收費,特別是適用於銀團貸款收費的相關的規範性檔大致彙整如下:

規範性檔 有關收費的要求
《銀團貸款業務指引》

(銀監發〔2007〕68號)

1.銀團貸款收費的具體專案可以包括安排費、承諾費、代理費等。

2.銀團費用僅限為借款人提供相應服務的銀團成員享有。

3.銀團貸款的收費應當遵循誰借款,誰付費的原則,由借款人支付。

《中國銀監會關於整治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規範經營的通知》

(銀監發〔2012〕3號)

1.對商業銀行的規範經營提出七不准要求,其中針對服務收費的部分,要求商業銀行不得以貸收費。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借發放貸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資之機,要求客戶接受不合理中間業務或其他金融服務而收取費用。

2.收費服務的四項原則中,以質定價,要求銀行服務收費應合乎質價相符原則,不得對未給客戶提供實質性服務、未給客戶帶來實質性收益、未給客戶提升實質性效率的產品和服務收取費用。

《商業銀行收費行為執法指南》 1. 商業銀行收費行為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平等自願、息費分離、質價相符的原則。

2. 商業銀行未給客戶提供實質性服務,或者未能按照價目表、服務規程及與客戶約定的服務內容提供服務,擅自減少服務內容的,認定為只收費不服務。

《關於進一步規範信貸融資收費 降低企業融資綜合成本的通知》

(銀保監發〔2020〕18號)

1.信貸環節取消部分收費專案和不合理條件,如取消信貸資金管理等費用;

2.助貸環節合理控制融資綜合成本,如銀行應在企業借款合同或服務協定中明確所收取利息和費用,不得在合同約定之外收取費用;

3.增信環節通過多種方式為企業減負,如由銀行獨立承擔的費用,銀行應全額承擔、由企業與銀行共同承擔的費用,不得強制或以合同約定方式向企業轉嫁、由企業獨立承擔的費用,應採取措施最大限度減少企業支出。

《關於規範銀行服務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指導意見》

(銀保監規〔2022〕2號)

對於融資類業務,不得未提供實質性服務而收取費用。

實務中遇到的問題

  1. 如果銀團成員行收取了安排費但是沒有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除了被監管機構處罰外,是否存在其他不利後果?

抵扣本金的案例

(2019)最高法民終78號案中,由於銀行利用其優勢地位捆綁貸款強制變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間業務,背離了民法平等、自願、公平原則,增加了實體企業負擔,金融監管部門多次發文予以規範和重點整治這一頑疾,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發揮司法的規範引導作用,促進金融和實體經濟實現良性迴圈,有效降低企業用資成本,法院認為對金融機構收取的變相利息和不合規費用必須加以嚴格審查。

經法庭調查,除貸款相關協定外,並無證據顯示銀行向借款人提供了獨立於銀團貸款且具備實質內容的銀團貸款服務、資金託管服務、貿易金融服務、財務顧問服務以及國際業務綜合服務金融服務的證據。可見,銀行並未提供實質性服務,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真實意思也非成立資金託管、顧問等服務合同關係,而是銀行利用貸款優勢地位的不合理收費,變相增加企業融資成本,屬於《商業銀行收費行為執法指南》規定的只收費不服務情形,故其收取案涉安排費等費用缺乏事實依據。

由於借款人對銀行並無拖欠利息,也即借款人支付的安排費等費用時,並未拖欠銀行的銀團貸款利息。若在貸款期間內,借款人已經依據貸款主合同按時支付了貸款利息,且又依據其他合同或協定支付了以服務費等為名義的額外費用,則對該部分費用,法院認為可准予抵扣本金。

抵扣利息的案例

(2021)最高法民終1057號案中,法院認為,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51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諮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故對於金融機構收取的變相和不合規費用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加以嚴格審查。

本案中,由於銀行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經向借款人提供了獨立於銀團貸款外且具備實質內容的服務,其與借款人之間的真實意思也非成立參加、資金監管等服務合同關係,而是利用銀行貸款優勢地位收取不合理費用,從而變相增加企業融資成本,屬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51條規定的“收取相關費用不合理”的情形,故其收取案涉費用缺乏事實依據。最後,法院認為案涉費用應在借款人欠付銀行的利息中予以抵扣。

2.牽頭行在實際放款額度少於原定放款額度的情況下,按照原合同約定的金額收取安排費的行為,是否違反了《銀團貸款業務指引》的規定?借款人是否可以要求退還安排費?

根據《銀團貸款業務指引》第八條的內容,牽頭行系“經借款人同意,負責發起組織銀團、分銷銀團貸款份額的銀行”,主要職責為(一)發起和籌組銀團貸款,分銷銀團貸款份額;(二)對借款人進行貸前盡職調查,草擬銀團貸款資訊備忘錄,並向潛在的參加行推薦;(三)代表銀團與借款人談判確定銀團貸款條件;(四)代表銀團聘請相關仲介機構起草銀團貸款法律文本;(五)組織銀團成員與借款人簽訂書面銀團貸款合同;(六)銀團貸款合同確定的其他職責。從上述規定可以得出,牽頭行的主要義務是為借款人成功組建銀團並分銷貸款份額,在牽頭行履行了上述職責提供相應服務後,有權收取銀團安排費。

根據監管機構在某案件中的回函解釋,《銀團貸款業務指引》第六章第四十一條規定:銀團貸款收費的具體項目可以包括安排費、……安排費一般按銀團貸款總額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本案雙方約定了借款人對安排費的支付方式,並且說明了安排費與銀團貸款總額有比例關係。本次銀團貸款中,貸款總額未因牽頭行放款金額變動發生變化,與《銀團貸款業務指引》中“安排費一般按銀團貸款總額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並無矛盾之處。因此,法院認為牽頭行在實際放款額度少於原定放款額度的情況下,依然按照原合同約定的金額收取安排費的行為,並未違反了《銀團貸款業務指引》中安排費一般按銀團貸款總額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的規定,因此無需退還。

綜上,從監管要求和法院判例來看,收取銀團貸款項下的銀團費用時,銀行需要注意提供了相應的服務,確保這些服務的品質與收取的費用相符,避免因未提供相應服務而被處罰或導致貸款本金和利息被抵扣的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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