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吸金案的應對策略(三)-投資人可否集體提告民事?

文:台北君倫律師事務所 許峻瑋律師

 

近期「違法吸金」已出現各類新興投資型態,如碳權憑證、黃金交易等,皆可能成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之名目。眾多受害者投資卻血本無歸,只能組織起來「自救」。為了追回資金,在程序上是否能數人一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一、首先應先了解,非法吸金主要違反下列銀行法相關規定:

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9-1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依照銀行法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銀行單位,不可經營與銀行相關業務。

 

二、若不幸成為違法吸金之受害者,當您組織受害投資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是否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好處在於,投資人不用另外繳納訴訟費用,不會為了提起訴訟,資金還沒拿回就得先繳交裁判費用。而且也可沿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同時判決。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受害投資人可能是一個比較便利的途徑,然而違法吸金之受害者,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然有爭議:

  1. 臺灣高等法院研討結果認為投資人有權利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31)。
  2. 但仍有法院裁定認為,銀行法第29條是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也因此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也是為了這個公益目的,則投資人不得附帶在刑事程序上請求個人權利,應該另外開啟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有無採取附帶民事外的做法?

依照最高法院看法,眾多投資人為了集合眾人之力(例如成立自救會),似可以考慮聯合向民事法院共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

(一) 裁判費用在此之計算,是以受害投資人個別計算應該繳交之費用合計為裁判費之總額: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如此,雖然無法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一樣節省裁判費用。然而共同起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在審判程序可統一時程進行,事實、證據的提出和確認會更加便利,也可以同時辯論裁判,有利於受害投資人釐清事實,降低應訴成本。

 

就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上,另須注意兩年請求時效問題,避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時間過長,而不慎罹於民事請求之時效。請注意,銀行法案件不同法律案件之事實脈絡、爭議之處皆有所不同,提起民事訴訟更涉及舉證問題,是複雜的法律操作,若有相關需求,請務必諮詢專業律師協助。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

Copy Protected by Chetan's WP-Copyprote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