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系列文章(二):職災保險法簡介及雇主職災補償的範圍

文:許峻瑋律師、劉沁昀實習律師

繼前篇職業災害系列文章(一)介紹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後,本篇將簡介近期修法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並說明勞工實際上在向雇主請求補償時,可以請求的範圍究竟為何,讓讀者對於請求職災補償項目是否合理,有更深一層的認識。

一、職災保險法近期修法重點

2022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簡稱職災保險法)新制上路,修法之主要重點為,「強化雇主之強制投保義務」及「增加雇主投保之誘因」。具體而言,過去僱用員工5人以上的公司行號,才需要強制幫員工申報投保勞工保險,而新修正之《職災保險法》擴大加保對象,不論公司僱用人數多少都要強制納保,且必須在員工到職日當天就申報投保。且新制規定不分年紀和進用的身分都須加保,因此若您公司有僱用15歲以下勞工,或招收技術生、見習生、建教生等,都必須依規定幫其申報加保。又新制上路後,投保薪資下限調升為基本工資,上限則將提高到72,800元,新制保障了薪資較低的勞工權益,也涵蓋到較高薪資的勞工保障,以一定程度地解決舊制下高薪低報之問題。而就「增加雇主投保之誘因」部分,新制上路後,職災保險費率將按照行業別費率表計算,每三年調整一次,職災給付金額也有大幅提高;若員工工作時突發意外或因工作累積的職業病,雇主可用少許的保費金額來抵充職災補償金額,換句話說,新制即是透過「每3年調整適當之職災費率」,提升勞保職災給付之金額,以協助雇主降低營運上之風險,提高雇主投保勞保之誘因。另外,關於勞工該如何依職災保險法對勞工局主張權利,請讀者參考後段之介紹。

二、職災補償制度

現行職災補償制度是由「勞保條例」與「勞基法」共構為雙軌制,再加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為補充。而此三法構成的繁複體制使得職災補償制度散落於各法規,然各法規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進而使補償內容及計算方式也有所不同,不僅適用關係複雜(如涉及數額之抵充問題),也要求勞工必須同時知悉多部法律規範,向不同政府單位提出申請,且主張各項補償時亦有時效之問題須留意,故雖然下文將就可主張之權利分別介紹,然為更妥善完整保障勞工之權益,若您有職災補償之主張需求,歡迎諮詢專業律師。

(一)若確實受有職業災害,勞工有哪些補償可以主張?

  • 可對雇主主張之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的補償責任有四種,以下分別說明:

  1. 醫療費用補償:不論雇主有無過失,都要負起必須之醫療費用的補償責任。
  2. 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期間,如果無法工作,可以向雇主請公傷病假,且公傷病假期間,雇主應按照其原領工資的數額予以補償;不過,如果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是又不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3. 失能補償:罹災勞工經過治療終止後,經指定的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4. 死亡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除此之外,雇主還必須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5. 須注意的是,當勞工發生職災,不論雇主是否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皆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勞工。但如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則勞保局所提供之醫療、傷病、失能、死亡等各項給付,雇主得主張抵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例如,職災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勞保局自其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因此雇主只須給付扣除前開勞保傷病給付之差額。換句話說,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即可以勞保給付減輕雇主之職災補償負擔,因為上述四種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責任之間有抵充關係。但如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保,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災補償金。至於雇主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雇主為勞工投保之義務」,且若雇主違反投保義務,勞工應如何為於己有利之主張,則涉及其他法律問題。
  • 對勞工局可請求之保險給付: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6條規定,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一、醫療給付。二、傷病給付。三、失能給付。四、死亡給付。五、失蹤給付。且依同法第27條規定,依法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事故,並符合相關請領要件者,得請領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及失蹤5種保險給付,以下分別就各類型介紹:

  1. 醫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8條)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持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接受診療,可免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之部分負擔費用,並有住院膳食費用補助。此外,使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特殊材料者,享有自付差額補助。

  1. 傷病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第4日起發給傷病給付。該給付前2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00%發給,其後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最長以2年為限。

  1. 失能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一次金或失能年金。失能年金依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70%(完全失能)、50%(嚴重失能)及20%(部分失能)發給。

  1. 死亡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9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喪葬津貼(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則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符合條件之遺屬,得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50%請領遺屬年金;不符遺屬年金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

  1. 失蹤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55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其受益人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70%請領失蹤給付。

(二)補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關於補償數額之計算、抵充問題

  1.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二款在適用上,產生出究竟是應擇一主張(競合說)或可以同時主張(併存說)的問題。
  2. 實務上有採「競合說」及「併存說」二個不同見解。所謂「競合說」,即是認為第2、3款間之關係為互斥且僅能擇一行使者,而採此說者主要均從條文文義解讀,第2款的原領工資補償須於「醫療中」,第3款的失能補償則須「治療終止」,兩者顯然互斥,且第2款明定須「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更見應無併存主張之餘地,雲林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採此。
  3. 然行政函令有採「併存說」之見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5日勞動4字第0960130598號書函表示:「(勞工)若經審定為殘廢,尚未治療終止,仍有繼續醫療之必要,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勞工原領薪資及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亦有法院實務採併存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216號判決即指出:「原審就同屬職業災害之補償,亦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認得與同條項第三款同時請求,何以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卻係立於競合關係?」
  4. 對此雖有論者認為,法律條文已明確規定為「且不合第三款」,基於法律文義解釋之要求,應採「競合說」為是。然本文認為,應從法條之體系解釋出發較能做出符合該法規範目的之解釋,故應以「併存說」為當,即第2、3款間為可併存主張之關係。
  5. 前述本文有提及,勞基法與職災保險法為可互相抵充之關係,然此處有一個深入問題值得探討:若雇主應申報加保卻未依法申報加保者(包括完全未申報加保、遲延加保、以多報少等),勞工因此受到不能獲得勞保給付或不足額給付之損害,勞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雇主賠償者,此項賠償金能否用以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最高法院曾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86台上655判決稱:「原審雖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雇主得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主張抵充。然上訴人既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而非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則被上訴人如何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予以抵充,即茲疑問。」亦即,前開最高法院認為並無抵充的適用。然而,由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應屬於原來勞保給付義務之延伸、變形,故既然原來之勞保給付與勞基法職災補償為可相互抵充之關係,則自無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之道理,因此最高法院後於87年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改變見解,認為勞基法第七十二條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亦得抵充職災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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