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系列文章(一)-職業災害之定義及特殊職業災害情況介紹

文:許峻瑋律師、劉沁昀實習律師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2022年5月1日正式施行,該法將職災保險擴大納保,幾可全部涵蓋大部分受僱勞工職災風險。但什麼是職災?職災可以向雇主請求什麼補償?請求職災給付要注意的法律問題有哪些?以上都是勞工在瞭解職災或請求職災不可不知的幾個大問題,為了讓廣大的勞工讀者能有一個概括性的認識,關於職災的文章將會以系列文章的方式推出,藉由區分主題讓勞工讀者能更瞭解職災相關議題。

一、職業災害之定義

  1.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為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之原因而造成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實務運作上,於判斷某情形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時,常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二要件判斷,如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指出: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務上原因所造成的傷害。且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來看,條文所稱的「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便是上述「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的概念。
  2. 實務分類上,可以將職業災害分成兩個子類型,第一種是因爲發生事故所致的「職業傷害」,第二種則是因為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又職業病實務上疑義甚多,因此以下將就職業病之處理流程詳細說明:
  • 當懷疑可能罹患職業病時,可以選擇先到醫院的職業病門診就醫,取得職業疾病診斷書(醫療診所依醫療法第五十四條及醫師法第十一條交付罹病勞工之職業診斷書自有其專業效力),勞雇雙方對醫師開具之職業疾病診斷書認定勞工所罹患之疾病為工作上所引起無異議時,該雇主應依相關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
  • 然若勞雇雙方對職業疾病診斷結果有異議時,可透過勞雇雙方協調或送請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認定,認定結果如為職業疾病,勞雇雙方無異議時,該雇主應依相關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
  • 而若勞雇雙方對地方勞工主管機關之職業疾病認定有異議或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認定困難或勞工保險機構審定發生疑義時,勞雇雙方得提供相關資料循行政體系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鑑定,鑑定結果如為職業疾病,勞雇雙方無異議時,該雇主應依相關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5條規定,職業病鑑定受理申請案件,包含以下情形: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以及被保險人於申請職業病給付遇有爭議,且曾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3條第1項認可醫療機構診斷罹患職業病,於依該法第5條規定申請審議時,請保險人送請鑑定之案件。

      3.「職業病鑑定」之詳細流程整理如下:

圖片4

(引用自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官網)

二、一些特殊情況(如通勤過程中所受之傷害)算不算職業災害,以下提出相關條文及法院實務見解供參考:

  • 相關重要條文及實務見解
  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

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勞動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勞動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08.16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

要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如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視為職業傷害。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現第17條)規定…如無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者,得視為職業災害。

二、據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受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現第17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形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 然針對此類型案例,實務上常爭執「因果關係」之認定問題,即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是否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對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略以:「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災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故案例中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也就是說,若勞工下班未直接返家,於至他處的途中發生事故,則因該等傷害與勞工職務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該等傷害均非職業災害(內政部74.08.29台內勞字第339902號函),並無法依勞基法第59條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

  • 然若並非上述「勞工下班後未直接返家而途中發生事故」的情形,而是「勞工於受公司指派出勤之途中發生事故」的情況,應如何處理?
  1. 首先應先釐清的是,此問題,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結論可能會有所不同: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因此若勞工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情形(例如:在高速公路上因私事以邊滑手機邊開車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而發生車禍),則可能被認定為,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而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1. 然而,縱算勞工「在高速公路上因私事以邊滑手機邊開車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而發生車禍」,不視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而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然而,其並不影響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故該勞工仍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2. 另外,此亦涉及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問題。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縱其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核無不合。」因此,依實務判決見解,勞基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勞動力之特別規定,是雇主依此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非屬損害賠償,故並不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其責任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屬法定補償責任之性質,故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之適用。
  3. 總而言之,涉及通勤災害時,雖有相關條文之明確規定,然於實務上卻常有因果關係認定、與有過失適用與否之爭執,此皆涉及較複雜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問題,歡迎諮詢專業律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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