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系列文章(三):無過失責任解釋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文:許峻瑋律師、劉沁昀實習律師

系列文章(一)、(二)已針對職災的定義及請求職災補償或勞保給付的項目提出說明,本文接著就舉證責任及其他因職災所衍生之法律問題為說明。

一、「無過失責任」=勞工對職災發生及因果關係不用負舉證責任?

  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勞工一旦發生職業災害,無論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雇主均應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已經說明:「…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故可以知道,就「雇主有無故意過失」之部分,雖無舉證責任問題,但勞工仍須就「有職業災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與職務執行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 不同於職災補償責任,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則是由雇主負「推定過失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關於「保護勞工之法律」,則可參考以下條文:民法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勞動基準法第8條:「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然而,對於「雇主未履行職業安全義務」,相關證據恐怕都為雇主所有,勞工一般來說實難以舉證,故法院實務上,亦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作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課予雇主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之義務。然總而言之,不論是職災補償責任下雇主之無過失責任或職災損害賠償責任下雇主的推定過失責任,勞工皆須就「受有職業災害及有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

二、從實務判決整理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應注意事項

(一)醫療期間之解僱問題:

  1. 雇主原則上於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與勞工之僱傭契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四十三條參照),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勞工解雇(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工關係之本意(勞基法第一條參照),爰對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雇主之解雇權,明文加以限制,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而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因此,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仍有合於解雇之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初不問其解雇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更不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限,俾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1. 但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有判決認為不勞基法第13條之限制,而得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又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勞工因職業災害就醫,其因此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已由健保給付,則該勞工就前揭醫療費用不得再向雇主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又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第六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事故而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係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其保險費乃由雇主全額負擔,雇主自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因此,雇主得否就勞工職災所衍生之醫療費用為抵充,端視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是否為該雇主公司所支出。若該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即雇主公司)全額負擔,則雇主自得主張抵充,勞工不得再向雇主請求給付。

三、結論:

發生職業災害是每位勞工都不樂見的事,其中包括適用的複雜性,以及涉及與職災保險法、勞基法等規定的交錯適用等都有特殊之處,若有任何疑義,務必詢問行政機關意見或查詢實務見解,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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