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君倫新公司法系列文章的第五篇,新《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公司治理、股東權利保護、股東和管理層責任、公司設立退出等內容均進行了修訂,據此,本所律師結合實務經驗,針對新《公司法》修訂內容從上市公司治理、合規經營的七大方面進行分析。
01
股東會、董事會的程式輕微瑕疵不影響效力
相關法條
第二十六條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管道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自决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但是,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或者表決管道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
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自决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該原則已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四)》第四條中作了明確規定,並在長期司法實踐中得到廣泛應用。 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輕微瑕疵的標準為決議是否導致各股東或董事無法公平參與多數意見形成的過程。 換言之,如果程式瑕疵影響股東或董事實際參與公司意見形成的過程,實質上剝奪了股東或董事作為決議參與者所享有的表決權、參與權、知情權等實質權利,那麼該決議很可能被認定為重大而非輕微程式瑕疵。
每年年報季是上市公司董辦和證券部最繁忙的時期,很多公司在董事會召開前一兩天才能完成稽核和年度報告的最終定稿。 常見問題包括:董辦在發送會議通知時未按照法規規定執行,通知中只有議題而缺乏議案; 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應提前15天通知全體股東,但實際上只提前了14天通知; 章程規定召集通知應以書面形式發出,但實際上以電話或其他形式發出; 股東會的召開時間比計畫延誤……董事會決議涉及公司的重大事務,一旦被撤銷,將對公司經營的穩定性產生巨大衝擊。 囙此,輕微瑕疵何時不影響決議效力,何時可能導致程式瑕疵引發決議撤銷,成為一個深具討論意義的問題。
如程式瑕疵並未妨礙股東公平參與多數意見的形成,則可視為輕微瑕疵。 然而,若發生會議召開地點變更未通知部分董事導致其未能參會和行使表決權等嚴重瑕疵,則可能成為法院撤銷決議的理由。 囙此,上市公司董事會辦公室應確保股東會和董事會的召集程式和表決程式嚴格按照公司章程要求執行。 如因客觀障礙導致瑕疵,也應盡可能採取補救和替代措施,並及時取得參會人員的同意,以防止在經營權和控制權爭奪訴訟中動搖相關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效力。
02
允許三會召開、表決採用電子通信管道
相關法條
第二十四條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召開會議和表決可以採用電子通信管道,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實際操作中,上市公司已廣泛採用通訊管道召開三會。 證監會頒佈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發佈的相關政策均明確支持線上會議。 然而,結合前述程式瑕疵的規定,需注意的是,雖然開會管道變為線上,但召集和表決的完整過程並未囙此而受到減損。 實際情況中,曾出現某公司通過電子郵件發送會議通知,各董事以電子郵件提交意見,但未實際召開、討論、質詢等步驟。 法院認為,這種會議管道明顯無法確保參會董事充分行使發表意見的權利,因而判决撤銷該董事會決議。
03
調整股東會、董事會、經理職權
相關法條
第五十九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决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二)審議準予董事會的報告;
(三)審議準予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準予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對公司新增或者减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六)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七)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對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决定,並由全體股東在决定檔案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本法第七十五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决定公司的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制訂公司新增或者减少註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六)制訂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九)製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董事會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股份有限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經理對董事會負責,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董事會的授權行使職權。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新《公司法》第59條删除股東會“决定公司的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和“審議準予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職權; 第67條删除董事會“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職權,新增董事會可以行使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126條删除了對經理職權的法定限制,改為由公司章程規定或董事會授權决定。 上述修改應對了在實際操作中難以區分舊《公司法》所規定的經營方針與經營計畫、投資計畫與投資方案之間的困境。 儘管新《公司法》未完全確定學界呼籲確立“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建議,但“董事會中心主義”所蘊含的解除企業束縛、釋放企業活力的內涵,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認可。 經過修改的條款尊重了公司的自治權,有助於上市公司根據自身情况和戰畧方針,調整個性化的經理職權,以實現公司利益最大化,優化公司治理。
04
新增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職權
相關法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上市公司在董事會中設定審計委員會的,董事會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前應當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
(一)聘用、解聘承辦公司稽核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二)聘任、解聘財務負責人;
(三)披露財務會計報告;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新《公司法》第137條規定,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具有權力對聘用、解雇承辦公司稽核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事項進行前置性準予,並須獲得半數以上的同意。 這一規定與2023年9月生效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款相銜接,明確了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在公司稽核和財務事項中的角色,體現了與現有證券監管制度的協調與統一。
05
明確審計委員會可替代監事會
相關法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定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審計委員會成員為三名以上,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且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 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審計委員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審計委員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 審計委員會的議事管道和表決程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定其他委員會。
本條規定股份公司須設立審計委員會,取代監事會行使職權,這體現了公司治理結構向單層制的改革方向。 對於上市公司而言,鑒於《證券法》與《公司法》之間的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係,囙此關於上市公司是否可以廢除監事會的問題,預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有可能根據新《公司法》進行制度調整。
06
新增上市公司與控股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以及控股子公司因特定原因持股的處置規則
相關法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該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併、質權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對應的表決權,並應當及時處分相關上市公司股份。
本條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作為其母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作出了禁止性規定,也是新《公司法》首次納入關於迴圈交叉持股的禁止性規定。 交叉持股是指企業法人互相進行投資、互相成為對方股東、相互持有對方股權的情形,對於公司交叉持股的概念界定在理論界尚未統一,在持股主體、持股數量、持股目的等方面仍有爭議。
本條規定關於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被動持有股份時“及時”處置股份並未做明確時間限制,但滬深北股票上市規則中早已有處分時限相關規定:例如,2023修訂的北交所《股票上市規則(試行)》 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該上市公司的股份,確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應當在一年內依法消除該情形。在前述情形消除之前,相關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相應的表決權,且這部分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具有表決權的總股份”,2019年修訂的滬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 中也有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該上市公司發行的股份。確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應當在一年內消除該情形,在消除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對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
07
新增利潤分配的法定期限
相關法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股東會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在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分配。
新《公司法》第212條規定,董事會應當在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利潤分配。 相比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五)》第4條,新《公司法》將法定期限由1年改為6個月。 而根據滬深北上市規則要求更為嚴格,上市公司的利潤分配法定期限為2個月。
結語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公司治理的逐步完善,新《公司法》的出臺為上市公司提供了更為清晰和靈活的法規框架。 然而,新法規帶來的變革也需要公司及其法務團隊保持高度關注,及時調整公司治理結構和程式,以適應新法的要求。 特別是對於上市公司而言,應當認真對照新法規,完善公司治理機制,提高法治意識,以確保公司經營的合規性和穩健性。 希望本文對各對新《公司法》的理解和應對提供了有益的參攷。
君倫將在後續新《公司法》系列文章中針對《公司法》覈心修訂內容予以具體評析,敬請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