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公司治理架構的新選擇丨新公司法系列文章④

系列文章:
新《公司法》下,註冊資本五年內應當實繳? 丨新公司法系列文章①
新《公司法》下,存量公司減資問題實務操作丨新公司法系列文章②
新《公司法》下,股東失權制度解讀丨新公司法系列文章③

本文是君倫新公司法系列文章的第四篇,新《公司法》對三會架構選擇、員工代表入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建立等公司治理架構內容進行了修訂,極大的增强了公司治理架構選擇的靈活性,據此,本文將聚焦於新《公司法》公司治理架構變化的重要修訂內容並做出簡評。


不再區分“股東會”和“股東大會”
新《公司法》不再根據公司類型區分“股東會”(有限公司)和“股東大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將全體股東組成的權力機构稱為“股東會”。 對於“股東會”和“股東大會”名稱的的區分在實踐中可謂是形式大於實質,二者在法律地位、職權範圍等方面並未存在較大區別,實現了法律的精簡。
而對於存量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需要注意儘快修改涉及到“股東大會”稱呼的檔案,如公司章程、議事規則、檔案範本等,並在之後的工作中注意表述的準確性,避免再使用“股東大會”的錶述。


精簡公司的治理架構
(一)
精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定
為促進董事會決議的有效作出、降低公司成本、保證公司執行的實施,根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將原《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成員人數五人至十九人的限制修改為三人以上,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據自身情况更加靈活的確定董事會人員的構成。
(二)
簡化規模較小和人數較少公司的治理結構
1.董事會不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強制設立機构
新《公司法》將原《公司法》中規模較小和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立董事會的規定擴大到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設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董事會職權。
此外,雖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設立董事會的根本依據為原《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但我國股票發行上市及上市公司治理相關的規章及規範性檔之規定,上市公司仍需要設立董事會,建議有上市計畫的公司仍應當提前規定董事會的設立並建立相應的制度。
2.監事會(監事)不再是強制設立機构
新《公司法》將設定符合條件公司的監事會(監事)設立的規定由強制性規範修改為了任意性規範並新增了選擇性,相關條款如下:
01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定一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 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設監事。
02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定一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
上述條款的設定明確了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在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設立監事會(監事)等類似的監督機構。 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仍強制公司必須設立監督機構,即公司如果沒有設定審計委員會,則需要至少設定一名監事。


審計委員會的監督制度的引入
我國審計委員會制度最早確立於2002年1月7日實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則》,建議上市公司建立審計委員會。 2017年4月24日,國務院辦公廳發佈並實施《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並在“規範董事會議事規則”中首次將審計委員會的設立確定為強制性要求。 2023年9月4日,中國證監會即我國證券交易所實施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北京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試行)》等檔案中明確要求上市公司必須建立完善、有效的審計委員會制度並細化、公佈了具體的要求及規定。
上市公司的理論及實踐經驗已經驗證審計委員會制度實行的可行性及有效性,將審計委員會監督制度擴大適用於非上市公司,在保留原有雙層制公司治理架構選擇的基礎上為單層制公司治理架構的引入實現可行性,也為非上市公司的未來上市計畫提供了公司架構的實踐、調整的助力。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定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定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審計委員會成員為三名以上,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且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定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監事。
新《公司法》賦予了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自由選擇公司治理架構的權利,可以單層制(設立股東會、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還是雙層制(設立股東會、董事(董事會)及監事(監事會))或者三會加審計委員會的混合架構。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由於審計委員會行使的是監督職能,與監事(監事會)在職權上存在重疊之處,如果公司既設定監事會(監事)又設定審計委員會,那麼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對於雙方的職權進行區分。 審計委員會的職權可以在新《公司法》規定的基礎上參照中國證監會以及交易所中對於審計委員會職權的規定。
新《公司法》建立審計委員會的監督制度,並引入單層制的公司治理架構,這豐富了我國公司治理架構選擇的多樣性及靈活性,公司可以根據自身特點以及實際情況靈活調整、選擇公司治理架構,有助於降低公司治理成本、提高效益、促進我國市場經濟以及中小企業的發展。


夯實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
1993年,我國正式頒行首部《公司法》並規定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5年《公司法》為增强公司治理靈活性,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但由於原《公司法》並未結合實際運營情况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條件且未明確法定代表人的補選程式,經過近十年的實踐,出現了法定代表人未變更、不參與實際經營、掛名任職甚至是盜名任職等情形,損害了股東、債權人等主體的利益。 對此,新《公司法》對法定代表人作出具體規定如下:
1
法定代表人應當實際執行公司事務
新《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在借鑒《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基礎上細化了具體規定,即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2
新增法定代表人選任的靈活性
新《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司章程確定法定代表人的任職主體,並可以由公司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不再強制公司僅能够將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確定為法定代表人的任職主體,在一定程度上新增了公司的自治權,在實踐中,尤其是在設立了董事會的公司中能够根據實際情況以及公司/股東需求適用更加靈活的治理結構。
3
明確法定代表人的補選程式
原《公司法》中由於未明確法定代表人的補選程式導致實踐中產生法定代表人脫離了公司職務而獨立存在的情况。 而新《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規定保證了法定代表人始終具備“代表人”身份,同時杜絕由於未及時選任法定代表人而侵害相關主體權益的可能。
可以說,新《公司法》對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修訂,使其回歸了1986年《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的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法律内容的要求,避免法定代表人成為“花瓶”“空架子”。


强化公司的民主管理制度
新《公司法》中進一步強化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並對職工代表參與公司治理活動做出了明確規定,强化職工代表權利。 例如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為三人以上,其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 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設監事會並有公司職工代表的外,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並且,在新《公司法》的第六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中確定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可以說,新《公司法》的上述規定,進一步強化了職工代表能够通過直接參與公司的治理、執行活動以更好的實現職工民主管理。 職工代表能够通過“手中權利”有效的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合法權益,有利於構建和諧的勞資關係,推進企業正向、健康的發展。
綜上,按照新《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將勢必需要建立新的公司治理架構,並需要將該治理架構體現在修訂後的《章程》,囙此,如何專業、製定最合適的新《章程》,也值得公司提前思考。
君倫將在後續新《公司法》系列文章中針對《公司法》覈心修訂內容予以具體評析,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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