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违法重灾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详细解析(上)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现状

当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仍是证券违法违规事项的“重灾区”,2022年,在证监会发布的2022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中,信披违法违规案例就占了9起。2023年,沪深A股合计有913家上市公司披露了由监管机构出具的相关处分文件,涉及的违规公司主体达1611家。其中因“信息披露不准确”问题受罚的上市公司数量最多,根据Wind数据不完全统计显示:上述1611家违规主体中,有8成左右涉及到了信披违规的问题,包括业绩预告(快报)违规、特定重大事项披露违规、财务类违规等。

由此可见,信息披露的合法、合规性,仍是证券主管部门监管重点,同时,信息披露也仍是上市公司的老大难问题,上市公司几乎普遍存在无法充分满足主管部门针对信息披露的要求,缺乏对信息披露不到位的法律风险及信息披露的要求的认识和了解。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若上市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情形,则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及责任主体不仅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还可能涉及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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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赔偿法律责任

自我国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开始施行至2022年1月21日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前,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规则发生了从无到有、从单独或共同诉讼到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的演进过程。大致经历了“法院不受理——法院受理、合并审理——前置程序适用突破——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这几个阶段。

如今的“代表人诉讼”阶段保证了我国中小投资者能够及时、有效的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保证自身利益。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只能从原告中推举或商定的规定,肯定了部分法院进行的合并审理、示范判决等集约化改革。《九民会议纪要》首次明确可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95条第3款首次确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其他投资者不需要起诉和主动登记,只要不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就可能获得赔偿,即“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诉讼方式的重大创举。2020年3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五洋债案”就是一次突破性的积极尝试。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同一时间,中国证监会印发实施《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标志着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真正落地。之后,上海、广州、北京等多地法院开始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证券纠纷。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飞乐音响案”、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乐视网案”、南京中院审理的“辉丰生物案”,特别是2021年7月广州中院开庭审理的“康美药业案”,是新《证券法》和《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全国首例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18-2023年)》,上海金融法院收案类型涉及金融各领域,收案排名第一的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2018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19日期间,共收案16435件,标的额为人民币67.15亿元。

由此可见,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和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救济手段完善,自然人投资者维权意识不断提升,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巨额赔偿案例逐渐增加,信息披露义务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法律风险越来越大。

(二)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能会被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警告;(3)没收营业收入;(4)罚款。除前述处罚外,信息披露违规情节严重的,证监会可能会对相关人员作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此外,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还可能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一)责令改正;(二)监管谈话;(三)出具警示函;(四)责令公开说明;(五)责令定期报告;(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由于证券监管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的证券发行、经营、交易等事宜,被证监会调查或处罚或者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可能对对上市公司造成严重的影响,大幅提高了信息披露违规的成本。并且,自《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来,相关主体因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需要承担很高的处罚责任,例如在“华仪电气虚假信息披露案”中,由于华仪电气及其全资子公司华仪风能在2017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减利润总额的情况,浙江省证券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处罚如下:(一)对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二)对董事长陈*列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三)对原总经理张*民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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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主要涉及两项犯罪,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证券罪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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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系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案例: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2011年4月,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博元投资”)原董事长余某等五人采取循环转账等方式虚构华信泰公司已代全体股改义务人支付股改业绩承诺款3.84亿余元的事实,在博元公司临时报告、半年报中进行披露。为掩盖以上虚假事实,余某五人采取将1,000万元资金循环转账等方式,虚构用股改业绩承诺款购买37张面额共计3.47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在博元投资2011年的年报中进行披露。2012年至2014年,余某、张某多次虚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交易事实,并根据虚假的交易事实进行记账,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资产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并在博元投资当年半年报、年报中披露。此外,博元投资还违规不披露博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公司等信息。

2017年2月,博元投资原董事长余某等五人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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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证券罪

欺诈发行证券罪系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行为。

案例: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股票案

2011年3月30日,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欣泰电气”)提出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因持续盈利能力不符合条件而被证监会驳回。

2011年至2013年6月,温某与刘某合谋决定采取虚减应收账款、少计坏账准备等手段,虚构有关财务数据,并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定期财务报告中载入重大虚假内容。

2014年1月3日,证监会核准某在创业板上市。随后某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亦载入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财务报告。2014年1月27日,某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首次以每股发行价16.31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1577.8万股,共募集资金2.57亿元。

被告单位欣泰电气上市后,温某与刘某继续沿用前述手段进行财务造假,向公众披露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等重要信息。

2017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欣泰电气退市、摘牌,主承销商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1万余名投资人的损失共计2.36亿余元。

2019年4月23日,丹东市中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2017)辽06刑初11号】,认定(1)欣泰电气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32万元;(2)温某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3)刘某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风险涉及到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对公司经营和市场秩序均造成了严重影响。合法、透明的信息披露是维护公司声誉、吸引投资、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关键一环。受篇幅限制,本文未能详尽涵盖所有相关法律细节。为更全面、深入地探讨如何规避信息披露法律风险,本所律师将在后续的文章中提供更为详实的法律建议,深入分析合规的实际操作,探讨防范信息披露违法的有效措施,助力上市公司在合规经营中更好地迎接法律挑战,确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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